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3 檢例第18號:郭明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

檢例第18號:郭明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


檢例第18號:郭明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

檢例第18號:郭明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


【關鍵詞】

第二審程序刑事抗訴

故意殺人 罪行極其嚴重 死刑立即執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明先,男,四川省人,1972年出生,無業。1997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2001年12月刑滿釋放。

2003年5月7日,李澤榮(另案處理,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三臺縣“經典歌城”唱歌結賬時與該歌城老闆何春發生糾紛,被告人郭明先受李澤榮一方糾集,夥同李澤榮、王成鵬、王國軍(另案處理,均已判刑)打砸“經典歌城”,郭明先持刀砍人,致何春重傷、顧客吳啟斌輕傷。

2008年1月1日,閔思金(另案處理,已判刑)與王元軍在四川省三臺縣里程鄉巖崖坪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閔思金摩托車受損賠償問題發生爭執。王元軍電話通知被害人蘭金、李西秀等人,閔思金電話召集郭明先及閔思勇、陳強(另案處理,均已判刑)等人。閔思勇與其朋友代安全、蘭在偉先到現場,因代安全、蘭在偉與爭執雙方均認識,即進行勸解,事情已基本平息。後郭明先、陳強等人亦分別騎摩托車趕至現場。閔思金向郭明先指認蘭金後,郭明先持菜刀欲砍蘭金,被路過並勸架的被害人藍繼宇(歿年26歲)阻攔,郭明先遂持菜刀猛砍藍繼宇頭部,致藍繼宇嚴重顱腦損傷死亡。蘭金、李西秀等見狀,持木棒擊打郭明先,郭明先持菜刀亂砍,致蘭金重傷,致李西秀輕傷。後郭明先搭乘閔思勇所駕摩托車逃跑。

2008年5月,郭明先負案潛逃期間,應同案被告人李進(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等,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邀約,到四川省綿陽市安縣參加了同案被告人王術華(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等罪名,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充當打手。因王術華對胡建不滿,讓李進安排人教訓胡建及其手下。2009年5月17日,李進見胡建兩名手下範平、張選輝在安縣花荄鎮姜記燒烤店吃燒烤,便打電話叫來郭明先。經指認,郭明先蒙面持菜刀砍擊範平、張選輝,致該二人輕傷。

【訴訟過程】

2009年7月28日,郭明先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四川省綿陽市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經查犯罪嫌疑人郭明先還涉嫌王術華等人黑社會性質組織系列犯罪案件。四川省綿陽市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後,移送四川省綿陽市安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受理後,於2010年1月3日報送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對王術華等人參與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系列犯罪案件向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其中指控該案被告人郭明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

2010年12月17日,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郭明先1997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001年12月26日刑滿釋放後,又於2003年故意傷害他人,2008年故意殺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均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繫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法判決:被告人郭明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兩年;犯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對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輕,依法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2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採納抗訴意見,改判郭明先死刑立即執行。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郭明先的死刑判決。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明先被執行死刑。

【抗訴理由】

一審宣判後,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輕,依法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抗訴和支持抗訴理由是:一審判處被告人郭明先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量刑畸輕。郭明先1997年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2001年12月刑滿釋放後,不思悔改,繼續犯罪。於2003年5月7日,夥同他人打砸三臺縣“經典歌城”,並持刀行兇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負案潛逃期間,於2008年1月1日在三臺縣里程鄉巖崖坪持刀行兇,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此後,又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充當他人打手,並於2009年5月17日受該組織安排,蒙面持刀行兇,致兩人輕傷,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故意傷害罪。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被告人郭明先的罪行極其嚴重、犯罪手段殘忍、犯罪後果嚴重,主觀惡性極大,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

【終審結果】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審被告人郭明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繫累犯,主觀惡性極深,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檢察機關認為“原判對郭明先量刑畸輕”的抗訴理由成立。據此,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關於原審被告人郭明先量刑部分,改判郭明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兩年;犯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犯故意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並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經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被執行死刑。

【要旨】

死刑依法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極其嚴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嚴重危害公民生命權,或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被告人,依法應當判處死刑,人民法院未判處死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檢例第18號:郭明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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