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1 騙取他人支付寶信息 盜刷綁定銀行卡該定何罪

案情:彭某由於自身經濟狀況原因,想從朋友文某處弄點錢花,便向文某謊稱幫助其提升支付寶信用積分,文某信以為真,將其支付寶密碼和驗證碼告知彭某。在獲得文某支付寶信息後,彭某使用自己的手機登錄文某支付寶賬號,分4次盜刷文某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現金,共計9372元。文某得知銀行卡中現金被盜刷後,要求彭某歸還,遭彭某拒絕,文某遂向警方報案。

分歧意見:對於彭某行為該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彭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彭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文某實施了欺詐行為,而文某基於錯誤認識告知彭某支付寶密碼及驗證碼,彭某乘機使用手機登錄文某支付寶賬號實施盜刷行為,導致文某財產受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彭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文某告知彭某支付寶信息,並無處分自己財產的意思表示,彭某是在文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違背其意願盜刷其銀行卡,侵犯了文某的財產權,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彭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彭某獲得文某支付寶信息後,盜刷支付寶綁定銀行卡數額較大現金,屬於以騙取方式獲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使用,該行為應當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支付寶密碼與銀行卡密碼具有等值性。根據《支付寶服務協議》規定,用戶申請支付寶賬戶時,需要設定登錄密碼和交易密碼,如要綁定銀行卡,還要提供用戶個人信息。用戶進行交易時,只需使用支付寶密碼,不再提供銀行卡密碼,由支付寶平臺向銀行機構發出交易指示。所以,只要掌握用戶的支付寶密碼等信息後,就相當於掌握其銀行卡密碼,二者具有等值性。本案中,彭某採用欺騙手段獲取文某支付寶密碼等信息,就相當於獲得其銀行卡相關重要信息。

第二,獲取他人銀行卡信息後通過通訊終端使用系“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使用的,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彭某在獲取文某支付寶交易密碼後,未經持卡人同意擅自以持卡人名義進行消費,使銀行誤以為系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做出錯誤認證,銀行是受騙者,文某是持卡人,是實際的財產損失人,按司法解釋規定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第三,認定普通詐騙罪不能對犯罪行為進行完整評價。刑法規定的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雖均是詐騙類犯罪,但保護的客體有所不同,詐騙罪只是單純保護公私財產權,而信用卡詐騙罪除了保護財產權外,還保護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彭某行為不僅造成了文某財產損失,侵犯了文某財產權,還破壞了國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妨害信用卡使用,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如對彭某僅以詐騙罪評價,不足以涵蓋彭某的全部犯罪行為,存在評價不周延的問題,不能實現罰當其罪。再者,根據刑法第266條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也為本案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四,認定盜竊罪沒有抓住犯罪的實質特徵。反對認定詐騙類犯罪的主要理由是,文某提供支付寶信息,並不等同於處分自己銀行卡對應現金,而彭某獲取財物採用的方式,是違揹他人意願以平和手段取得財物,更加符合盜竊罪特徵。雖然文某隻是提供支付寶密碼,沒有處分銀行卡現金的意思,但由於支付寶密碼信息與銀行卡信息具有等值性,文某因受騙提供了支付寶信息,代為保管現金存款的銀行受騙,使文某盜刷行為得逞。當然,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實質上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只是刑法將其擬製為盜竊罪,所以只能按盜竊罪處罰,除此之外其他“冒用信用卡”的行為,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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