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4 华为对“花瓣”商标无效宣告!要注意商标注册不得损害在先权!

一看到“花瓣”商标就能马上让人想到华为,这就是商标魅力所在,今年华为将近似图形商标另一个“花瓣”给告上法院,原因是损害华为的在先权利,以及与华为“花瓣”商标近似,以此为由上诉至商标局宣告无效。经过一审判决后,争诉商标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给出二审判决书:争诉商标无效宣告,维持原判!

华为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和2010年6月29日分别对第7518112号、第8434650号两枚图形商标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手机;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

华为对“花瓣”商标无效宣告!要注意商标注册不得损害在先权!

引证商标一

华为对“花瓣”商标无效宣告!要注意商标注册不得损害在先权!

引证商标二

诉争商标是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腾晖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对第10161102号“TALESU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能电池”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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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华为公司因认为腾晖公司商标损害了在先著作权,将腾晖公司告上了法院。期间华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目录中所示的11份证据,包括:

关于华为公司世界500强排名、广告投放排名等的相关媒体报道的网页截图;参加各国展会研讨会的资料;各国商标注册信息;版权登记证书;腾晖公司的相关信息及华为公司与腾晖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等。腾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目录中所示的11份证据,包括宣传视频、宣传册及认证证书等;产品介绍及照片;产品销售、宣传等相关证据;2009-2015年审计报告;商标注册信息、诉争商标商品项目删减公告等。

经过一审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由“花瓣”图形和英文“TALESUN”组成,其中,“花瓣”图形部分所占面积较大。两引证商标均为“花瓣”图形。诉争商标的“花瓣”图形部分与两引证商标的“花瓣”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识别效果等方面均较为接近,构成近似标识。

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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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手机;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九类,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考虑到两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将相同或者近似的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华为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其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华为对“花瓣”商标无效宣告!要注意商标注册不得损害在先权!

华为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由“花瓣”图形和经一定艺术化设计“HUAWEI”汉语拼音组成,体现了作者独特的表达和为此投入的智力劳动,具备一定的审美效果,构成美术作品。

诉争商标由“花瓣”图形和英文“TALESUN”组成,其“花瓣”图形与涉案美术作品中的花瓣部分,在花片的数量、花瓣的大小、组成顺序、形状、朝向、排列的方式、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近似,已经构成实质性近似。

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涉案美术作品完成日期为2005年9月1日,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

结合腾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华为公司与腾晖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等资料综合来看,腾晖公司的股东与华为公司有过商业关系,同时腾晖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与华为公司从事的行业比较接近,故可以认定腾晖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有过接触。

因此,腾晖公司将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TALESUN及图”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华为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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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腾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

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图形、颜色、整体构图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可以被明确区分,且“TALESUN”是腾晖公司的英文名称,可以直接表明商品来源,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且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依据不足。

二、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没有侵犯华为公司主张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华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过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腾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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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应当不予注册的商标,以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对于商标标志近似性的比对,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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