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提供自己的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工資作為報酬,這是天經地義的事,但很多勞動者都遇到過被拖欠工資的情形。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時,勞動者能否要求經濟補償金?一起通過下面的案例來了解一下。
![用人單位拖欠工資,員工解除合同後,還能獲得經濟補償金嗎?](http://p2.ttnews.xyz/loading.gif)
金某於2013年2月15 進入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金某月平均工資為4302元。2015年4月,某公司開始拖欠金某工資 。2015年7月21日,金某向某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某公司拖欠工資、生活費、違法降薪等理由,通知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後因雙方未能就經濟補償金等達成協議,金某遂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11月20日裁決某公司支付金某2015年5月至7月工資11118元、經濟補償金10755元。某公司不服裁決,遂訴至法院,金某委託廣東國暉(北京)律師事務所的李珍律師代理出庭。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李珍律師辯稱,某公司拖欠金某2015年4月至7月期間的工資,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某公司理應支付金某經濟補償金。本院認為,某公司從2015年4月起開始拖欠金某工資,金某以某公司拖欠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某公司應當按照該法第第四十六條第(二)向的規定向金某支付經濟補償。
金某從2013年2月15日開始在某公司處上班,至2015年7月23日,其累計工作時間為二年零五個月,加之雙方均對金某月平均工資為4302元的事實無異議,故某公司應當支付金某經濟補償金10755元(4302元/月×2.5月)。
雙方對某公司支付金某2015年5月至7月工資11118元的裁決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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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金某2015年5月至7月工資11118元、經濟補償金10755元,共計21873元。
【律師說法】
李珍律師: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拖欠工資情形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可拖欠勞動者工資,否則會產生嚴重的法律風險,給企業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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