01.04 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之間是“=”關係嗎?


摘要: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日常生活當中普遍存在,但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之間是“=”關係嗎?或許對於法律相關人士來說,不難區分二者的關係和異同,但對於普通社會大眾來說,是完全有必要理清二者之間的關係的。本文中,筆者將通過向大家介紹什麼是民事代理?什麼又是商事代理?繼而論述二者之間是否是“=”的關係。

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之間是“=”關係嗎?

一、什麼是民事代理?

(一)民事代理的概念理解

民事代理是指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稱本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又稱相對人)實施民事行為,其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眾所周知,民事代理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在這種法律關係當中有代理人也有被代理人,如果代理人所代理實施的民事行為有著特定的相對人,那麼該相對人則被稱為第三人。在這種法律關係當中,代理權的產生根源是由於被代理人不能或不願以其自己的名義或自己的行為親自實施某項民事法律行為而由代理人代理為之。民事代理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由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和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構成。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則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

關於民事代理的法律規定,我國《民法總則》第七章第161條至175條、《民法通則》第63條至第70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另外,《合同法》第403條亦作出了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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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代理的主要特徵

研究民事代理的主要特徵,是我們準確認識和理解民事代理的必要途徑,關於民事代理的主要特徵,也能夠在相關法律規範中找到直接的依據,通過筆者的歸納總結,民事代理的主要特徵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依據《民法總則》第161條、第163條、《民法通則》第64條的規定可知,民事代理行為源於代理人的代理權。代理權作為民事代理的核心概念,其產生可以是基於法律的明文規定,也可以是基於委託授權,還可以是基於人民法院或者有關單位的指定。法律明文規定的代理權稱為法定代理權,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代理權;約定的代理權則來自於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只要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是可以根據個人意志來決定的;指定代理權的“有關單位”是依法對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負有保護義務的組織。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為因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處理自己事務,又不能通過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處理其事務的公民指定代理人。

第二,依據《民法總則》第162條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可知,民事代理行為是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的代爾為之,不能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

第三,《民法總則》第162條“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的規定即由代理人所代理的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亦即由被代理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舉個很簡單的例子,比如律師代理當事人參加訴訟,訴訟結果由當事人承擔,而不是由律師承擔。

第四,在代理關係中,相當一部分的代理行為存在於對方當事人即第三人之間,第三人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容忽視的,第三人對於民事義務履行與否及履行質量的好壞都直接決定著被代理人的民事權利和民事利益是否得以實現。這就要求代理人必須認真且完全履行代理職責,若代理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代理職責,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若代理人又與第三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關於該內容的直接法律依據,則主要體現在《民法總則》第164條當中。

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之間是“=”關係嗎?

二、什麼是商事代理?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理解

商事代理又稱代理商,是在其行業管理範圍內接受他人委託,為他人促成或締結交易的一般代理人。商事代理則普遍存在於社會經濟活動當中,也是商品經濟社會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在經濟活動中,代理商是代企業打理生意,其所代理商品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廠家,是廠家給予商家傭金額度的一種經營行為。所以“代理商”,一般是指賺取企業代理佣金的商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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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事代理的主要特徵

研究商事代理的主要特徵,是我們準確區分民事代理的關鍵所在,筆者認為關於商事代理的特徵主要可以歸納為五個方面:第一,代理商須獲得被代理商的授權;第二,代理商的主要職責便是在經濟活動中為他人促成交易和締結交易;第三,代理商必須長期且固定地從事受他人委託的經濟活動;第四,代理商是獨立的商事經營者;第五,代理商所代理的對象不必是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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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之間是“=”關係嗎?

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日常生活當中普遍存在,或許對於法律相關人士來說,不難區分二者的關係。但對於普通社會大眾來說,或許是未曾理解或許是有一些模糊的。根據上文筆者關於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的概念理解和主要特徵的論述,雖然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中都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三方法律主體,但事實上,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之間並非是“=”關係。與民事代理相比較,商事代理在營利性、原則上的營業性、代理權權源的單一性、代理形式的靈活性、有償性、代理效力確定上的寬鬆性、責任承擔上的獨立性和嚴格性等方面存在不同。1

具體而言,筆者總結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的關係主要表現在以下七個方面:第一,民事代理可以是營利性的也可以是非營利性的,而商事代理則是營利性的;第二,民事代理不要求代理人是否營業,而商事代理中的代理商則需是獨立的商事經營者;第三,民事代理可以基於法律的規定也可以是基於當事人的委託產生,而商事代理則是單一的基於被代理人授權的意思表示產生;第四,民事代理關注交易安全,則以顯名主義為原則,而商事代理既堅持顯名主義,又堅持隱名主義;第五,民事代理中既可以涉及財產關係,也可以涉及人身關係,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而商事代理中所涉及的僅為財產關係,只能是有償的;第六,民事代理中嚴格限制“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這兩種代理則被認為是濫用代理權的行為,而在商事代理中原則上承認“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這也是商事代理以利益最大化為目標的表現;第七,民事代理的法律後果完全歸於被代理人承擔,而商事代理基於代理商的專門化和職業化,使得其獨立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成為一種可能。2


參考文獻:

1、趙磊:《商事代理與民事代理之區分——兼談我國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載於《西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第32卷第5期,2006年9月。

2、陳波:《我國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從商事代理與民事代理區別的角度出發》,《決策論壇——政用產學研一體化協同發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下)》,2015年12月18日。

3、吳京輝.金恩雨《民法總則》背景下商事表見代理的制度回應,載於《社會科學》,201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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