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莫煥晶死刑。
陳群律師從刑事訴訟專業角度來解析一下這個判決。
我認為,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判莫煥晶死刑,是依法裁判,是合適裁判,是恰當裁判,是及時裁判。
需要說明的是,這是一審宣判,還可能因為莫煥晶上訴、檢察院抗訴而引起二審,即使沒有二審,也要等判決送達十日後才生效。所以,今天宣判的莫煥晶死刑判決尚未生效。
但生效與否,不影響我們對莫煥晶獲死刑的分析。
第一,對莫判死刑,是與她的罪行程度相匹配的,叫做“罪責刑相適應”
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莫故意放火+盜竊,致4人死亡、200多萬元的火災直接經濟損失、數十萬元的盜竊損失,其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影響非常惡劣。
第二,莫是因故意犯罪獲刑的
我國刑法第十四條規定了“故意犯罪”的概念: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莫作為一個成年人、一個被僱請照顧他人孩子並處理家務的保姆,是完全知道放火的後果的,何況,她在放火前的幾個小時,用手機查詢了與放火有關的很多關鍵詞,可見她對放火及其後果是有充分的認識、充分的思想準備的,可她仍然要放,所以,她的犯罪故意很明顯、很確定、很嚴重,應當為此負刑事責任。
第三,莫因其嚴重犯罪被判死刑
我國刑法規定了死刑,但實踐中是嚴格執行少殺、慎殺政策的。
莫因其犯罪的嚴重性、罪責深重而獲死刑,這種裁判是完全合法的,在刑法的第四十八條有明確規定: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第四,莫獲刑的依據非常確定、充分
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遠高於民事訴訟,要求必須確實、充分。本次,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莫的宣判,就是有充分的量刑的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的。
刑法第六十一條有相應規定: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五、對莫的盜竊行為認定為自首
莫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供認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事實,構成自首,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認定,並沒有因其罪行嚴重、罪責深重而忽視這一點。說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能夠嚴格執行國家法律。
這個法律依據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六、對莫實行數罪併罰
莫既犯了放火罪,又犯了盜竊罪,而這兩個罪不能依法相互吸收、吞併,必須數罪併罰。因其重罪放火罪被判死刑,
其盜竊罪的刑事責任成了名義刑罰、無法實際承擔。
刑法第六十九條有規定: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第七、放火罪的最高刑是死刑
莫因其實施放火罪,且因其放火導致4人死亡及數百萬元經濟損失,構成了放火的最嚴重情節,所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其最高刑。
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八、莫盜竊僱主財產構成盜竊罪
莫為了賭博,一而再再而三地盜竊僱主的財物,因其盜竊次數多、犯罪所涉數額巨大,故對其以盜竊罪定罪量刑。
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莫難逃一死,是因其作惡多端、罪孽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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