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一“法輪功”團伙在廣東揭陽傳播邪教獲刑

2019年7月25日,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吳春雄、唐健群、吳旭欽、陳曉彬、蔡林華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一案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前,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法院對吳春雄等五人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案作出宣判。

  被告人吳春雄,男,1986年2月出生,漢族,廣東省揭西縣人,專科文化,住廣東省揭西縣;

  被告人唐健群,女,1973年10月出生,漢族,陝西省安康市人,初中文化,住揭陽市榕城區;

  被告人吳旭欽,男,1995年3月出生,漢族,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人,初中文化,住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

  被告人陳曉彬,女,1975年2月出生,漢族,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人,初中文化,住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

  被告人蔡林華,女,1966年6月出生,漢族,廣東省普寧市人,小學文化,住廣東省普寧市。

  經法院審理查明:自2017年2月份開始,被告人吳春雄從網上購買製作“法輪功”宣傳冊的打印機、紙冊、切紙機和裝訂機等工具,在其經營的位於揭陽市榕城區東昇街道辦事處新河村的創XX技有限公司和其位於揭陽市榕城區東昇街道辦事處新河村建陽路南三區的住宅製作“法輪功”宣傳手冊,並向外界宣傳。被告人唐健群、吳旭欽是吳春雄公司的員工,有時幫助吳春雄管理“法輪功”微信群。唐健群還多次通過微信暱稱為“雲X”、“清X”的微信號在朋友圈發佈“法輪功”反宣圖片,向網友宣傳推廣“法輪功”邪教組織。2017年5月22日下午,公安機關在創XX技有限公司抓獲吳春雄、唐健群、吳旭欽、何曼琪(另案處理),後依法對各人的住家進行搜查時,在新河村新河市場毛織廠的出租屋抓獲被告人陳曉彬,在揭陽市榕城區新陽路揭陽市國土資源局宿舍抓獲被告人蔡林華。

  公安機關在此案中查獲大量邪教資料、書籍、筆記本、電腦、存儲介質等作案工具,並從存儲介質中查獲大量“法輪功”視頻、音頻、文檔、圖片等信息。

  經認定,上述查扣的文件的內容均屬於“法輪功”組織傳教及宣傳煽動的宣傳品。此外,蔡林華曾向親戚朋友宣傳推廣“法輪功”邪教組織,陳曉彬通過使用印有“法輪功”宣傳標語的人民幣等方式傳播和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

  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春雄、唐健群、吳旭欽無視國家法律,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陳曉彬、蔡林華無視國家法律,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情節較輕,其行為均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春雄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二、被告人唐健群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三、被告人吳旭欽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四、被告人陳曉彬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五、被告人蔡林華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六、對被告人吳春雄、唐健群、吳旭欽、陳曉彬、蔡林華五人的作案工具及扣押的物品,全部予以沒收。。

  法律延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後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二)聚眾包圍、衝擊、強佔、鬨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五)組織、煽動、矇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六)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八)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

  (九)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十)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

  (十一)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

  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製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

  4.標識、標誌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二百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視頻五十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檔五百萬字符以上、電子音視頻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

  2.編髮信息、撥打電話一千條(次)以上的;

  3.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

  4.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

  (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

  (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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