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8 罪犯艾尼瓦爾買買提減刑一案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8)新23刑更86號

罪犯艾尼瓦爾·買買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維吾爾族,原戶籍所在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建國路108號,現在昌吉監獄服刑。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奇臺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奇刑初字2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艾尼瓦爾•買買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並處罰金5000元。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交付執行。執行機關昌吉監獄於2018年4月13日以罪犯艾尼瓦爾•買買提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為由,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進行了公示,公示期為2018年4月13日至4月17日,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4月23日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罪犯艾尼瓦爾•買買提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服法,積極改造,確有悔改表現。2017年1月被評為監獄改造積極分子;2016年10月、2017年2月、7月獲得監獄表揚;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質量評審評估等級為合格。2017年9月19日罪犯艾尼瓦爾·買買提向奇臺縣人民法院繳納罰金5000元。上述事實清楚,有執行、監管機關移送的提請減刑建議書、罪犯減刑審核表、罪犯獎懲審批表及罪犯評審鑑定表、繳款收據等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綜合考察罪犯艾尼瓦爾•買買提犯罪的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執行、交付執行後的一貫表現等因素,可以認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間能夠認罪悔罪,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條件。考慮到罪犯艾尼瓦爾•買買提在服刑期間獲得三次監獄表揚,已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的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艾尼瓦爾•買買提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趙 檑

審 判 員 莊 豔 梅

審 判 員 帕提扎提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楊 敏

書 記 員 楊 東 哲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