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你需要在什麼時候,起訴《安置補償協議》無效

案情簡介

2016年4月28日,劉某與某街道辦事處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書,後劉某房屋被拆除,劉某亦領取了協議書約定全部款項及獎勵金。


2017年4月27日,劉某以其與某街道辦事處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書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存在強迫逼遷等行為為由,訴請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書無效。


你需要在什麼時候,起訴《安置補償協議》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2016年4月28日,劉某已簽訂安置補償協議;2017年4月27日方才訴至法院,明顯超過了《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關於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六個月內起訴的起訴期限,因此,直接裁定駁回了劉某的起訴。


這裡就出現了一個問題:訴請行政協議無效的起訴期限應如何確定?


一、從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的路徑出發


首先,安置補償協議屬於行政協議,而行政協議是一種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亦將行政協議納入了行政案件的受案範圍。因此,從受案範圍角度考量,安置補償協議屬於行政案件受案範圍。


其次,案件發生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年2月8日被廢止)


第四十一條規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時,未告知訴權或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最長不得超過2年。


本案中,2016年4月28日簽訂安置補償協議,2017年4月27日起訴,仍在2年起訴期限範圍之內,二審法院即採用了這種觀點。


最後,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的解釋》第六十四條將上述的第四十一條的2年起訴期限,改為了1年起訴期限。


即使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劉某2016年4月28日簽訂安置補償協議,2017年4月27日起訴,也仍在起訴期限範圍之內。


二、從確認之訴的路徑出發


另一種觀點認為,從訴的分類出發,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要求確認無效的權利,屬於確認之訴,該權利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雖然二審法院未對該觀點作出回應,但筆者更傾向於這一種觀點。


你需要在什麼時候,起訴《安置補償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耿寶建法官主審的(2016)最高法行申2233號案件表達了類似的觀點,其認為現行《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規定請求行政行為無效是否適用起訴期限的規定,但根據一般訴訟原理,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仍須於適當期間內提起,以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而該案件首先審查了行政行為不具有無效情形後,又對起訴期限做出了說明。可見,一般而言,在適當時間內,著重對行政協議無效情形的實質性審查的基礎上,訴請確認行政協議無效的,並不受起訴期限的約束。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僅規定確認行政協議無效的,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也可以適用民事法律規範確認行政協議無效。但就行政協議是否適用起訴期限問題,亦未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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