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商事案件繁簡分流和調解速裁操作規程(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商事案件繁簡分流和調解速裁操作規程(試行)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商事案件繁簡分流和調解速裁操作規程(試行)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推動和規範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繁簡分流、先行調解、速裁等工作,依法高效審理民商事案件,實現簡案快審、繁案精審,切實減輕當事人訴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一條 民商事簡易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有先行調解、和解、速裁、簡易程序、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督促程序等。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起訴的民商事糾紛,在依法登記立案後,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供選擇的簡易糾紛解決方式,釋明各項程序的特點。

先行調解包括人民法院調解和委託第三方調解。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指派專職或兼職程序分流員。

程序分流員負責以下工作:

(一)根據案件事實、法律適用、社會影響等因素,確定案件應當適用的程序;

(二)對系列性、群體性或者關聯性案件等進行集中分流;

(三)對委託調解的案件進行跟蹤、提示、指導、督促;

(四)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間轉換銜接工作;

(五)其他與案件分流、程序轉換相關的工作。

第三條 人民法院登記立案後,程序分流員認為適宜調解的,在徵求當事入意見後,轉入調解程序;認為應當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的,轉入相應程序,進行快速審理;認為應當適用特別程序、普通程序的,根據業務分工確定承辦部門。

登記立案前,需要製作訴前保全裁定書、司法確認裁定書、和解備案的,由程序分流員記錄後轉辦。

第四條 案件程序分流一般應當在登記立案當日完成,最長不超過三日。

第五條 程序分流後,尚未進入調解或審理程序時,承辦部門和法官認為程序分流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不得自行將案件退回或移送。

程序分流員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將案件收回並重新分配。

第六條 在調解或審理中,由於出現或發現新情況,承辦部門和法官決定轉換程序的,向程序分流員備案。已經轉換過一次程序的案件,原則上不得再次轉換。

第七條 案件適宜調解的,應當出具先行調解告知書,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當事人明確拒絕的除外。

第八條 先行調解告知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先行調解特點;

(二)自願調解原則;

(三)先行調解人員;

(四)先行調解程序;

(五)先行調解法律效力;

(六)訴訟費減免規定;

(七)其他相關事宜。

第九條 下列適宜調解的糾紛,應當引導當事人委託調解:

(一)家事糾紛;

(二)相鄰關係糾紛;

(三)勞動爭議糾紛;

(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

(五)醫療糾紛;

(六)物業糾紛;

(七)消費者權益糾紛;

(八)小額債務糾紛;

(九)申請撤銷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糾紛。

其他適宜調解的糾紛,也可以引導當事人委託調解。

第十條 人民法院指派法官擔任專職調解員,負責以下工作:

(一)主持調解;

(二)對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

(三)對調解不成適宜速裁的,徑行裁判。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委託調解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各方當事入同意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十五日。調解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當事人選擇委託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移交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委託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人員應當在三日內將調解協議提交人民法院,由法官審查後製作調解書或者准許撤訴裁定書。

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書面說明調解情況。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委託調解未能達成協議,需要轉換程序的,調解人員應當在三日內將案件材料移送程序分流員,由程序分流員轉入其他程序。

第十四條 經委託調解達成協議後撤訴,或者人民調解達成協議未經司法確認,當事人就調解協議的內容或者履行發生爭議的,可以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應當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受原調解協議的約束。

第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在立案後移送審理前由專職調解員或者合議庭進行調解,法律規定不予調解的情形除外。

二審審理前的調解應當在十日內完成。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十日。調解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十六條 當事入同意先行調解的,暫緩預交訴訟費。委託調解達成協議的,訴訟費減半交納。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先行調解可以在訴訟服務中心、調解組織所在地或者雙方當事人選定的其他場所開展。

先行調解可以通過在線調解、視頻調解、電話調解等遠程方式開展。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建立訴調對接管理系統,對立案前第三方調解的糾紛進行統計分析,與審判管理系統信息共享。

訴調對接管理系統按照"訴前調"字號對第三方調解的糾紛逐案登記,採集當事人情況、案件類型、簡要案情、調解組織或調解員、處理時間、處理結果等基本信息,形成糾紛調解信息檔案。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專門速裁組織,對適宜速裁的民商事案件進行裁判。

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於離婚後財產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銀行卡糾紛、租賃合同糾紛等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金錢給付糾紛,可以採用速裁方式審理。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新類型案件;

(二)重大疑難複雜案件;

(三)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審理、指定管轄,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轄的案件;

(四)再審案件;

(五)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採用速裁方式審理民商事案件,一般只開庭一次,庭審直接圍繞訴訟請求進行,不受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庭審程序限制,但應當告知當事人迴避、上訴等基本訴訟權利,並聽取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意見。

第二十二條 採用速裁方式審理的民商事案件,可以使用令狀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簡式裁判文書,應當當庭宣判並送達。

當庭即時履行的,經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筆錄中記錄後不再出具裁判文書。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採用速裁方式審理民商事案件,一般應當在十日內審結,最長不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 採用速裁方式審理案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

(一)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致案情複雜;

(二)被告提出反訴;

(三)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

(四)追加當事人;

(五)當事人申請鑑定、評估;

(六)需要公告送達。

程序轉換後,審限連續計算。

第二十五條 行政案件的繁簡分流、先行調解和速裁,參照本規程執行。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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