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3 最高院:公司蓋章為經理個人借款擔保,無股東會決議,擔保無效!

最高院:公司蓋章為經理個人借款擔保,無股東會決議,擔保無效!


裁判概述:

《公司法》第十六條調整的是公司內部管理事項,而非效力性強制規定,不能僅僅據此否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著該合同確定有效,其是否有效還須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考察,分析出借人是否屬於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本案從一般社會常識判斷,作為相對人的王龍江,應當知道梁廷國在《借款協議》上加蓋壽光廣濰公司公章提供擔保的行為,是無權代理行為,且不屬於表見代理行為。壽光廣濰公司與王龍江之間並未成立有效的擔保合同關係,壽光廣濰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案情摘要:

1、 王龍江與梁廷國簽訂《借款協議》:梁廷國向王龍江借款1290萬元。壽光廣濰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協議上加蓋了公章。

2、 另查明,案涉《借款協議》系雙方對之前債權債務關係的重新確認,是在梁廷國尚欠借款本金1200萬元且不能支付90萬元利息的情況下籤訂的,。

3、 再查明,梁廷國原系壽光廣濰公司經理,其利用職務便利,違反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盜用公司的名義,在上述借款協議上偷蓋公司公章,以公司名義為其個人借款提供擔保。

4、 借款人無力清償到期借款,王龍江訴至法院要求壽光廣濰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爭議焦點:

壽光廣濰公司應否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

《公司法》第十六條調整的是公司內部管理事項,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該條款對外提供擔保將導致擔保合同無效,並非規制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不能僅僅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否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雖然不能僅依上述規定否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著該合同確定有效,其是否有效還須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考察。

本案中,在王龍江與壽光廣濰公司之間能否有效成立擔保合同關係,取決於梁廷國加蓋公章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亦即取決於作為相對人的王龍江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國有代理權

從一般社會常識判斷,任何公司通常都不會在不問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借款期限、還款資金來源等條件,亦即對主債權債務的狀況一無所知的情況下,輕易授權其聘用的經理對外提供擔保。何況像本案這樣,金額巨大的主債務已處於不能清償狀態,且主債務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經理,就更難輕易相信公司會同意該經理以授權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協議》上加蓋公司公章為自己的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因此,作為相對人的王龍江,應當知道梁廷國在《借款協議》上加蓋壽光廣濰公司公章提供擔保的行為,是無權代理行為,但不屬於表見代理行為。

因此,壽光廣濰公司與王龍江之間並未成立有效的擔保合同關係,壽光廣濰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再207號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實務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如果公司章程規定對外(非股東)擔保需要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同意,那麼公司對外作出擔保意思表示前需要履行規定的決議程序。實務中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調整的是公司內部管理事項,而非效力性強制規定,不能僅僅據此否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沒有爭議。但也不能理解為決議對保證合同的效力無影響。在沒有相關決議的情況下僅有公司在擔保合同加蓋公章的方式存在的公司擔保,法院在判斷保證合同效力時應當結合其他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在排除債權人不存在非善意的前提下認定合同效力。本案例,並無直接證據認定債權人惡意,最高院根據各項因素綜合分析推定債權人非善意,進而判定擔保無效。本案例中最高檢抗訴中甚至認為,在沒有相關決議的情形下,債權人主張存在瑕疵的擔保合同效力,應當對善意承擔舉證責任。筆者人為該觀點雖有偏激但符合公平原則。

提醒:債權人應當注意,在接受公司提供擔保時,不可僅要求公司加蓋公章,應注意留存真實有效的相關決議。特別是對於保管公章的借款人(如本判例借款人是公司的經理),為個人借款加蓋公司印章提供擔保的,借款人更應該加強防範,要求其提供有效的決議,避免被法院認定非善意而發生擔保人免責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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