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2 山東魯科藥業有限公司與山東省高新區國稅局稽查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8)魯0191行初35號

原告山東魯科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被告一國家稅務總局濟南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

被告二國家稅務總局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務局。

原告山東魯科藥業有限公司(簡稱魯科藥業公司)訴被告一國家稅務總局濟南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簡稱濟南稅務第一稽查局)、被告二國家稅務總局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務局(簡稱高新國稅局)稅務行政處理、行政複議一案,於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分別於7月16日、17日向兩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魯科藥業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史進進,被告一濟南稅務第一稽查局副局長董楓及委託代理人王寶新、王家本,被告二高新國稅局總經濟師陳君及委託代理人焦鐵燁,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8年1月3日,被告一濟南稅務第一稽查局對原告作出高開國稅稽處[2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原告補繳稅款2124559.47元,並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2018年6月28日,被告二高新國稅局作出了維持該稅務處理決定的濟高開國稅複決字[2018]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

原告魯科藥業公司訴稱,一、被告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主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一)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必須證據確鑿、充分,作出的稅務決定要有充分證據。(二)《已證實虛開通知單》項下必須附虛開的證據資料。(三)遼寧省鐵嶺市國稅局稽查局(簡稱鐵嶺市國稅稽查局)發送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是稅務機關查處案件的內部傳遞的信息,只是涉嫌虛開發票的線索,並未“證實”虛開。(四)鐵嶺市國稅稽查局發送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存在嚴重瑕疵,即使無瑕疵,也需要落實所涉及業務的合同流、資金流、貨物流等證據,形成證據鏈條,來判斷是否違背稅法,然後作出稅務處理決定。(五)被告一在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後補充取證,所謂的“資金迴流”證據不合法,且“資金迴流”的證據也不能認定原告接受了虛開的發票。1.行政執法應當遵循行政案卷排他性原則;2.所謂的“資金迴流”也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的發票是虛開的;(六)《稅務處理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二、被告二高新國稅局在複議過程中未履行其應當履行的職責,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違法,應予撤銷。(一)被告二未依法審查被告一在複議過程中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問題。(二)在複議程序上以及實體審查上有重大瑕疵。綜上,被告一、二以存在嚴重瑕疵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及違背程序的證據資料作出了行政行為,以上證據不能作為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合法、有效的證據使用。被告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主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的涉案發票是虛開的,就沒有了適用33號公告的根據和大前提,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二在複議過程中未履行應該履行的職責,未從證據的“三性”角度審查證據,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應予撤銷。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1.判令撤銷被告一於2018年1月3日作出的高開國稅稽處[2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2.判令撤銷被告二於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濟高開國稅複決字[2018]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一承擔。

被告一濟南稅務第一稽查局辯稱,2016年9月28日其收到鐵嶺市國稅稽查局出具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虛開發票清單、“鐵嶺市國稅局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意見書及同案認定虛開的333戶納稅人名單”和“西豐縣天一公司稅務登記、申報資料”,後又收到“關於總局督辦遼寧7.03涉嫌虛開發票案件(鐵嶺西豐)案件的協查回覆函”等材料,材料顯示,經查證西豐縣天一公司向山東泉康醫藥有限公司虛開專用發票159份,涉案發票金額15513465.71元。2017年6月其對魯科藥業公司進行調查,發現2014年1月21日原告企業由山東泉康醫藥有限公司變更為魯科藥業公司;原告2010年至2013年期間從西豐縣天一公司取得159張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全部被鐵嶺市國稅稽查局認定為虛開的發票),涉及稅額2637289.29元。原告於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間,對上述發票中的144張認證抵扣,涉及稅額2447512.12元,考慮到5年追徵期,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33號公告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其於2018年1月3日向原告作出高開國稅稽處[2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原告補繳稅2124559.47元,並從滯納稅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其認為其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二高新國稅局辯稱,2018年5月2日其收到原告提交的撤銷高開國稅稽處[2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複議申請後,5月8日其向原告作出《受理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並向被告一送達《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5月11日被告一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及相關證據、法律依據等有關資料,由於鐵嶺市國稅稽查局提供的認定虛開證據資料涉及眾多納稅人的涉稅信息及行政機關的往來公文,被告一在複議階段提交了保密申請。經審理,其2018年6月28日作出濟高開國稅複決字[2018]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該複議決定於2018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其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企業工商登記情況:2004年12月16日山東泉康醫藥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8月20日山東泉康醫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傳軍變更為袁立雲,2013年12月9日山東泉康醫藥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魯科藥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立雲變更為範克。2016年5月12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範克變更為賈智勇,2017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賈智勇變更為師秀民。稅務登記情況:經金稅三期稅收管理系統查詢,2014年1月21日納稅人名稱由山東泉康醫藥有限公司變更為魯科藥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立雲變更為範克。稅號由370105769739074變更為3XXX4,經營地址由濟南市天橋區粟山路10號聖地龍帛大三廈樓變更為濟南高新區丁豪廣場6號樓1-1103室、財務負責人由李捷變更為**。2016年7月11日魯科藥業公司法人由範克變更為賈智勇,經營地址由濟南高新區丁豪廣場6號樓1-1103室變更為山東省濟南市,2017年8月14日法人變更為師秀民。

2016年9月28日,被告一收到鐵嶺市國稅稽查局出具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虛開發票清單、“鐵嶺國稅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意見書及同案認定虛開的333戶納稅人名單”和“西豐縣天一公司稅務登記、申報資料”,後又收到“關於總局督辦遼寧7.03涉嫌虛開發票案件(鐵嶺西豐)案件的協查回覆函”等資料,資料顯示,山東泉康醫藥有限公司取得西豐縣天一公司開具的159張增值稅專用發票(2010年13份、2012年128份、2013年18份)金額為15513465.71,稅額2637289.29元。被告一於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12月25日,對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納稅情況進行了檢查,經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查詢:上述159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原告公司實際認證抵扣該虛開通知單上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44份(2010年13份、2012年發票代碼21XXX發票號碼01XXX、01412016,該15份發票未查詢到認證信息)。具體認證抵扣情況如下:2012年5月24日認證抵扣9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899870.07元,稅額152977.93元。2012年6月13日認證抵扣10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999851.29元,稅額169974.72元。2012年7月認證抵扣20張增值專用發票,金額1999612.82元,稅額339934.18元。2012年8月認證抵扣17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1699628.19元,稅額288936.81元。2012年9月認證抵扣18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1799733.75元,稅額305954.74元。2012年10月認證抵扣17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1699735.89元,稅額288955.11元。2012年12月認證抵扣12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1199938.44元,稅額203989.56元。2013年1月認證抵扣23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2299170.49元,稅額390858.51元。2013年4月認證抵扣9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899764.09元,稅額152959.90元。2013年7月認證抵扣9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899827.34元,稅額152970.66元。綜上,原告公司2012年5月-2013年7月實際認證抵扣《已證實虛開通知單》上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44份,應補繳增值稅2447512.12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稅徵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考慮到5年追徵期的問題,最終按原告2012年7月-2013年7月取得虛開並認證抵扣的125份發票,認定其應補繳稅款2124559.47元,並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另被告一調取原告魯科藥業公司的原始賬簿憑證時,原告提交2016年7月19日肥城市公安局王莊派出所出具的報案情況說明及2016年7月22日袁立雲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魯科藥業公司的賬簿、記賬憑證和納稅資料丟失。被告一對原告賬簿等丟失的行為實施了行政處罰。被告一認為原告取得以上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違反了33號公告的規定,於2018年1月3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原告作出高開國稅稽處[2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原告補繳稅款2124559.47元,並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201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二提出行政複議申請,5月2日被告二收到該申請,5月8日被告二作出濟高開國稅復受字[2018]1號《受理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5月8日向被告一送達濟高開國稅復答字[2018]1號《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5月11日被告一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及相關證據材料。6月28日被告二作出濟高開國稅複決字[2018]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並於6月29日向原告送達該複議決定書。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十四條、《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一濟南稅務第一稽查局作為稅務機構,依法具有作出稅務行政處理的執法主體資格。《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除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居民企業以企業登記註冊地為納稅地點;但登記註冊地在境外的,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為納稅地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企業登記註冊地,是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註冊的住所地。本案中被告一濟南稅務第一稽查局提交的企業及其稅務變更登記情況,雖法定代表人信息、名稱等信息發生過變更,但原告公司的工商註冊和稅務登記地在濟南高新區,納稅登記主體並未發生變化。被告一對原告魯科藥業公司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處理主體適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該條款是對不符合規定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得抵扣稅款的規定,而不考慮受票方主觀上有無過錯。本案中鐵嶺市國稅稽查局作出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已證實西豐縣天一公司向原告魯科藥業公司虛開專用發票159份,涉及發票金額15,513,465.71元,稅額2637289.29元。被告一收到鐵嶺市國稅稽查局提供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虛開發票清單和“西豐縣天一公司向原告虛開專用發票情況”,後又收到“關於總局督辦遼寧7.03涉嫌虛開發票案件(鐵嶺西豐)案件的協查回覆函”等資料後,首先對原告公司經營業務和取得發票情況進行調查,原告提交2016年7月19日肥城市公安局王莊派出所出具的報案情況說明及2016年7月22日袁立雲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其公司的賬簿、記賬憑證和納稅資料丟失,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西豐縣天一公司發生真實經營業務的資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其次被告一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查詢:原告公司2012年5月-2013年7月實際認證抵扣《已證實虛開通知單》上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44份,應補繳增值稅2447512.12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稅徵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考慮到5年追徵期的問題,只是按原告2012年7月-2013年7月取得虛開並認證抵扣的125份發票,要求其補繳稅款2124559.47元,並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被告一對原告作出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在法律規定的幅度範圍內,適用法律適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一查詢《資金往來明細》及銀行賬戶交易信息的時間晚於《稅務處理決定書》的作出時間的問題。該《資金往來明細》及銀行賬戶交易信息並不是本案稅務處理程序中的關鍵證據,被告一隻是為了查證原告主觀上是善意還是惡意,對原告公司是否進行下一步稅務處罰的問題,並未違反先取證後裁決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可以查閱除涉密資料以外的材料。本案中,原告主張其在複議階段查閱資料時並未見到被告一提交的保密情況說明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被告二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中已涉及到鐵嶺市國稅稽查局出具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同時附有“遼寧7.03專用虛開發票清單”證據資料(涉密資料)。被告二收到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依法進行了受理,在法定期限內作出送達《行政複議決定書》,複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被告一濟南稅務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高開國稅稽查處[2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原告對被告一作出的稅務處理程序沒有異議,經本院審查被告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程序並無不當。被告二高新國稅局作出的濟高開國稅複決字[2018]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程序合法,亦無不當。對於魯科藥業公司訴請撤銷稅務處理決定、行政複議決定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山東魯科藥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山東魯科藥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紅

人民陪審員  趙鳳蘭

人民陪審員  師長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範 翠

山東魯科藥業有限公司與山東省高新區國稅局稽查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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