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組織賣淫罪中的“組織性”?

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手段與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在表現上具有重合性,均表現為給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提供了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保證並促使賣淫活動的順利進行。

兩者如何區分?主要看是否具有組織性。那麼,如何理解組織賣淫罪中的“組織性”?

如何理解組織賣淫罪中的“組織性”?

一、組織性的表現

案例一: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青01刑終201號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姚某系本市城西區海湖新區索菲特大酒店三樓“雲乙水療”的負責人,在其經營管理期間,為增加收益,引進多名賣淫人員,並在“雲乙水療”內為賣淫人員提供休息場所,根據嫖娼人員數量提前預訂好該酒店四、五樓客房供賣淫活動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姚某作為“雲乙水療”實際經營者,招募、管理賣淫人員8人次,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

一審宣判後,姚某提出上訴。姚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上訴人姚某為賣淫活動的組織者,系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姚某未實施招募、糾集賣淫人員的行為,亦沒有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實質的管理關係,上訴人姚某僅為賣淫人員提供了賣淫場所,其行為僅構成容留賣淫罪。

如何理解組織賣淫罪中的“組織性”?

裁判觀點

二審法院認定,姚某為本市城西區海湖新區索菲特大酒店三樓“雲乙水療”負責人,在其經營管理該水療期間,為增加收益,遂與一川籍吳姓男子商議,由吳姓男子負責招聘、管理賣淫人員在本市城西區海湖新區索菲特大酒店三樓從事賣淫活動,由上訴人姚某在該水療為賣淫人員提供賣淫場所,並負責日常的經營維護,所得違法收益按日計算,由上訴人姚某與吳姓男子三、七分成。

二審法院認為,組織賣淫罪的組織性,表現為建立賣淫組織、對賣淫者進行管理及組織、安排賣淫活動三方面。

本案中,關於建立賣淫組織,根據姚某的供述證實,姚某作為涉案水療店的實際管理人員,為增加該水療店收益,引進賣淫組織團隊,雖然其不直接管理賣淫人員,但為賣淫人員提供場所;關於管理,姚某在酒店預定客房,將所有房卡交由其他的管理人員,統一配發,並根據嫖娼人員的數量相應減去或增加的客房數,供賣淫嫖娼時使用,且賣淫嫖娼費用在該水療店收銀處統一結算,姚某從中分成;關於組織、安排賣淫活動方面,姚某以招募的手段引進賣淫團隊後,管理該團隊的資金,提供賣淫場所。故姚某的行為已對賣淫組織形成實際的管理及組織,應認定上訴人姚某構成組織賣淫罪。


如何理解組織賣淫罪中的“組織性”?

律師簡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在案例一中,二審法院將組織賣淫中的“組織性”分解為三個方面,分別是建立賣淫組織、對賣淫者進行管理和管理、安排賣淫活動,從三個方面分析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根據上述裁判思路,如果行為人只是給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提供了場所,沒有策劃、指揮、管理、控制、安排、調度的,那麼不能認定行為人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的組織行為。

二、組織性的程度

案例二: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2刑終330號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南某2003年開始租賃房子經營金谷髮廊,2008年開始以容留的方式將自願上門從事賣淫活動的劉某連、呂某、陳某2、徐某1等人糾集至其經營的金谷髮廊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在金谷髮廊設定固定電話,為賣淫女提供食宿等便利,安排賣淫女供嫖客挑選,規定性交易價格,並從中抽取臺費。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南某明知他人從事賣淫活動,仍進行管理,且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犯組織賣淫罪。

一審宣判後,南某提出上訴。南某的辯護人提出,南某的行為不存在組織性及對賣淫者、賣淫活動形成管理、控制情形,只構成容留賣淫罪而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如何理解組織賣淫罪中的“組織性”?

裁判觀點

二審法院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南某容留賣淫人員在其經營場所進行賣淫活動的犯罪事實清楚。但認為原判認定其犯組織賣淫罪的定性有誤,理由如下:

南某並未主動、公開招募失足婦女,在賣淫活動中,賣淫人員為自願上門從事賣淫活動,賣淫對象及次數、時間均由賣淫人員自主決定,其人身自由、賣淫時間並沒有受到南某的控制及限制,不具有強迫性。雖然南某有規定性交易價格及分成比例,但嫖資在嫖客交給賣淫人員後由賣淫人員自己掌握,再由賣淫人員直接向南某交納臺費,並無相關管賬人。且為賣淫人員提供進行賣淫活動的處所、與賣淫人員規定分成比例並非是構成組織賣淫罪的必要條件。南某在容留他人賣淫中雖然有一定的組織管理行為,但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的行為不明顯,更符合容留賣淫罪的構成要件,宜以容留賣淫罪定罪。

如何理解組織賣淫罪中的“組織性”?

律師簡析

在組織賣淫罪中,行為人對賣淫活動實施了策劃、指揮、管理、控制、安排、調度等組織行為,對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形成有效的管理與控制。所謂“有效的管理與控制”,是指從人身、精神、經濟等角度控制賣淫人員,形成領導、服從的關係,甚至形成人身控制和依附關係。

在案例二中,第一,南某沒有招募、僱傭、糾集賣淫女的行為,賣淫女是自願上門;第二,本案沒有體現控制以及領導、服從的關係。雖然南某有安排賣淫女供嫖客挑選,規定賣淫價格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組織管理行為,但是賣淫對象及次數、時間均由賣淫人員自主決定,自行收取嫖資,南某沒有在人身和經濟上對賣淫人員進行控制,更加沒有對賣淫活動進行控制。可見,南某的行為未達到形成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的程度,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組織性”特徵,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組織賣淫罪的“組織性”,表現為建立賣淫組織、對賣淫者進行管理及組織、安排賣淫活動三方面,且組織行為必須對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形成有效的管理與控制,在組織者與賣淫者之間形成領導、服從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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