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4 上海高院: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一)、(二)

上海高院: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一)、(二)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

為依法懲治聚眾鬥毆犯罪,準確界定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犯罪形態、加重處罰的條件和轉化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要件,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結合司法實踐,現對本市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見:

一、聚眾鬥毆罪的犯罪構成

(一)聚眾鬥毆罪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聚眾鬥毆犯罪是指基於報復他人、爭霸一方、尋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的不法動機,糾集多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打鬥,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二)聚眾鬥毆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指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聚眾鬥毆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鬥毆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在幕後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在聚眾及準備鬥毆中行為積極並起重要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均應分別認定為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

對於首要分子,應對其組織、策劃、指揮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對於積極參加者,應按照其參與的犯罪進行處罰。

尾隨、被脅迫參與鬥毆,且在聚眾鬥毆過程中作用不大,情節顯著輕微的,不構成本罪。

(三)“聚眾”的認定

本罪中的“聚眾”是指為實施鬥毆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為。“聚眾”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糾集行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劃下,明示的糾集行為,也包括首要分子對他人的糾集行為不阻止的默認行為。“3人或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

聚眾鬥毆罪可以由單方構成。如甲方出於報復他人、爭霸一方等不法動機而糾集3人或3人以上與出於相同動機的乙方進行鬥毆,乙方人數即使不滿3人,對甲方亦可以聚眾鬥毆罪認定。

鑑於乙方不足3人,不符合“聚眾”要件,不應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四)“鬥毆”的認定

本罪中的“鬥毆”,一般是指雙方出於不法動機而相互進行攻擊、廝打等加害對方身體的行為。僅因一方聚眾傷害他人,由此造成被害人傷亡,構成犯罪的,一般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認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聚眾鬥毆罪的犯罪形態

本罪屬於行為犯,且系複合型犯罪。行為人為鬥毆而實施聚眾行為,屬於已經著手進行犯罪 。“聚眾”後,因故最終沒有實施鬥毆行為,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可以聚眾鬥毆罪(未遂)認定。但是否要追究刑事責任,還應綜合考慮案件的起因、情節和社會影響等因素。行為人已經實施聚眾鬥毆行為的,即構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傷亡後果,不影響既遂的成立。

三、聚眾鬥毆罪的加重情節

(一)關於“多次聚眾鬥毆”的認定

“多次聚眾鬥毆”是指聚眾鬥毆3次或者3次以上。

對於“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聚眾鬥毆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

如果行為人在一次鬥毆中發生短暫中斷後,又繼續鬥毆,應認定為一次。

(二)“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認定

“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一般是指鬥毆雙方人數合計10人以上,鬥毆時間較長或鬥毆手段兇殘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

該情節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場所或者車輛、行人頻繁通行的道路上聚眾鬥毆時間較長,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交通嚴重堵塞等。

(四)“持械鬥毆”的認定

“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使用器械或者為鬥毆攜帶器械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裡的“器械”是指各種槍支、刀具、棍棒、磚塊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該情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持器械參與鬥毆,也包括在實施過程中臨時獲得器械並持器械進行鬥毆。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攜帶器械,構成本罪的,也均應以持械鬥毆認定。

在聚眾鬥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鬥毆認定,對未持械一方則不應認定。

上海高院: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一)、(二)

四、聚眾鬥毆罪的轉化

(一)聚眾鬥毆罪轉化的前提

聚眾鬥毆的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聚眾鬥毆的過程中,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對行為人不以聚眾鬥毆罪而是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的情況。構成聚眾鬥毆罪的轉化犯,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

2、發生了“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

3、“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是在聚眾鬥毆過程中發生。如果聚眾鬥毆的行為已經結束,行為人又故意重傷他人或者致他人死亡,應當直接認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先行的聚眾鬥毆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予以數罪併罰。

4、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不能適用轉化犯的規定。

(二)聚眾鬥毆轉化犯的認定

1、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事前預謀實施鬥毆,並對鬥毆過程中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鬥毆過程中,明知本方人員的行為有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仍持默認、不加制止等放任態度,則不論其是否直接實施傷害或者殺人的行為,都應對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2、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積極參加者在聚眾鬥毆過程中,共同故意加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均應共同承擔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3、聚眾鬥毆的積極參加者對鬥毆過程中可能發生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後果均有概括性認識,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即使能夠查清造成傷亡後果的直接責任人,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共同犯罪。但應根據各共同加害人參與聚眾鬥毆的地位、作用、程度等情節以及致人重傷、死亡後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別裁量刑罰。

4、在聚眾鬥毆中,各行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該人重傷或者死亡,但難以查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根據共同犯罪理論,所有參與共同加害的行為人均應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在裁量刑罰時,應根據各加害人參與聚眾鬥毆的程度、作用等情節,酌情適用刑罰。

5、聚眾鬥毆中,傷及無辜,致人輕傷的,以聚眾鬥毆罪論處;致無辜群眾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酌情從重處罰。

(三)對認定聚眾鬥毆轉化犯的限制

1、在聚眾鬥毆過程中,行為人的加害強度明顯超出了共同故意的範圍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後果的,這種情況屬於共同犯罪的實行過限,對此,應由實行過限者單獨承擔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其他加害人只對預謀實施的聚眾鬥毆罪承擔刑事責任。

實行過限的情況通常表現為兩種:(1)共同實行犯明顯超出了組織、策劃、指揮者的故意範圍。(2)在共同實行鬥毆行為中,某人的加害強度明顯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範圍和犯罪目的。

2、在聚眾鬥毆過程中,雖然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後果,如果缺乏證據證明有直接行為人或者共同加害人,一般可對參加聚眾鬥毆的行為人以聚眾鬥毆罪認定,並對雙方主犯酌情從重處罰。如僅有證據證實被害人的傷亡後果系對方人員造成,但缺乏證據證明直接行為人或者共同加害人,一般可僅對造成他人傷亡後果的一方的主犯,酌情從重處罰。

3、在多人參與的一對一或分散進行的聚眾鬥毆案件中,如果各行為人事前沒有預謀分工,在鬥毆過程中,各行為人始終針對各自固定的對象進行鬥毆,相互之間沒有協調配合的,各行為人只對自己的加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後果的,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認定。對其他積極參與聚眾鬥毆的人,以聚眾鬥毆罪認定。

五、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法律、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新的規定執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上海高院: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一)、(二)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二)

(滬高法〔2013〕377號)

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法懲治聚眾鬥毆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本市《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滬高法〔2006〕306號)的規定,結合本市社會治安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聚眾鬥毆犯罪是指雙方基於不法動機,糾集三人以上相互進行打鬥,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依照法律構成犯罪的行為。

一方基於不法動機糾集多人對另一方實施加害的,一般不構成聚眾鬥毆犯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雙方基於不法動機相互鬥毆,但僅一方超過三人的,該方可以構成聚眾鬥毆犯罪,另一方不構成本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可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成一人以上輕傷或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一千元以上的;

(三)單方糾集5人以上,或雙方總人數超過7人的;

(四)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因故意殺人、傷害、搶劫、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暴力違法犯罪曾受過刑事處罰或兩年內受到行政處罰後又聚眾鬥毆的;

(六)黑社會性質組織或涉惡團伙實施的聚眾鬥毆行為;

(七)其他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在聚眾鬥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但不構成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的,對糾集者、積極參加者應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因婚戀、家庭、鄰里糾紛,雙方發生一般性打鬥,未造成實際後果的,一般不認定聚眾鬥毆犯罪,但經有關部門處理教育後,又實施上述行為,且符合本意見有關規定的,可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參與聚眾鬥毆尚不構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五、本《意見》未規定的,繼續依照本市《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滬高法〔2006〕306號)的規定處理。

六、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法律、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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