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8 「最高法」實際施工人不能依《建工解釋一》第26條要求承包人擔責

案情簡介

惠邑公司就案涉工程與北京城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北京城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隨後,北京城建公司將工程全部轉包給宏利公司,宏利公司又將其分包給軍海公司和浙江有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的安裝部分原系由軍海公司再行分包給重慶環水經營部,後在履行過程中變更為由宏利公司和重慶環水經營部直接發生分包關係,重慶環水經營部又將該部分工程交予趙某、母某實際施工。嗣後,趙某、母某就工程款提起訴訟,訴訟中就北京城建公司應否在工程欠款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發生爭議。

「最高法」實際施工人不能依《建工解釋一》第26條要求承包人擔責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連帶責任的承擔,屬於對當事人的不利負擔,除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不宜徑行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亦屬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須具備嚴格的適用條件方可有所突破。在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與趙某、母某之間未就工程施工簽訂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發包人,不屬於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應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實際成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趙某、母某申請再審依據其他地方法院規範性文件以及另案生效判決,主張應按照“舉輕以明重”和權責一致原則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屬於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突破的不當擴大,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最高法」實際施工人不能依《建工解釋一》第26條要求承包人擔責

法律評析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尚欠工程價款的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根據此規定,發包人在尚欠工程價款的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已經毋庸置疑。

「最高法」實際施工人不能依《建工解釋一》第26條要求承包人擔責

承包人應當如何承擔責任,承包人是否也參照發包人的責任,也應當在尚欠工程價款的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還是不論承包人是否已經向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付清工程價款,承包人均應當對尚欠實際施工人的工程價款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生效裁定書明確認定,北京城建公司與趙某、母某之間未就工程施工簽訂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發包人,不屬於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應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趙某、母某申請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屬於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突破的不當擴大,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 1504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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