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7 離異母親為婚生子改姓 生父有無恢復原姓訴權

離異母親為婚生子改姓 生父有無恢復原姓訴權

離異母親為婚生子改姓 生父有無恢復原姓訴權

案情

張振業與李夢然原系夫妻關係,2010年1月二人生育婚生子取名“張超”。2012年,張振業與李夢然辦理離婚登記,雙方約定婚生子由李夢然撫養,張振業承擔撫養費每月800元,並享有探視權。後李夢然將婚生子的姓名由“張超”變更為“劉俊”。張振業主張該姓名的更改未經其同意,且更改後的名字既不隨生父姓,亦不隨生母姓,李夢然擅自更改婚生子姓名的行為損害了其利益,依法應恢復婚生子原來的姓名。

分歧

對於張振業的主張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系姓名權糾紛,張振業並無訴權,涉案姓名權應屬於劉俊,並非張振業,在變更姓名的行為中,張振業的姓名權未受到侵害。第二種意見認為,生母作為兒子的法定代理人,為其變更姓名並無不當,生父最近五年未支付撫養費,未盡父親的義務,生母是兒子的實際撫養人、監護人,為其變更姓名並無不當。第三種意見認為,

親生父親有為子女命名的權利,生母擅自改變孩子的姓氏,侵害了父親的姓名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離婚之後,雖然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撫養,但在父母雙方均健在的情況下,撫養一方不能單方面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而應當與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協商決定姓名的更改,未徵得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侵害了親生父母的姓名權。

其次,本案中,張振業與李夢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育婚生子取名“張超”,雙方離婚後婚生子由李夢然撫養。現婚生子系無行為能力人,其姓名的更改應由其監護人協商決定。李夢然作為婚生子的一方監護人,在未協商的情形下,將婚生子的姓名由“張超”更改為“劉俊”,侵害了張振業作為親生父親命名權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因此,

張振業要求將婚生子的姓名由“劉俊”恢復為“張超”,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

再次,本案焦點在於張振業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李夢然主張自己是實際監護人,可以變更婚生子的名字,即使侵犯姓名權,也是婚生子的姓名權,張振業沒有訴訟主體資格。張振業有無訴訟主體資格,前提是其姓名權是否受到侵犯。姓是一個血緣遺傳關係的記號,名是為使有個性之個體易於記憶之符號,姓名是自然人在社會中區別於他人的標誌和代號。在法律上,姓名是區別他人的主體標識。姓名權是自然人決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變更其姓名,並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權利。自然人自出生時起就應有代表自己的專有符號,但自然人出生後,因無行為能力,應由其監護人為其命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自然人決定自己的姓名應徵得其監護人同意。自然人成年並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有權依據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的姓名,原監護人應尊重其命名權。

最後,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子女的監護權,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直接撫養,但另一方仍是其法定監護人,仍享有為未成年子女命名的權利。

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更改應由其法定監護人協商決定,因此,雖然張振業與李夢然離婚,張振業仍然是雙方婚生子的法定監護人,是否按時支付撫養費並不影響對其法定監護人身份的認定。直接撫養一方在未徵得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侵害了另一方作為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命名的權利。因此,被侵害姓名權的另一方監護人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李夢然擅自將雙方婚生子的姓名由“張超”變更為“劉俊”,侵害了張振業作為親生父親的姓名權,張振業系適格的訴訟主體,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作者單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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