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4 民間借貸:法定代表人借款構成代表行為,由法人償還

民間借貸:法定代表人借款構成代表行為,由法人償還

民間借貸:法定代表人借款構成代表行為,由法人償還

案情簡介

A公司於2013年12月向某某銀行借款1700萬元,2014年6月12日到期。B公司為其中900萬元內提供連帶保證責任。該筆借款到期後,A公司償還了部分借款,尚欠850萬元未償還。

2014年6月12日即貸款到期日,A公司和B公司共同向慶某借款800萬元用於償還銀行債務,並出具一份《借條》給慶某。該借條約定:A公司2013年12月向某某銀行借款850萬元,由B公司向某某銀行提供擔保,現該貸款於今日到期,急需800萬元用於歸還,現借慶某800萬元於本月27日之前歸還,借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計算,到期帶息還款;借款人A公司及B公司保證該筆借款專款專用,並保證共同歸還慶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及B公司湯某某自願提供連帶擔保青任。在《借條》部分的借款人處,A公司加蓋印章,趙某某在法定代表人(簽名)欄簽名,湯某某在B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欄簽名,未加蓋B公司印章。擔保人處由趙某某、某某簽名。

趙某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湯某某原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兩人系夫妻關係。2014年5月6日,湯某某與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等六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湯某某將在B公司67%的股份出讓。2014年6月2日,由他人擔任B公司董事長,後辦理了股權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借款到期後,A公司償還慶某借款450萬元,尚欠慶某350萬元。慶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A公司和B公司共同歸還慶某350萬元,並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趙某某、湯某某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責任。

B公司辯稱:湯某某向慶某借款時已不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其是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為也不必然代表公司,且該筆藉故是A公司所借,B公司擔保,借款未進入B公司賬戶,借條上面也未加蓋B公司印章。另,B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對外擔保要通過公司董事會,而原B公司法定代表人湯某某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提供擔保與B公司無關。綜上,B公司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在於B公司是否應與A公司對案涉借款共同承擔償還義務。

一、關於償還義務承擔問題。本案中,慶某與A公司、B公司之成合法的民間借關係,慶某是出借人,A公司和B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

1、借條是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的憑證。從涉案借條約定內容和查明的事實來看,A公司和B公司共同向慶某借款800萬元,目的是用於償還由B公司擔保的A公司銀行貸款,三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

2.湯某某的簽字行為屬於職務行為,其後果應由B公司承擔。首先,B公司雖於2014年7月25日進行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但湯某某於2014年6月12日借款時仍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借條中載明B公司系借款人,湯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名義而非個人名義簽字。《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該條規定表明,當事人的簽字或蓋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最後,B公司雖稱根據公司章程湯某某無權代表公司借款或擔保,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行為超越權限。即使某某超越權限,B公司也不能證明慶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湯某某超越權腿,因此,慶某在客觀上有理由相信某某能夠代表B公司借款,在主觀上系善意且無過錯,故湯某某的代表行為應為有效。

3.慶某在A公司和B公司借款的當日將800萬元項匯入A公司賬戶,己完成了交付錢款的義務。

綜上,慶某與A公司、B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成立,A公司、B公司對案涉借款負有清償義務。

二、關於擔保責任的承擔問題。涉案《借條》中載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湯某某自願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並在擔保人落款處簽字,故趙某某和湯某某個人應對A公司和B公司所欠慶某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一審判決:一、A公司、B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慶某借款本金350萬元及利息;二、趙某某、湯某某對A公司、B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慶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B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B公司與A公司為共同借款人系事實認定錯誤。

二審判決

1.案涉《借條》落款處,在B公司(蓋章)一欄,沒有公司蓋章,只是在法定代表人(簽名)一欄由湯某某個人簽名,說明該借條形成於B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之後,否則不可能不加蓋B公司印章。

2.該借款直接匯到A公司,而A公司又是湯某某的家族企業,B公司有理由相信該借條是慶某與某某惡意串通而為,其目的是給B公司增加額外的債務負擔。

3.即使借條形成時間真實,但雙方沒有共同借款的基礎關係,B公司沒有借款,僅憑湯某某的簽字不能認定B公司承擔責任。

在二審中,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託定申請書》一份,認為案2014年6月12日《借條》未加蓋B公司印章,B公司有理由懷疑上述借條系2014年7月25日之後形成,故申請對借條的形成時間進行鑑定,確認借條形成於2014年7月25日之後。

某某銀行行長周某在二審庭審中陳述:因B公司擔保的A公司在某某銀行的貸款到期後,A公司與B公司無力還款,但又不想在銀行的借款逾期。因此,李某某和湯某某找周某,讓周某幫忙想辦法找到朋友借到調頭資金。在兩人的請求下,周某找到同學慶某,介紹他們認識,具體事宜他們談。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B公司是否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分析認定如下:

首先,從借條出具的背景看,A公司欠某某銀行的850萬元貸款於2014年6月12日到期,該筆貸款由B公司提供擔保,兩公司需要款項歸還到期貸款。其次,從借條載明的內客看,向慶某借款800萬元是為了歸還B公司擔保的A公司於2014年6月12日到期的銀行貸教,該載明內容也與周某陳述一致。再次,從借條履行的情況看,慶某於2014年6月12日將該800萬元借款匯至A公司的賬戶,A公司亦於當日用上述款項清償了其在某某銀行的貸款。最後,趙某某在簽訂案涉《借條》時雖不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該借條加蓋有A公司印章,A公司對趙某某的簽字行為也作出瞭解釋。B公司上訴認為,2014年6月12日《借條》未加蓋其公司印章,顯然形成於B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之後。B公司此節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持,不予採信。

此外,本案中,湯某某轉讓其持有的B公司股權及B公司變更他人為公司董事長,雖發生在案涉《借條》簽訂之前,但B公司股權及董事長的變更屬公司內部法律關係的變化,B公司對外行為仍應結合該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情況綜合認定。因湯某某以B公司的名義出具借條時,其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尚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其所借款項也用於歸還B公司擔保的貸款,慶某向A公司、B公司借款亦是基於某某銀行行長周某的介紹,其有理由信湯某某能夠代表B公司對外借款,B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慶某知曉B公司股權及董事長變更情況。故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有關企業法人對於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湯某某作為法定代表人在借條上簽字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B公司承擔。案涉《借條》簽訂後,慶某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將款項匯付至A公司,該款項支付行為,不影響借款主體的認定,B公司以借款直接匯給A公司推論案涉《借條》系慶某與湯某某惡意串通形成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採信。基於上述分析,原審判決認定A公司與B公司為共同借人並無不當,B公司的上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民間借貸:法定代表人借款構成代表行為,由法人償還

律師評析

本案有四個問題值得分析:一是趙某某為A公司借款是否構成代表行為;二是湯某某在《借條》上簽名而無B公司印章是否構成代表行為;三是慶某出借行為是善意還是惡意;四是趙某某、湯某某提供擔保是個人行為還是代表行為。

一、趙某某借款屬於代表行為。本案發生在《民法總則》實施之前,故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更加明確地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趙某某作為A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了償還銀行貸款向慶某借款,並在《借條》上簽名,還在《借條》蓋上了A公司的印章,根據上述規定,趙某某的這些行為顯然屬於代表行為,其所經手的借款當然由A公司償還,所以,A公司服從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

二、在B公司未蓋章的情況下湯某某借款是否構成代表行為。湯某某作為B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了解脫為A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擔保的問題,在《借條》上由其個人簽字,但未在《借條)蓋B公司印章。對此,B公司認為,借條形成於B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之後,否則不可能不加蓋B公司印章;即使借條形成時間真實,僅憑湯某某的簽字不能認定B公司承擔償還借款責任。在二審法院認定湯某某在出具借條時B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為湯某某後,接下去的爭議是湯某某在《借條》上簽字是否屬於代表行為的問題。《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據此規定,出借人慶某如果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湯某某超越限為B公司借款的,湯某某借款就屬於有效的代表行為。

三、關於慶某出借行為是善意還是惡意的問題。《民法總則》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對民間借貸而言,這裡的善意主要是指出借人在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與訂立借款合同時沒有過錯,也不存在故意損害法人利益的行為,其中包括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如果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借款,或者與法定代表人惡意串通訂立借款合同,故意損害法人利益的,則屬惡意。本案中,B公司辯稱根據公司章程湯某某無權代表公司借款,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湯某某的行為超越權限,即使湯某某超越權限,B公司也不能證明慶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湯某某超越權限。本案的事實是,B公司和A公司共同向慶某借款的用途是償還B公司為A公司擔保的銀行貸款,且《借條》對此已經明確約定,因此,慶某在客觀上有理由相信湯某某能夠代表B公司借款,在主觀上系善意且無過錯,故湯某某的代表行為應為有效。

四、關於提供擔保是個人行為還是代表行為的問題。本案中的共同借款人是A公同和B公司,根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借款人不能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因而,作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湯某某和作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趙某某不可能再代表本公司提供保證擔保,且《借條》已經載明趙某某和湯某某個人為保證人,趙某某和湯某某的擔保行為不是代表行為而是個人行為,因此,法院判決由其個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例根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終字第00380號民事判決書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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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法定代表人借款構成代表行為,由法人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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