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22 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是否能夠作為證據使用

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是否能夠作為證據使用

生活中,人與人之間難免會發生矛盾和糾紛。在矛盾、糾紛發生之前,雙方之間因信任、證據意識不強、倉促、礙於面子等因素,致使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協議。在矛盾、糾紛發生後,一方就要為此買單,在維權的時候證據一無所有或零星,而對方對其主張和事實又予以否認,故難以形成有效的證明力,其可能承擔敗訴的風險。故守約方為支持其主張就自己私下偷偷進行對話錄音,那麼私下的錄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呢?

  1. 錄音的性質和的法律地位

視聽資料,是指以音響、圖像等方式記錄有知識的載體,對話錄音明顯屬於視聽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有下列幾種:(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材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鑑定結論;(七)勘驗筆錄。故對話錄音可以作為證據。

二、錄音的證明力

證據的證明力,指證據對待證事實證明上的強弱程度,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所起的作用。所有的證據都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但證明作用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證明力強,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度就強,反之就弱。證據的證明力體現在證據的客觀性與關聯性、合法性之上。

(1)錄音證據的客觀性

錄音證據是否具有客觀性,主要審查看錄音的內容是完整、真實,是否經過剪切、篡改、等變更或偽造。

(2)錄音證據的關聯性

證據法中的關聯性,指的是作為待證事實與糾紛之間存在的聯繫,能否反映糾紛前的主要事實。

(3)音證據的合法性

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是否能夠作為證據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復(1995)2號《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是後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合法取得的私自的錄音證據,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由於最高法院未對前述“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方法”具體闡釋,在司法實踐中,鑑於偷偷錄音的方式主要是在其他方式窮盡的時候的舉措,偷錄的內容大多都是不利於被錄音者的,要讓被錄音者同意錄製對其不利的材料明顯不可能,的錄音證據將會名存而實亡;偷錄音本身對被錄音者的合法權益並無侵害,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法律沒有必要予以否定性評價。故在實踐中,"偷聽偷錄"的證據通常會被認定合法,但"竊聽竊錄"的證據會被認定違法並不予採信。

故對方若僅以未經其同意偷錄為由,錄音還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

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是否能夠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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