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8 病假期間從事兼職是否違紀

★案情簡介

2010年3月,侯某入職某商貿公司擔任銷售。2014年4月,公司與侯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5年3月伊始,侯某開始連續請長病假,病假期間公司按照法律標準支付其病假工資。

2015年7月,侯某在與同事徐某就餐時告知徐某,其病假期間為一家諮詢公司工作,擔任網管。每月除了商貿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資,另有六千餘元收入。商貿公司獲知信息後前往諮詢公司調查。發現侯某病假期間的確在諮詢公司擔任網管工作。公司據此以侯某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侯某認為自己的兼職行為不屬於嚴重違紀,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遂向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商貿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爭議焦點

病假期間從事兼職是否屬於嚴重違紀?

侯某認為:自己雖然存在兼職行為,但並不屬於嚴重違紀。《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公司既沒有證明自己兼職行為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也無法證明曾經向本人提出,本人拒不改正。因此,商貿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

公司方認為:侯某的行為不屬於一般的兼職行為。侯某是以病假為藉口欺騙公司,隨之在外工作獲取雙方報酬。侯某的行為屬於違反誠實信用及職業道德的行為,公司以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其勞動合同並無不當之處。

★裁判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後認為,侯某的行為屬於欺詐公司的行為,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和公序良俗。公司的規

章制度經民主程序制定,其中對於職工欺詐行為認定為嚴重違紀行為。公司根據規章制度解除侯某勞動合同並無不當,故未支持侯某之仲裁請求。

★唐毅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關於病假期間從事兼職被解僱的案件。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是指一般兼職行為。法律並不禁止勞動者利用業餘時間從事兼職活動,但是兼職活動不能影響本職工作。其次,如果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兼職行為提出異議的,勞動者不得繼續從事兼職活動。否則,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的關鍵點不在於侯某是否可以從事兼職活動,抑或其兼職行為是否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本案中,商貿公司之所以解除侯某勞動合同,是因為侯某一方面以生病為由請長期病假,另一方面則在外從事第二職業,賺取雙份工資。侯某的行為屬於欺騙公司的行為,同時也是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商貿公司根據公司規章制度解除其勞動合同合法、合理。侯某不必覺得自己冤枉。早知今日,何必當初。

侯某的這一行為,我們俗稱為:“泡病假”。如今,“泡病假”已成為企業人力資源管理中的一大難題。勞動者會基於不同的原因,採用不同的方法“泡病假”。根據我們實踐中碰到的案例歸納,勞動者“泡病假”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類:(1)得知勞動合同到期後公司不續簽而故意拖延合同到期日;(2)與上級領導產生矛盾,逃避工作;(3)外出遊玩;(4)在外兼職。

無論勞動者是基於什麼理由,“泡病假”都屬於一種違反誠信及職業道德的行為。我們不提倡也不贊成勞動者採取這種手段來謀求私利。一旦被用人單位發現,勞動者就將面臨被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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