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關於土地確權的糾紛,大家都遇到過那些奇葩處理結果?

田家風味


近日,有位山西省臨汾市的農民朋友閆蘭定反映說,他和同村村民王聯生的土地承包糾紛案的終審判決下來了。

讓他難以理解和接受的是,按照我國自然資源部《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國土(籍)字第26號文件規定的五十六條:“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還有依據農業部等六部門《關於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工作的意見》(農經發[2015]2號)文件規定中(三)完善土地承包合同裡的規定“…………實際承包面積與原土地承包合同、權屬證書記載面積不一致的……屬於原承包地塊四至範圍內的,原則上應確權給原承包農戶。”

這塊登記在他的土地承包證上的四至範圍明確,與實地情況完全符合的土地,依照國家部委關於土地確權規定完全應該判給他的,結果卻被中院的一紙判決判給了王聯生。要知道,王聯生的土地證上的四至範圍都是明顯錯誤的。自己的土地證上四至範圍明確,且完全符合國家部委規定的情況,這塊土地按國家規定,應該是完全歸自己所有的,怎麼能判給一個完全不符合部委規定的,自己土地證登記錯誤明顯的人呢?

我們也諮詢了相關的律師,律師們提供了另一份最高法院的相關文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法釋〔2009〕14號)裡的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當準確完整寫明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

…………

第四條 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

…………

第六條 對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外的規範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這些規定都無一例外的說明一個問題,像閆蘭定這種國家部委有明確行政規定的土地承包問題該如何處理,國家各部委都有很詳細的處理規定。而且對於這種有明確行政規定的,法院的民事裁決應該在審查確認有效的情況下,直接引用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

可是,臨汾中院的裁決卻完全沒有參考,更不用說依據這七部委的聯合規定了。

閆蘭定已經開始準備去省高院提起重審的申請了,在這裡,我們也想問問各位法律界的朋友,像法院這樣的判決,大家怎麼看?歡迎留言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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