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4 最高院司法觀點:受送達人避而不見時訴訟文書如何送達


轉自:民事法律參考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747頁

問:人民法庭在審理案件時,經常遇到因當事人避而不見而導致的訴訟文書送達難問題。實踐中,往往直接採用公告送達方式送達,但是造成了訴訟拖延等一系列問題。應當如何解決這種問題?

答:送達難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經常遇到的問題。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針對原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作出修改,增加了“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的規定。如果有證據表明受送達人就在其住所居住,但卻避而不見,即可認為屬於“拒絕接收訴訟文書”,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將需送達的訴訟文書張貼在受送達人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經此即視為送達。但是,如果受送達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屬,確實不在其住所內居住生活,人民法院就不能採取上述送達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通過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揭陽市中院(2014)揭中法民一終字第78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受送達人能夠證明自己在訴訟文書送達的過程中沒有過錯的,不適用前款規定。本院以法院專遞方式按林創填確認的送達地址向林創填郵寄開庭傳票,相關郵件因“原址查無此人”、“電話無法聯繫”被退回,此後本院又將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張貼於林創填確認的送達地址,林創填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訴訟文書送達的過程中沒有過錯,依照上述規定,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應視為送達。林創填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上訴權利,對其上訴可以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海林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3民初1008號

本案於2018年7月2日立案後,由本案書記員通過趙美玲提供的閻洪濱號碼為152XXXX****(詳見卷內記載)手機,通知閻洪濱來本院領取起訴狀、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閻洪濱以人在外地為由未來領取。7月10日,交由郵政快遞向閻洪濱戶籍地海林市城區海鋼街15-6號送達,閻洪濱又以人在外地為由未接收。8月10日,本院送達人員向趙美玲提供的可能為閻洪濱居住地的海林市亞澳新海林小區(詳細地址見卷內記載)直接送達未果,已拍照留證。8月23日,本案主審法官與書記員到海林市城區海鋼街15-6號和海林市亞澳新海林小區,向閻洪濱直接送達未果,已拍照留證。隨後,本院發現閻洪濱在本院(2018)黑1083執29號案件中填寫了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其中住所地為海鋼街15-6號,聯繫電話為152XXXX****(詳見卷內記載),填寫日期為2018年1月6日。8月28日,本院送達人員再次向閻洪濱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確認的海林市城區直接送達未果後,將起訴狀、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張貼於現場,已拍照留證。8月29日,本案主審法官與書記員通過手機將開庭時間、地點及將起訴狀、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張貼於其住所地的情況,用短信的方式向閻洪濱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確認的聯繫電話進行了發送,已拍照留證。送達過程中,通過趙美玲和閻洪濱父親的陳述,閻洪濱並非下落不明。上述送達方式符合民訴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已經完成向閻洪濱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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