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4 最高法:約定租賃合同租期20年,到期後自動續租20年,無效


最高法:約定租賃合同租期20年,到期後自動續租20年,無效

  當事人約定租賃合同租賃期限20年,到期後自動續租20年,該自動續期約定是否有效?

  答:租賃期間即租賃合同的存續期間。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合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即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定期租賃合同的最長期間不得超過20年。

  對於實踐中當事人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20年,到期後自動續租20年,對於“到期後自動續租20年”的約定應認定無效。其理由是:首先,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所移轉者,僅為債權性質的使用收益權,在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向出租人返還租質物,如允許租賃合同存續期限過長,一般的租賃物均會損耗殆盡,勢將影響租賃物的返還,與租賃交易的初衷相悖。其次,租賃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賴於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但當事人的預見能力終究有限,而合同嚴守原則又使租賃合同的變更異常艱難,限制定期租賃合同的最長存續期間,有助於租賃合同的當事人適時調整交易的條件。再次,當事人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20年,意圖使租賃合同繼續存續的,可於定期租賃合同期限屆滿之前或之時,續訂租賃合同,但新的定期租賃仍需受20年的最長期限限制。

如果當事人在訂立租賃合同時,在合同中約定到期後自動續期二十年,這樣的約定為意圖規避合同法對於租賃合同最長租賃期間限制而無效。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70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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