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9 保险中如实告知与不可抗辩的实例分析

很多消费者在买保险的时候经常会遇到关于自己的病史要不要告知的情况。

保险中如实告知与不可抗辩的实例分析

“小李,这个投保单上面问到的问题,这么多,还要提供病历,找不到了,我可以不说吗?”

“不说也没关系”

“万一得病了会理赔吗”

“只要过了2年就会赔”

保险中如实告知与不可抗辩的实例分析

实际上,保单上问了的问题,就必须得按照自己已知的情况,进行详尽的说明和提供相应的资料,因为你的病史和身体状况只有你自己最清楚,那么保险公司在你投保时就认为你是诚实的,按照你提供的情况来为你核定风险,要如何承保。

到了理赔的时候,尤其是在短期内出险的人,就开始秋后算账了,需要核赔。情形可疑的,会进行详细的勘察。

但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如实告知权利滥用,随便承保,各国开始出现不可抗辩条款,也就是过了一定时间,不管投保人有没有告知,保险公司都不得解约,需要理赔保险责任。

法律规定

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那么是什么意思呢?口语化一点。

1、投保人必须要告知。

2、投保人不管是不是故意没有告知,只要没有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业务员说不用告知,可以说不是故意不告知的,但是大家都是成年人了,他说不告知就能不告知吗?)

3、保险人知道你不告知了,没有做出相关行动,在30天内没解除合同,就不能再解除合同的,要赔。

4、没有如实告知,解除合同的这种权利,过了合同成立的2年,不能解除合同,应当理赔。

勘察的合规性

那么,有朋友就问了,保险公司是如何知道我有没有告知,他凭什么去查我的私人资料?

这个实际上是我们保单上面已经授权了的。

以某保险公司投保单为例

保险中如实告知与不可抗辩的实例分析

我们所填写的保单上面,有一行授权书。

本人同意并授权贵公司查阅、复印任何与被保险人健康、财务等情况有关的体检报告、诊断报告、病历、收入证明等资料;贵公司有权对本人进行医疗评估及测试(体检、血液检查及其他医疗检查),并作为审核本投保单及评估与本投保单有关的理赔申请依据。本人授权书影印件与原件同样有效。

要知道你的保单是在保险公司一直保持的,你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一并在投保的时候提供了的,保险公司拿着你的授权书,完全可以去查询你的资料。

法律应用

1

投保前已经有相关明显症状,5年后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人寿荣成市支公司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投保时间:2006年11月17日

保险金额:15000

首次症状:2006年8月25日,因心脏疾病入住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

申请理赔:2011年9月21日

结果:一审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判决已过2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文的含义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即患有急性心肌梗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人寿保险荣成支公司,而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期间内,又因同样的保险疾病两次住院治疗,周先荣均未及时申请理赔,直至2011年9月21日才向人寿保险荣成支公司申请理赔,有规避法律的故意,其行为不但不符合上述立法原意,也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人寿保险荣成支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好险君点评:此案例为,投保前已有相关明显症状,5年后理赔不予支持,解除合同。

2

1年后确诊重疾,2年后理赔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投保日期:2012年5月2日

申请理赔:2015年5月27日

投保前症状: 慢性肾脏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结果:审核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未过抗辩期,驳回再审申请。

其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规定,应限缩理解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而非自合同成立之日至被保险人申请理赔超过二年,否则将带来不当引导,可能导致出现投保时不尽如实告知义务,再拖延至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无疑有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本案而言,尽管李荣林申请理赔的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但保险合同成立一年后李荣林即被确诊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平安人寿南通支公司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不可抗辩期。综上,李荣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好险君点评:此案例为,投保前已有相关明显症状,在1年后已经被确诊,2年后申请理赔,法院不予支持。

3

不是同一保险责任进行理赔

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投保时间:2006年11月17日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首次症状:投保前就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确诊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属于附件合同第十八条第24项的“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判决书:保险益阳公司对陈语嫣之母余海燕进行相关询问时;陈语嫣之母余海燕隐瞒这一事实的确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益阳公司有权在知道该事实后的三十日内解除合同。但保险益阳公司在知道该事实后三十日内并没有向陈语嫣主张解除合同,只通知陈语嫣拒绝赔偿。同时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并连续4年向保险益阳公司缴纳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故保险益阳公司无权解除与陈语嫣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投保人虽有未如实向保险人告知的事实,但自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无论太平保险益阳公司对投保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是否明确、对合同的格式条款是否进行了告知,在投保人申请理赔时是否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在案涉合同成立近四年后,太平保险益阳公司要求行使案涉保险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投保人申请理赔的事由是被保险人进行了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并非是以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第24项规定的重大疾病)申请理赔,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第4项约定的重大疾病种类,且该手术至治疗结束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进行的,是合同成立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在保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太平保险益阳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太平保险益阳公司有关即使合同未解除,被申请人所患疾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其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好险君点评:此案例为,投保前已经有相关明显症状,申请的理赔是相关症状的一个手术。属于新的保险责任,手术是在投保2年后进行,法院支持予以理赔。

4

过了2年身故,保险公司给付责任

保险公司: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投保时间:2009年11月26日

保险金额:60000

身故:2011年12月23日

首次症状:

2009年2月6日因脾脏功能亢进住院治疗

结果:一审判决不予理赔,退还保费,二审判决

只要经过两年的时间,保险公司就不能对之进行抗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驳回反诉。

判决书: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即赋予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同时对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予以限制,规定经过两年时间后保险公司不能再对之进行抗辩。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公司要求依照合同法之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

自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得撤销保险合同,应当给付保险金。

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好险君点评:此案例为投保前多次入院治疗,投保后过了2年身故,进行理赔,法院予以支持。

5

过了2年身故,保险公司给付责任

保险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投保时间:2012年3月18日

保险金额:年金4万元,重疾38000元

身故:2014年5月3日

首次症状:王万土之子王明乐2012年3月2日被偃师市人民医院确诊为“1、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2、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五天。

结果:一审判决以投保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保险合同不足以表示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故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审判决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二年,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阳光寿险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原审以投保人王万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保险合同不足以表示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故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二年,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阳光寿险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好险君点评:过了2年后身故,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6

投保前已有过重疾,身故不予赔付

保险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投保时间:2011年9月5日

保险金额:两全保险10万元,重疾15万元

身故:2014年6月30因病身故

首次症状:2007年10月24日因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为由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申请理赔24096.98元

结果:一审认定不能理赔,二审驳回上诉

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此条的规定,李国侠于2007年10月24日之前已经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有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赔付李国侠重大疾病保险金24096.98元佐证,该证据说明李国侠2011年9月1日及以后在向富德生命保险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时已经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故周国昌、周游作为李国侠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富德生命保险公司支付××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1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已患重疾,多家投保,还是从业人员操作的,骗的太狠了点,法律不予支持。

7

没有行使解除权应当理赔

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次症状:程元华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住院并诊断为“乙型肝炎后肝硬化”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结果:一审认定没有行使解除权,理应赔付,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保险公司在出险时已明确告知程元华解除保险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通知程元华解除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知道解除保险合同事由后30日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故一审法院对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关于在出险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未在解除权行使期间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直接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好险君点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理赔。查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有明显症状,但是保险公司直接拒赔,并没有行使解除权。过了30天,相当于放弃了解除权,需要理赔。

8

投保前相关症状,4年后不予理赔

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投保时间:2011年6月24日

申请理赔时间:2015年3月4日

首次症状:在2011年3月投保前因重症肌无力而入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结果:一审认定没有行使解除权,理应赔付,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合同撤销权与于元章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合同解除权属于不同的诉讼权利,互不冲突,并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合同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郑艳花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20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肌无力”。于元章于2011年6月24日为郑艳花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的病史询问栏中对郑艳花的病史询问项均回答为“否”,隐瞒了郑艳花患有重疾肌无力史,而其所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所承保的第二十种重大疾病即为“严重重症肌无力”。于元章隐瞒郑艳花病史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于元章隐瞒郑艳花病史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保险合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保险合同。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险君点评:在以往的案例中,保险法优于合同法,但是这里上诉人答辩提到了一个概念,撤销权不等于合同解除权,引起了法官的认证,投保前就有重症肌无力住院史支持拒赔。

9

投保前肝炎,2年后确诊肝癌赔付

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投保时间:2014年4月11日

申请理赔时间:2016年4月22日

首次症状:2015年7月9日确诊肝癌

结果:一审认定应当赔付保额,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7月9日,王辉入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传染病史:有乙肝病史20年。诊断:肝右叶肝癌。王辉在该院治疗至7月21日。2016年4月22日,人寿宿州分公司给王辉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王辉既往病史显示有乙肝病史20年,但王辉提供病历无既往乙肝20年病史记录,提供虚假病历且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人寿宿州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理赔。

王辉与人寿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成立,直至2016年4月22日人寿宿州分公司才提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超过了二年时间。而且,在2016年4月11日、20日,人寿宿州分公司分别扣划王辉第三年保险费40元、10000元。所以人寿宿州分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寿宿州分公司提供的《理赔申请书》不能证明是王辉第一次索赔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本院不予认定;王辉提供的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体检报告》不能证明王辉投保时是健康的,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故事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于表述错误,应纠正为“应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此之外,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好险君点评:本案看不到投保人申请保险理赔的时间,投保前肝炎20年病史,投保2年内确诊肝癌,但是保险公司2年后提出解约,法院认为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理应理赔。

10

涉嫌骗保,移交公安机关

保险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投保时间:2011年2月14日

保额:30万元

申请理赔时间:2012年2月15日

首次症状:徐雪生于2009年3月17日至3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0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

结果:一审认定应当投保时保险业务员已经知道被保人有白血病,应当赔付保额,二审驳回上诉,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公安机关处理。

判决书: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泰人寿、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通过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泰州市反保险欺诈工作站向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徐雪生于2009年3月7日在苏州解放军一00医院被确诊为慢性白血病,2010年至2011年期间,徐雪生隐瞒病史、提供虚假病历资料到上述保险公司投保,致使上述保险公司被骗保险金共计27万元。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报后,于2012年8月22日将案件移交至泰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泰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后认为,徐雪生涉嫌保险诈骗事实存在,依法于2013年4月26日决定对徐雪生涉嫌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

好险君点评:不可抗辩不是投保人恶意骗保的武器,情形严重的涉及到诈骗罪。

保险中如实告知与不可抗辩的实例分析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

保险公司在知晓保险投被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后,没有在规定的30天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这样的跟头载的多了,以后这种疏忽就不会犯了。

对于投保前即有的重大疾病,即使过了2年不可抗辩期,一般不予理赔,不退还保费,情形严重者,还涉及到刑事犯罪。

对于投保前就有的一般性症状,过了2年不可抗辩期,有可能赔付,也有可能不赔。不同案件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不一样。

《保险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

对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具有主观恶意,恶意投保并拖延时间超过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申请理赔,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这既不利于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更不利于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

其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一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帮助保险人搜集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信息,以更好地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如属于一般事项,并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

但是不同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的情况下,有可能做出截然不同的结果,所以不要以为过了2年就一定可以理赔。

做好如实告知,正确投保,能够最大的防范风险。

保险中如实告知与不可抗辩的实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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