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2 納稅人取得的“現金折扣”,不需繳納增值稅,也無需進項稅轉出

納稅人在購銷活動中,取得的“現金折扣”,應該如何進行賬務處理,涉及哪些稅收問題?

這本屬於老生常談的問題,卻在營改增後出現了新狀況。

納稅人取得的“現金折扣”,不需繳納增值稅,也無需進項稅轉出

上圖左邊的內容,是一位從事財稅服務的朋友,從他所在的一個財稅群裡截圖給我的;右邊的內容,是我在互聯網上截圖的,文章是山東省某縣市國稅局的某稅務工作人員所著,發表在《中國稅務報》,文章的標題是《取得的現金折扣應繳增值稅》。

圖中兩段文字,分別闡述了兩個觀點:

一、購貨人取得“現金折扣”,“現金折扣”對應的部分不應抵扣進項稅額,應該做進項稅額轉出;

二、購貨人取得“現金折扣”,應該視同“貸款服務”,計算繳納增值稅。

筆者將就以上問題一一進行反駁論證,在此之前,先闡述一下“現金折扣”的定義。

現金折扣,是為了鼓勵購貨方儘快付款而提供的債務扣除。一般現金折扣的表示方法為:2/10,1/20,n/30(10天內付款給予2%的折扣,20天內付款給予1%的折扣,20天以後付款沒有現金折扣,最遲的付款期為30天)。

本文觀點一:購貨方取得“現金折扣”,無需要做進項稅額轉出

跟據國家稅務總局發佈的《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債權人為鼓勵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付款而向債務人提供的債務扣除屬於現金折扣,銷售商品涉及現金折扣的,應當按扣除現金折扣前的金額確定銷售商品收入金額,現金折扣在實際發生時作為財務費用扣除。

我們關注到:現金折扣不影響售貨方的銷售價格,也就不影響購貨方的採購價格,那麼我們理解,購貨方取得的現金折扣,並不是銷貨方給與的價格優惠,而是銷貨方因提前收到貨款給與的獎勵,是一種債務免除。因此,購貨方取得現金折扣,不影響其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抵扣,無需進行任何轉出調整。

持“現金折扣”需做進項稅額轉出的觀點,實則陷入了一個誤區:物、款一致。然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強調的是反映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可抵扣性,與貨款是否支付和支付多少無關。

購貨方分期付款採購貨物,即使因為各種原因不付貨款,包括無償接受他人捐贈的物品,只要增值稅扣稅憑證合法且相關事項沒有禁止抵扣進項稅額,均可以抵扣進項稅額。購貨方取得“現金折扣”,需要做進項稅額轉出,屬於無稽之談。

至於某人提到的國稅發(2004)136號文,屬於該同志錯誤理解了2004年136號文規定的概念。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商業企業向貨物供應方收取的部分費用徵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36號文)規定:對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掛鉤(如以一定比例、金額、數量計算)的各種返還收入,均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衝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不徵收營業稅(增值稅)。

國稅發(2004)136號文規定的是商業返利行為的涉稅問題。返利行為與商品銷售數量、銷售額掛鉤;而“現金折扣”與銷售數量、銷售額無直接關係,決定“現金折扣”的是付款期限,不是“銷售數量”和“銷售額”。引用這個政策來論證“現金折扣”需衝減增值稅進項稅額,屬於錯用政策,沒有真正理解什麼是返利,什麼是“現金折扣”。

本文觀點二:購貨方取得“現金折扣”,無需視同“貸款服務”計算繳納增值稅

購貨方取得“現金折扣”是否要視同“貸款服務”計算繳納增值稅,這個觀點著實嚇了我一跳。


《取得的現金折扣應繳增值稅》一文的作者認為:購買方享受的現金折扣,實質上是銷售方付出的資金佔用費。營改增前按“金融保險業”稅目繳納營業稅;而營改增後應按“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咱先不駁斥該文作者的觀點,我們來看一下什麼是“貸款服務”。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的《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註釋》中規定,貸款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業務活動。

很明確,貸款服務指的是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怎麼提前支付貨款也算提供貸款服務?這真是個滿新穎的概念,如此理解,預付貨款算不算提供貸款服務?

一項應稅行為的定義,應稅方提供應稅商品或者應稅服務是一個基本的前提。購貨方購買貨物,支付貨款,對於購貨方來講,屬於履行義務,購貨方本身並沒有提供任何的應稅行為。購貨方提前支付貨款,按照合同約定收到的“現金折扣”這一活動中,購貨方沒有提供任何的應稅服務,如何能視同“貸款服務”?

同樣,納稅人在日常經營中,也會出現因為各種原因,“應付賬款”最終無法支付的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九)項所稱其他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業資產溢餘收入、逾期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後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

對於無法支付的“應付賬款”,企業應將其作為其他收入,併入企業收入總額計徵企業所得稅。按照《取得的現金折扣應繳增值稅》一文作者的觀點:這個無法支付的貨款,是不是要視同“貸款服務”計徵增值稅?

其實,《取得的現金折扣應繳增值稅》一文作者將取得的“現金折扣”視同“貸款服務”,應該是受到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的影響:現金折扣在實際發生時作為財務費用扣除。

這個“財務費用”的說法給了作者誤導:銷貨方付出的“現金折扣”計入財務費用,購貨方取得的“現金折扣”衝減“財務費用”,衝減“財務費用”就屬於利息收入,而且這個收入又不屬於金融機構存款利息,不屬於減免增值稅的範圍,因此應該徵收增值稅。


當然這個理解是錯誤的。購貨方取得現金折扣在實務中是否應該衝減“財務費用”?本人是不贊成的,購貨方取得“現金折扣”,屬於債務扣除,應該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計入“其他收入”,會計處理時計入營業外收入更加合理。

延伸閱讀:

根據上面的分析,購貨方取得的“現金折扣”不屬於增值稅應稅收入,那購貨方取得“現金折扣”應該為銷貨方提供何種單據?銷貨方支付的“現金折扣”能否在稅前扣除?

對於這個問題,國家稅務總局沒有明確的答覆,我們可以參考一下地方稅務機關的意見。《山東省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關於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若干問題的公告》(山東省青島市國家稅務局公告2011年第1號)第(十六)項規定:

問:某企業發生現金折扣業務,協議中註明購貨方在規定期限內付款則給與其一定現金折扣,計入財務費用時應當提供哪些憑據?

解答:符合國稅函〔2008〕875號文件第一條第(五)款規定的現金折扣,可憑雙方蓋章確認的有效合同、根據實際情況計算的折扣金額明細、銀行付款憑據、收款收據等證明該業務真實發生的合法憑據據實列支。”根據上述規定,公司符合規定的現金折扣,會計上作為財務費用列支,企業所得稅前憑合同等相關書證作為財務費用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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