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9 第十二講|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

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犯罪通常是什麼樣的?

第十二講 |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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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講|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

一、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組織、領導、參加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罪;入境發展某社會組織罪;包庇、縱容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罪】組織、領導某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境外的某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某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某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某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

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真實案例

(一)基本案情

1996年,汪某被解除勞動教養以後,在湖南省沅陵縣縣城糾集楊某華等人為非作惡,成為當地的一夥惡勢力。1997年5月7日,汪某夥同楊某華等人在沅陵縣沅陵鎮好吃街巷口將另一惡勢力團伙成員陳某砍成重傷後,汪某負案潛逃至廣東省深圳市。1998年年初,汪某為了控制深圳至沅陵的長途客運市場以牟取暴利,糾集和網羅了鄭某華等人,通過違法犯罪活動奪取車站的經營權,獲取經濟利益,嚴重破壞了深圳至沅陵的長途客運秩序,初步形成了以汪某為組織者、領導者,鄭某華等人為積極參加者的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

1999年10月,汪某在深圳因抗拒公安機關的抓捕,被民警開槍擊傷,致使雙下肢癱瘓。此後,汪某在田某安等人的陪護下在深圳療傷。2005年下半年,汪某返回沅陵縣。為了重新確立其在沅陵社會上的地位,汪某糾集田某安等人,同時網羅胡某亮等刑滿釋放人員和社會閒雜人員,由汪某將上述成員分為販賣毒品和充當打手兩部分,規定兩部分成員之間不準接觸,分開居住,統一開餐,違法犯罪所得由汪某統一管理和分配,充當打手的成員不準吸毒。2007年10月,胡某亮等人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2007年12月,楊某華等人因聚眾鬥毆罪被判處刑罰。之後,陳某因故意殺人罪被執行死刑。汪某為了發展自己的勢力,又糾集李某冬和鄭某華,並吸納徐某忠等人為成員。其中,李某紅負責管理鍾某軍等人,謝某負責管理瞿某權等人,馬某楊負責管理梁某等人,張某園負責管理趙某軍等人。汪某通過對骨幹成員的控制來達到對整個組織的控制,李某紅等人帶領各自管理的成員,集中住宿,統一開餐,形成了不許吸毒、不許到汪某開設的賭場內賭博等規矩。

汪某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在形成和發展壯大過程中,為謀取經濟利益,打擊競爭對手,爭奪地盤,大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有組織地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聚眾鬥毆、尋釁滋事、販賣毒品等犯罪,致1人死亡、1人重傷、4人輕傷、2人輕微傷,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

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聚眾鬥毆的事實

2006年7月底,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無業人員鄔某輝因欠下沅陵縣無業人員陳某賭債2900元,與陳某產生矛盾。2006年8月19日晚,鄔某輝與楊某升、尹某鈞等人來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營盤路私生活網吧找到在此上網的陳某,要求免除部分賭債,被陳某拒絕後,鄔某輝等人打了陳某。陳某斌同網吧上網,為此電話聯繫上宋某輝,通過宋某輝向汪某求助。汪某遂安某輝等人前往長沙幫陳某斌打架並提供左輪手槍一把、子彈6發、砍刀4把。汪某要胡某亮為宋某輝四人租了車,並支付了500元租車費,還給了楊某華1000元用於開支。宋某輝四人駕駛的車牌號為湘N43XXX的奇瑞轎車來到長沙,於2006年8月20日早上與上與陳某、陳某斌會合。當天上午9時許,陳某以和解為名,騙鄔某輝到長沙市開福區營盤路鄉里人家飯店。後陳某斌、宋某輝等人攜帶工具來到該飯店。鄔某輝等人明知對方可能有詐,仍攜帶刀具赴約。同日上午10時許,雙方在鄉里人家飯店門前人行道上見面後,陳某向宋某輝等人示意並大喊“砍”,隨即帶頭砍向鄔某輝。隨即,陳某星持左輪手槍逼住楊某升,陳某斌持匕首上前刺中楊某升左腹部,楊某華等人持砍刀朝楊某升身上亂砍。鄔某輝被砍後逃離,陳某和陳斌追趕鄔某輝未成返回現場,陳某又持刀砍了楊某升的手部。其間,陳某星將石某華打倒在地。陳某斌等六人行兇後乘坐奇瑞轎車逃現場。楊某升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於當天死亡。

(其他故意傷害、聚眾鬥毆的事實略)

尋釁滋事的事實

1. 1998年年初,汪某為了奪取廣東省深圳市坂田車站的經營權,提出與李某波合夥經營車站,遭到李某波的拒絕。1998年3月8日下午3時許,汪某帶領陳某斌等人來到李某波在坂田的住房內,找到正在打麻將的李某波。汪某持匕首朝李某波大腿猛捅一刀。

2.1998年,汪某為了奪取廣東省深圳市石巖車站的經營權,提出與陳某勇合夥經營車站,遭到陳某勇的拒絕,汪某即指使鄭某華等人去砍陳某勇。鄭某華等人攜帶砍刀來到石巖車站,沒有找到陳某勇,張某華看見與陳某勇一起經營石巖車站的楊某兵正在車站內打電話,即抽出隨身攜帶的砍刀跑過去砍楊某兵,楊某兵被砍後轉身逃跑,鄭某華等人亦持砍刀在後追砍,造成楊某兵全身多處被砍傷。經法醫鑑定,楊學兵的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

(其他尋釁滋事的事實略)

敲詐勒索的事實

1.2008年,汪某為了壟斷沅陵縣城的“六合彩”碼書銷售,一方面安排徐某忠等人與沅陵縣城碼書經營者底某萍一起銷售“六合彩”碼書;另一方面安排謝某等人去找沅陵縣城碼書經營者錢某秋,不準錢某秋經營碼書。錢某秋聞訊後來到汪某家求情,汪某要求錢某秋給30萬元才能經營碼書。錢孟秋迫於汪某一夥的淫威,答應給汪某18萬元。2008年5月3日,錢某秋安排朋友楊某將現金18萬元送給汪某,楊某按照汪某的吩咐將錢存人徐某忠的賬戶。

2.2008年,汪某將在沅陵縣城南武田巷開設賭場的黃某建叫到家中,要求到賭場入乾股。黃某建迫於汪某的淫威,答應讓汪某入乾股。汪某指使李某冬等人到黃某建賭場分多次收取7000元,李某冬等人將7000元錢全部交給了汪某。

(其他敲詐勒索的事實以及販賣毒品、開設賭場、妨害作證、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略)

市檢察院以被告人汪某等27人分別犯組織、領導、參加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聚眾鬥毆罪,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窩藏罪,敲詐勒索罪,販賣毒品罪,開設賭場罪,妨害作證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

,向市中級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汪某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罪,故人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妨害作證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其辯護人提出汪某不構成組織、領導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罪,妨害作證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敲詐勒索罪,以及不應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等辯護意見。

(二)法院判決

市中級法院認為,被告人汪某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販賣毒品罪,開設賭場罪,妨害作證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等條文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組織、領導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犯故意殺人罪

,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十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其他被告人的定罪處刑情況略)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汪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訴

汪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忽略了汪某高位癱瘓已無犯罪條件以及1999年10月至2005年11月在廣東養病期間無違法犯罪行為的問題,認定汪某犯組織、領導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罪違背事實和法律等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省高級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除對汪某所犯販賣毒品罪量刑過重以外,對其他犯罪的量刑均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等條文之規定,判決如下:

1.駁回上訴人徐某忠等人的上訴和上訴人汪某的部分上訴,維持市中級法院原審判決第2項至第28項判決和第1項中對汪某犯組織、領導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開設賭場罪,妨害作證罪,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判決及犯販賣毒品罪定罪部分的判決。

2.撤銷

市中級法院原審判決第1項中對上訴人汪某犯販賣毒品罪量刑部分的判決。

3.上訴人汪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與原判對汪某犯組織、領導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開設賭場罪,妨害作證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死刑,剝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審理,依法核准被告人汪某死刑。

(三)評析

1.組織、領導、參加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是指組織、領導或者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歹,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的行為。

本罪的客體為社會管理秩序。某社會性質的組織,它的產生和存在對社會秩序和公眾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某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形勢多種多樣,如販賣毒品、走私武器、暴力殺人、組織賣淫、腐蝕官員等等,使城鄉失去安全,引起社會情況惡化、社會秩序的擾亂。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某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單位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有明確的

故意,即明知是某社會性質的組織而積極參加;明知是某社會性質的組織而組織、領導;如果不瞭解情況,參加了某社會性質的組織,事後退出的,可能構成別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責任。當然,如果參加時不明知,加入後明知了仍不退出,則應按本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罪的追求目標是金錢和權力。

2.要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區分構成該犯罪與否

第一是對於參加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矇蔽、脅迫參加某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如參加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後雖有不良行為或者一般性的違法活動但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二是本罪的

既遂與未遂。本罪為行為犯,只要實施完畢了組織、領導參加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之一的行為,即構成本罪且為既遂。就本罪而言,包括組織、領導、參加行為,三種行為著手進行至完成的確定都不相同,判斷既遂的標準自然也不同。

3.數罪併罰是指對犯兩個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按一定原則判決宣告執行的刑罰。數罪,指一人犯幾個罪。我國刑法規定,在判決宣告以前犯幾個罪的是數罪,但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數罪,應按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我國刑法對數罪併罰採取的是

混合原則

數罪併罰執行刑期有三種具體規定:

第一種是數罪中有一罪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如本案例中的汪某;

第二種是數刑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刑期。如:拐賣婦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強姦婦女被判有期徒刑九年,介紹賣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該罪犯的數刑中總和刑期為十九年,決定執行的刑期為十九年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為九年,該犯的實際執行期應為九年以上十九年以下酌情決定執行期。

第三種是數罪併罰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這是數罪併罰最高執行刑期的規定,如數罪都被判處管制,總和管制達到五年,但最高執行刑期不超過三年,也就是說最高執行三年管制。

另外數罪中被判處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應當執行,並且有幾個執行幾個,刑法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三、提升

較長時期內暫停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是否可以認定某社會性質組仍持續存在?

答:就本案而言,因為並不存在前後兩個不同的犯罪組織,所以認定汪某某社會組織在較長時期內持續存在發展是正確的。

理由如下:

(一)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應當是在較長時期內持續存在的犯罪組織。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儘管沒有明文表述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應當是在較長時期內持續存在的犯罪組織,但該條第五款第一項中所規定的“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實際上已經包含了這一要求。如果對某社會性質的四個特徵進行系統化分析,便會發現“較長時期內持續存在”是會性質組織的必然要求。

(二)對本案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是否持續存在的具體分析。

本案中,汪某與陳某斌於1998年負案潛逃至深圳,沅陵縣部分負案人員鄭某華等人隨後到深圳投靠汪某,汪某還糾集了沅陵籍閒雜人員劉某生等10餘人,使用暴力和威脅手段逐步奪取、控制了深圳至沅陵的長途客運線路,不僅在深圳、沅陵兩地皆樹立了非法威望,而且為該組織的發展壯大獲取了經濟支持。截至此時,該犯罪組織已經將深圳至沅長途客運業務確定為組織的核心利益所在,且在該市場初步形成了強勢地位。可以將該時間確定為汪某惡勢力團伙轉化為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時間起點

本案的特殊性在於汪某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形成後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時間上存在中斷,空間上存在跨地域的情況。雖然汪某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在長達5年的時間裡沒有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組織成員也有明顯更替,但前後兩個階段在核心成員、非法影響等方面具有延續性,應認定該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在

“較長持續存在”。主要理由是:

其一,組織者、領導者具有延續性。汪某在前後兩個階段中均居於組織者、領導者地位,對於犯罪組織的存在、運行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核心作用。

其二,組織成員具有延續性。2005年汪某回到沅陵後重新聚集的人員,包括前一階段在深圳所帶的骨幹成員陳某斌等人,汪某通過對這些骨幹成員的繼續控制,實現了對整個犯罪組織的繼續控制。更為重要的是,即使是在汪某因拒捕被擊傷而停止實施犯罪的5年間,組織成員鄭某華等人仍然追隨在汪某身邊,雖未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但仍聽從汪某指揮並照顧汪某起居,說明該組織並未真正地分崩離析,始終保持著一定的人員構成。

其三,非法影響具有延續性。汪某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在前一階段實施犯罪的地點主要是在深圳市,汪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脅手段,控制了深圳市運營相關客運線路的4個車站中的3個,對深圳至沅陵的長途客運市場形成重大影響。由於被該犯罪組織殘害的對象主要是沅陵籍群眾,故相關犯罪活動所造成的非法影響已經波及沅陵,甚至主要體現在沅陵,汪某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在沅陵樹立了惡名。在後一階段中,汪某重返沅陵,之所以能夠於短時間內迅速糾集和吸納一大批刑滿釋放人員、社會閒雜人員,也與該組織之前在深圳的所作所為及其形成的非法影響具有直接關聯。汪某不通過,只能修改調整在深圳是以控制長途客運市場為其核心利益,返回沅陵後則以販賣毒品、開設賭場及地下“六合彩”等為其主要經濟來源。雖然其染指的領域發生明顯變化,但其以暴力、威脅為主要手段,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方式沒有變,追求非法控制並藉此攫取經濟利益的總體犯罪意圖沒有變,由此造成的非法影響與前一階段具有延續性和一致性。

好,今天的課就到這裡,希望能對你有啟發。

今天,距離到達實用法律認知的彼岸還有353/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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