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6 自然資源部門成被告?如何應訴看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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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應訴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關於“要強化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關或者機構的行政應訴責任,同時發揮法制工作機構在行政應訴工作中的組織、協調、指導作用”的要求,《自然資源行政應訴規定》按照“誰作為、誰應訴”的原則,明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負責承辦相應的行政應訴工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法治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部門行政應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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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訴職責如何劃分

《自然資源行政應訴規定》第十四條明確,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確定應訴承辦機構,並將應訴通知書及相關材料轉交應訴承辦機構辦理:被訴的行政行為未經複議的,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業務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被訴的行政行為經複議維持的,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業務工作機構和法治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業務工作機構負責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舉證和答辯,法治工作機構負責對複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舉證和答辯;被訴的行政行為經複議改變的,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法治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業務工作機構協助辦理。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同意,應訴承辦機構可以通知與被訴行政行為有關的其他工作機構參與應訴工作。確定應訴承辦機構有爭議的,由法治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確定。這是對經過複議程序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職責的劃分,包括應訴承辦機構的具體職責分工、與被訴行政行為有關的其他工作機構的協助配合義務,以及落實承辦責任時出現分歧時解決機制三部分。

要點一

被訴的行政行為未經複議的,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業務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

以自然資源部為例,原告不服某個信息公開答覆提起行政訴訟的,由具體承辦該答覆的司局為應訴承辦機構。但如果一個信息公開答覆涉及若干個司局的,則選擇一個牽頭司局為應訴承辦機構。另如,原告不服自然資源部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政許可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由具體承辦該許可事項的司局為應訴承辦機構。地方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此類推。

要點二

被訴的行政行為經複議維持的,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業務工作機構和法治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

關於共同應訴的情形。這裡的共同應訴特指作出行政行為的業務工作機構和複議機構共同應訴的情形。可以說,“只有複議實質維持才會共同應訴”。首先,這裡的“實質維持”既包括“維持”也包括“駁回”。2015年5月1日新修訂實施的《行政訴訟法》確立了複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如果被訴行政行為已經複議,並被複議機關予以維持,或者依據《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被駁回的,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業務工作機構和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法治工作機構需要共同應訴。複議機關以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作出駁回決定的,應當由複議機關單獨應訴。如果被訴行政行為是某省(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並經自然資源部維持的,該省(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自然資源部是共同被告,省(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承辦被訴行政行為的業務機構與部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法治工作機構均為應訴承辦機構,負責共同應訴。其次,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複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最後,如果行政複議決定既有維持原行政行為內容,又有改變原行政行為內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內容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要注意的是,複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管轄級別。

關於共同應訴中的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法釋〔2018〕1號)的規定,對於複議機關決定維持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在審查時,要同時對原行政行為與複議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因此,這兩個應訴承辦機構在應訴中共同承擔舉證責任,為避免重複舉證,可以由其中一個機構實施舉證行為,實踐中,一般是由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業務工作機構對原行政行為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由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法治工作機構對複議決定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同時,人民法院也對複議階段獲取證據的認定作出創新性的規定,明確“複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複議機關在複議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補充的證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要點三

被訴的行政行為經複議改變的,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法治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複議機關是被告,業務工作機構協助辦理

本項理解的關鍵在究竟什麼是“經複議改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一百三十三到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依據、改變原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但未改變原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視為複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複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無效,屬於改變原行政行為。複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屬於改變原行政行為,但複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除外。

符合本項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審查的主要是行政複議決定對原行政行為作出改變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理所當然的,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法治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但由於司法審查涉及對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認定問題,業務工作機構在應訴中具有協助義務,從而便於人民法院瞭解具體的法律規定、業務背景、政策規定等,更好地查清事實、作出裁判。

要點四

必要時,與被訴行政行為有關的其他工作機構應當參與應訴工作

本條第二款規定,經部門負責人批准,應訴機構可以請與被訴行政行為有關的其他工作機構參與應訴工作。這麼規定主要是基於以下三點考慮:一是有利於促進源頭治理。目前,行政機關容易涉訴的信息公開、投訴舉報或者行政複議案件,往往是基於背後其他具體的行政爭議而引發,原告更希望通過信息公開、投訴舉報或者行政複議滿足其背後真實的利益訴求,由於真正的矛盾涉及到的單位很難參加到訴訟中來,容易造成程序空轉,不利於糾紛的實質性解決。有關機構參與到訴訟中來,有利於從源頭上解決問題、化解糾紛。二是有利於當庭質證說明。當行政訴訟中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對行政執法的現場筆錄、扣押財產品種或者數額、檢驗物品取樣或者保管、行政執法人員身份的合法性等有異議時,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出庭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三是有利於釋明政策背景。根據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出庭陳述意見制度,人民法院在對規範性文件審查過程中,發現規範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應當聽取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的意見。

要點五

被訴的行政行為經複議維持的,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業務工作機構和法治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

實踐中,被訴行政行為可能是多個工作機構共同作出、很難確定牽頭機構,也可能出現工作機構合併、分立或者職責變化等各種具體複雜情況,確定應訴承辦機構時,出現意見分歧是正常的。本條第三款專門予以明確,當法治工作機構難以確定應訴承辦機構時,要提出處理意見,報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確定,儘快明確應訴承辦機構。

法院建議調解的案件怎樣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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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行政應訴規定》第二十一條明確,人民法院建議調解的行政爭議,應訴承辦機構應當提出協調解決方案,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配合人民法院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協調。這是關於人民法院建議調解的規定。

1 人民法院建議調解的情形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訴訟階段,可以依據人民法院的建議,通過調解化解行政爭議。行政訴訟法規定可以適用調解的行政案件有三類:行政賠償案件,行政補償案件,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這三類案件的共同特點是,行政機關都有一定的裁量權。

行政賠償案件。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傷害時,由國家承擔的一種賠償責任。行政賠償作為國家賠償的種類之一,雖然有法定的計算標準,但並不妨礙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之間就賠償方式、數額等進行協商。

行政補償案件。行政補償是指行政機關在管理公共事務過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時,依法由國家給予的補償。一些法律、法規還明確補償可以協商訂立補償協議。例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該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這說明行政機關對行政補償案件有一定的裁量權。

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在行政賠償、補償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也存在行使裁量權的情況。例如,在行政處罰案件中,行政機關可以在相關實體法定的罰款幅度內選擇適當的數額作出罰款決定,這屬於行政機關的裁量權。當然,行政機關的裁量權也不得濫用,不得徇私舞弊,畸輕畸重。在依法行使裁量權的範圍內和人民法院的主持和監督下,行政機關可以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協議。

2 建議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程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具體如下:人民法院應當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等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審核: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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