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0 很重要!終審案例:婚後購房,一方父母付首付款,推定為對夫妻贈與

▌裁判要旨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房屋所給付的首付款的性質,一方主張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張系父母對於自己一方的贈與,在雙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時,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該出資認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案件索引

一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67號(2013年1月20日)

二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 一中民終字第4796號(2013年6月4日)

再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 一中民再終字第07430號(2015年11月19日)

▌案情簡介

2013年,李×2(男)與李×1(女)結婚。2015年,雙方按揭購房並登記在丈夫李×2(男)名下,總房款60萬餘元,其中30萬元首付款系李×2(男)父母提供。2012年,雙方訴訟離婚。李×2(男)主張首付款系父母對其個人的贈與,李×1(女)主張系借款,但均無充分證據證明。

▌法院認為

①關於案涉房屋首付款性質,李×1(女)主張該款是借款,但未提交借據,其在訴訟中雖提交了錄音證據,但李×2(男)予以否認,稱該款為對其個人贈與。該證據尚不足以證實李×1(女)主張,故認定首付款為贈與性質。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李×2(男)父母為李×2(男)、李×1(女)二人購房支付的首付款30萬元,在現無充分證據證實是對李×2(男)個人贈與情況下,應認定為對李×2(男)、李×1(女)夫妻二人的贈與。

②訴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鑑於雙方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對該房屋不進行評估,且一致認可房屋價值為每平方米2.8萬元,故在一方取得房屋同時,應向對方依此價格計付相應房屋折價款。考慮房屋購置時出資方式、雙方收入情況,結合房屋現實居住狀況,判決房屋歸李×2(男)所有,李×2(男)給付李×1(女)房屋折價款135萬餘元。

▌案例註解

本案例主要涉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父母為雙方購買房屋而給付的首付款的性質認定問題,對此,《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均作出了相關規定,實踐中對於案例中首付款的性質認定,有的認定為贈與,包括對配偶單方的贈與及對配偶雙方的贈與,也有的認定為借款。本案結合當事人的舉證情況,最後將其認定為父母對於夫妻雙方的贈與,系對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婚後所得共同制的迴歸。此外,對於夫妻一方主張對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惡意轉移財產的,亦應結合雙方舉證情況,並結合涉案款項的數額、支出時間及用途等綜合進行考慮,不能僅因為一方對涉案款項的支出不知情而認定存在惡意轉移財產行為。

關於401房屋首付款性質的認定問題

我國《婚姻法》對於夫妻財產製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立法上確立的夫妻財產製的特點是:以夫妻婚後所得共同所有制為原則,以特定範圍內財產歸個人所有及約定財產製為補充,《婚姻法》所確立的夫妻財產製,以男女平等原則為指導,肯定了一方婚後家務勞動的社會經濟價值,很好地調整了我國婚姻家庭關係,符合現實國情。

司法實踐中,為了更好地貫徹《婚姻法》所確立的夫妻財產製度,最高人民法院相繼出臺了三個司法解釋,為實踐中有關爭議的解決,提供了法律依據。本案再審改判,也體現出實務中對上述司法解釋理解認識的不統一。原審之所以認定涉案首付款系李×2(男)父母對李×2(男)一方的贈與,一是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不清,二是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接受贈與的財產從夫妻層面角度而言繫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沒能準確把握《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法律精神。

本案中,李×1(女)主張該款是借款,從債權角度進行抗辯,但未提供借據,儘管其提供了錄音材料,但是錄音載明的對話內容並不完整,且“出借方”即李×2(男)父母對此亦不予認可,鑑於借款關係系雙務法律關係,與僅需要一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存在較大區別,故難以認定李×l(女)的主張成立。在無法認定李×1(女)主張成立的情況下,是否就必然認定李×2(男)的主張成立,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對此,還應考察李×2(男)的抗辯主張是否具有證據支持,對於李×2(男)主張的該款系父母對其個人的贈與,雖然得到其父母的證實,但是並無證據證明李×2(男)父母在給付涉案款項之際即為對李×2(男)個人的贈與,這種父母對於糾紛發生後的對於己方子女贈與的“追認”天然缺乏充足的證明效力。

考慮到二人購買涉案房屋時,夫妻感情並未出現矛盾,此時公婆即明確表示首付款系對已方子女的贈與,亦有悖於我國社會家庭的傳統生活習慣,因此,李×2(男)之主張亦不能成立。在李×1(女)、李×2(男)的主張均不能成立的情況下,法院不能拒絕裁判,需要綜合全案的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作出認定。正確處理本案,需要對《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法律精神作出準確的理解與掌握。《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所作出的解釋,原則上是基於目前婚姻家庭關係的一些新特點,對於《婚姻法》確定的夫妻婚後所得共同制這一基本原則的限制,其本意是更加合理地處理離婚案件中的夫妻房產糾紛,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夫妻關係中未出資購買房屋一方的家務勞動的社會經濟價值,用“登記推定”的方式對於《婚姻法》第十八條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這種法律擬定事實作出了變更。基於《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屬於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因此,實務中對於《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運用應保持謙抑慎重的態度,確實注重夫妻利益平衡,從尊重《婚姻法》確定的夫妻婚後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原則出發,對《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中的“出資”作出限制性的解釋,即僅應理解為“全部出資”。綜上,再審綜合本案證據情況,將涉案出資款認定為李×2(男)父母對李×1(女)、李×2(男)二人的贈與,既符合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規定,也符合《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原意,充分維護了男女雙方在離婚案件中平等的財產權益。

需要說明的是,在個案中,即便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將訴爭房屋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從尊重夫妻雙方家務勞動的社會經濟價值角度、促進家庭關係健康穩定發展、促進社會穩定發展以及《婚姻法》規定的夫妻相互幫助原則在離婚後的適當延伸出發,人民法院應充分考慮到離婚後生活確有困難的一方保持一定生活水準的正當訴求,尤其是對於離婚後沒有固定住所,收入有限,生活負擔較重,而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為家務付出較多的弱勢一方,法院可以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取得房屋產權的一方對另一方進行必要的、合理的幫助。同時,嚴格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適當照顧子女及女方權益。

此外,通過本案的審理,需要注意的是,認定推定事實成立即法律、司法解釋擬定事實的成立,其前提在於:一是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主張的其他事實能夠成立,如本案中無論是借款,還是單方贈與,均得不到有效證據證實;二是推定的某種事實成立,必須是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某種事實,而不能是無明確規定的其他事實。

①《李×2(男)訴李×1(女)離婚糾紛案——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房屋所給付的首付款性質及惡意轉移財產的認定》(黃曉豐、王斌),載《人民法院案例選》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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