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7 李扬:商标授权确权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李扬 中山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1500字,阅读约需3分钟)

(说明:本短文系作者本人即将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商标法基本原理》一书第五章第一节第六部分内容,但因为书稿付印在即,而本部分修改较晚,无法再加入该书中,故而先在作者本人的微信公号推出,待将来有机会修订该书再加上去。)

李扬:商标授权确权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为了避免评审资源的浪费,尽快明确评审内容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商标评审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或者参加人不能针对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进行评审。具体表现为: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此例外主要是为了保证申请人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上的权利。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制度,其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1]按照现代诉讼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第二层含义是指既判力的终极效力。即对一诉请求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一是指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一致或视为一致,二是指前后两案争议事实一致,三是指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一致,四是指前后案均是实体或均是程序处理。[2]当事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我国关于“一事不理”原则的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等。

2013年商标法施行后,商标授权确权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都涉及新旧法的选择适用,在此过程中,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专属管辖法院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态度有所不同,而且各自前后有所变化。在“每固”商标行政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中取消了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相对应的条款,系因为2014年《商标法》简化了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其整合了2001年《商标法》中的复审程序和争议程序,设置了无效宣告程序。对于异议不成立,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裁定的,异议人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而不再受到异议阶段的理由限制。诉争商标‘每固’申请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2010年5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在公告期内,2010年6月1日美固公司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被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针对商标局的裁定,美固公司并未提出复审申请。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异议裁定已经生效。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在2001年《商标法》的适用环境下,异议人美固公司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不能再提起争议程序。在法律修改的衔接适用阶段,既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同样也不能因为将2001年《商标法》中的争议程序改为无效宣告程序,而使当事人获得额外的救济。因此,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样适用。”[3]

在“猫人秘密MAORENMIMI”商标行政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样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基于相同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当再作出审查结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应予纠正。”[4]在“天顺德”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明确认为,“在生效裁定已对上述事实及理由进行审理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对该条款再次进行实体审理。”[5]在2015年11月20日判决的“万金”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6]

但自2017年4月开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变了上述观点。在上述“天顺德”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仅规定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诉争商标,除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以外,其他事由应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条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相比,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有所限缩,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争议商标,申请人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7]在此后的“王麻子”商标行政纠纷案、[8]“三剑客”商标行政纠纷案、[9]“福湘建森”商标行政纠纷案[10]等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完全坚持了“天顺德”商标行政纠纷案件判决中的观点。

在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活动中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目的在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避免重复诉讼,[11]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尽快稳定权利义务关系,确保交易安全。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作用,即使在新旧法选择适用的特殊阶段,如果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权人)按照旧法放弃了申请复审的权利,商标局作出的准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异议裁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商标法第34条),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权人)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依据2013年商标法申请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否则,商标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将丧失确定性和权威性,围绕已经获得注册的争议商标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丧失稳定性,交易安全将处于不稳定状态。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每固”、“天顺德”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万金”商标行政纠纷案中的观点,更为可取。

注 释:

[1]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2]参见娄正前:《民事审判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与适用》,《江苏警官学院学院》第26卷第2期(2011年3月)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9号。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378号。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503号。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169号。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503号。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1835号。关于该案的评述,可以参见周波:《“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新商标法中的适用》,《中华商标》2017年第7期。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2506号。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2507号。

[11]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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