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國資委“有限合夥”國有權益登記新規


解讀國資委“有限合夥”國有權益登記新規

提要

一、採取有限合夥企業組織形式的私募基金是否被認定為國有企業至關重要,關係到相關私募基金是否按照國資監管法規進行監管;

二、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暫行規定》沿襲了《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29號令”)對於國家出資企業產權及其分佈狀況進行登記管理的規定,是適用於有限合夥企業國資登記的專項規定;

三、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是基礎性、初始性的登記管理,登記範圍上沒有份額比例的限制,為將來對有限合夥企業國資專項監管法規的出臺提供了必要的準備。


2020年2月7日,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發佈了關於印發的通知》(以下簡稱“《登記規定》”),對於有限合夥企業進行國有權益登記作出規定。

近年來,隨著佈局國家產業發展戰略的需要,各級財政紛紛通過政府引導基金、參與市場化基金等方式參與私募投資,中央、地方國有企業亦通過設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進入私募投資領域。私募基金很多情況下以有限合夥企業的組織形式設立,國資與私募基金的結合已經產生較多法律問題。筆者對於新出臺的《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暫行規定》試作如下解讀。


一、“有限合夥”的國有企業認定

具有“國資”成分的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是否被認定為國有企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問題,因為關係到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是否要適用有關國有資產監管的法律法規。具體涉及到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時需要履行審批、審計評估、產權市場公開轉讓等監管要求。

中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在法律、行政法規層面並沒有對“國有企業”進行定義,“國有企業”更多的是在通常意義下使用。法律層面上,《企業國有資產法》使用的是“國家出資企業”。行政法規層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使用的是“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目前國有企業的認定標準經歷瞭如下文件的逐步演變:

(一)“80號文”

2008年3月4日國務院國資委發佈的《關於施行《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函》(國資廳產權〔2008〕80號),最早提出了國有企業的認定標準。其中規定: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業或單位應按照《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國資發產權[2007]108號)標註國有股東標識:

1.政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或出資人全部為國有獨資企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的公司制企業;上述單位或企業合計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公司制企業。

3.上述“2”中所述企業連續保持絕對控股關係的各級子企業。

4.以上所有單位或企業的所屬單位或全資子企業。

以上僅適用於標註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事項。”

“80號文”出臺的背景是對於當時存量上市公司中的國有股東進行標識,配合國有股轉持工作。

(二)“29號令”

為加強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登記管理,2012年4月12日國務院國資委發佈第29號令《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其第四條規定:

“本辦法所指出資人分為以下五類: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單獨或者共同出資設立的企業;

(三)以上兩類出資人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不足100%的企業;

(四)以上三類出資人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並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企業;

(五)以上四類出資人以外的企業、自然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以上(二)、(三)、(四)類出資人統稱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三)“32號令”

2016年6月24日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發布第32號令《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對“80號文”、“29號令”進行了延續和補充完善。具體而言將“80號文”的認定範圍從“公司制企業”擴大為“企業”,在條文用語上將有限合夥企業納入認定範圍,同時包括了“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其適用範圍包括企業產權轉讓、資產轉讓、增資等領域,並根據不同情形需履行批准、審計、資產評估、通過產權市場公開轉讓等監管程序。其第4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包括:

(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出資設立的國有獨資企業(公司),以及上述單位、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為100%的國有全資企業;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單位、企業單獨或共同出資,合計擁有產(股)權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最大股東的企業;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列企業對外出資,擁有股權比例超過50%的各級子企業;

(四)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單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並且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對其實際支配的企業。”

(四)“36號令”

2018年5月16日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證監會發布第36號令《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該辦法是為規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而出臺,與“32號令”的適用範圍不同。其中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和單位,其證券賬戶標註“SS”:

(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境內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

(二)第一款中所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超過50%,或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境內企業;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的各級境內獨資或全資企業。“


“第七十四條 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國有股東標準,但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和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其行為的境內外企業,證券賬戶標註為“CS”,所持上市公司股權變動行為參照本辦法管理。”

但是,“36號令”在適用範圍上明確將國有出資的有限合夥企業排除在外,並未作好對於國有出資的有限合夥進行規範的立法準備。其第七十八條規定:“國有出資的有限合夥企業不作國有股東認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監督管理另行規定。”

上述國有企業認定標準的文件應該說延續了大體一致的邏輯和脈絡。但畢竟文件的出臺背景、適用範圍不相同,用語表述存在差別,立法上的不統一也是造成實踐中不同地區在國有企業認定細節上存在不一致的原因。本文不對國有企業認定標準的細節問題展開討論。

二、登記範圍

根據《登記規定》,由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對於相應“國有企業”對有限合夥企業出資所形成的權益進行登記。相應“國有企業”的範圍如下:

1.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不含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2.上述企業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各級子企業。

“實際控制權”指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或者持股比例雖然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並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情形。

從上述內容可見,《登記規定》中的登記範圍在文字表述上與“29號令”的規定基本一致。甚至在這份專門針對有限合夥企業的文件中,對於實際控制權的解釋仍沿用了“29號文”中的針對“公司”的詞語表述,例如“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這些表述本不在有限合夥企業範疇內,而且對於有限合夥企業而言,相應的存在“合夥份額比例”、“合夥協議”、“合夥人會議決議”等表述。《登記規定》似乎是用了“其他協議安排”對這些適用於有限合夥企業的表述進行了兜底。這也正可看出《登記規定》是“嚴格”延續了“29號令”。相對“29號令”中對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境內外各級企業及其投資參股企業納入產權登記範圍的規定而言,《登記規定》是在有限合夥企業領域的專項登記規定。

《登記規定》還要求對有限合夥企業出資所形成的權益的分佈狀況進行登記,即對於權益的份額比例不作限制,有多少登記多少。這也和“29號令”一脈相承,充分體現了《登記規定》對於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的基礎性和初始性。


三、登記類型

《登記規定》將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分為三類,分別是佔有登記、變動登記和註銷登記。這與“29號令”中將產權登記分為佔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和註銷產權登記三種類型相一致。但該文字表述上未使用產權,產權的表述相應的調整為國有權益。這可能是有意修正之前“產權”概念在法律上的模糊性,因為對有限合夥企業的出資而言,權益是更合適的概念。

根據《登記規定》,佔有登記的適用情形為通過出資入夥、受讓等方式首次取得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登記內容包括:

(一)企業名稱

(二)成立日期、合夥期限(如有)、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經營範圍

(五)認繳出資額與實繳出資額

(六)合夥人名稱、類型、類別、出資方式、認繳出資額、認繳出資比例、實繳出資額、繳付期限

(七)對外投資情況(如有),包括投資標的名稱、統一信用編碼、所屬行業、投資額、投資比例等

(八)合夥協議

(九)其他需登記的內容

變動登記的適用情形包括:

(一)企業名稱改變的

(二)主要經營場所改變的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改變的

(四)經營範圍改變的

(五)認繳出資額改變的

(六)合夥人的名稱、類型、類別、出資方式、認繳出資額、認繳出資比例改變的

(七)其他應當辦理變動登記的情形

註銷登記的適用情形包括:

(一)解散、清算並註銷的

(二)因出資企業轉讓財產份額、退夥或出資企業性質改變等導致有限合夥企業不再符合《登記規定》第二條登記要求的

四、登記流程和時限

《登記規定》對於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的流程和時限都進行了規定,登記流程包括:

1.具體出資企業填報其對有限合夥企業出資所形成權益的相關情況,逐級報送國家出資企業

2.國家出資企業審核確認後完成登記,並向國資監管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3.多個出資企業共同出資的有限合夥企業,由各出資企業分別進行登記

登記時限為相關情形發生後30個工作日內,且出資企業應於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資有限合夥企業的實繳出資情況及對外投資情況等信息。

五、總結展望

私募基金行業具有其自身的行業特性,有限合夥組織形式的廣泛存在也是法律為適應投資需求進行的發展變革。而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要求下,國有企業的投資運作早已形成系列監管規則。在二者發生融合的情況下,勢必帶來立法上的衝突、協調和創設。

從登記主體、登記類型等方面看,《登記規定》在很大程度上沿襲了“29號令”對於國家出資企業產權及其分佈狀況進行登記管理的規定,應該說是適用於有限合夥企業的國資登記專項規定。該登記並不涉及對於有限合夥企業是否屬於國有企業的認定,而是對存在於有限合夥企業內國有權益的基礎性、初始性登記。

可以預期的是,在此項登記工作提供必要準備的情況下,對於存在於有限合夥企業的國有權益的專項監管將更具有可行性,包括如何認定有限合夥企業是否屬於國有企業,對於屬於國有企業的有限合夥企業的交易如何進行符合投資行業特性的監管等專項監管法規的出臺也將提上日程。

作者:劉冰,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高級合夥人,上海市律師協會基金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基金從業資格,主要業務領域:私募基金/創業投資、融資與併購、商事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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