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勝法庭》的質疑(二)

今天,從第二集追到第六集,演員對法律、對辦案,總體表現依舊生硬、外行,更嚴重的是,劇中一些津津樂道的理念和做法,與業內的認識和通常做法,相去甚遠。

《決勝法庭》的質疑(二)

一 刑事案件的輸贏

劇中流行著一種理念,那就是案件的輸贏。無論是檢察官還是律師,都看得極為重要,更是出現一句貌似經典的律師臺詞“勝利即正義”。聯繫到該劇的名字“決勝法庭”,這可能是該劇中處於頂級位置的一個理念。所以,有必要討論一下。

1.公訴機關追求的目標應該是公正,而不是輸贏。

也許,現實中確實有檢察官抱有輸贏的觀念,但是從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和職能來看,其在案件處理上追求的都該是公正,而不是簡單的輸贏。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有公正適用法律的職責,同時還有法律監督的職能。這樣的地位和職能,要求檢察機關不能簡單地以輸贏來作為自己的目標,只能以公正作為其行使職權的目標。使有罪的人受到法律上該有的追究,使無罪的人受到法律該有的對待,這豈能是輸贏所能涵蓋。

見過有哪一個司法機關及其人員以輸贏為追求目標的嗎?當然,可能我們會看到某司法機關說“贏得”某某“戰役”勝利之類的話,但這已經不是法律話語了。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執行法律,追究犯罪,只應有公正與否,不該有輸贏。公訴人在法庭上的行為是履行職務,代表著其所屬的公訴機關履行法律職責,也該心存公正,不該有輸贏的觀念。即便,辯護律師受當事人委託,忠實於當事人利益,會有輸贏的觀念。但是,公訴人不該有,否則,豈不是具有某種特定目標下的功利考慮了?

2.刑事律師追求的目標也應該是司法公正,而不是案件的輸贏。

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不同。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是雙方爭奪的焦點,提起訴訟的一方要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即其目標。從結果上看,訟爭一方的失去,即另一方的所得,確實可以用輸贏來描述。在法律上,輸或贏,可以明確地顯示出法律對雙方的評價,即,否定或者支持,所以民事訴訟的輸贏同時也宣示了民事訴訟中公正的標準。

而刑事案件,並非公訴機關與辯護者就某種具體利益的爭奪,不屬於你就屬於我。如果說律師為自己設定了一個必須達到的特定結果,比如,一定要追求被告人無罪,就該具體結果是否達到,也勉強可以說有輸贏的味道。但除了無罪辯護,其他輕罪、罪輕或者涉案財產方面的辯護,相對於公訴機關的指控來說,是一定程度上的妥協,談不上辯護結果對指控請求的完全針對性。事實上,無罪辯護結果的出現幾率非常之低,在中國刑事司法上可能不到千分之一。由此觀之,那辯護律師豈不是絕大部分時候都輸了,要律師辯護還有何用?律師辯護顯然不是無用。

辯護律師不該以輸贏為其追求目標,應該以刑事司法程序對被告人的處理,在法律上是否適當為目標,即,要求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對待。通過其辯護工作,使面對公訴機關指控和法院審判的被告人,不該失去的利益沒有失去,該得到的利益得到,法律該有的待遇得到兌現。這就是公正,失去該失去的,得到該得到的。如果幸運或者僥倖,該失去的失去得少一些,該得到的得得多一些,都有可能。

眾所周知,在有些艱苦卓絕的辯護中,辯護人全部努力真心希望的就是被告人得到司法的公正對待,哪裡還有什麼輸贏的觀念?那種辯護工作又豈能是輸贏所能評價?

3.在刑事訴訟上,勝利未必正義。

刑事訴訟上,為獲取某種結果,可能會有人採取見不得人的手段或方法。但是經得起檢驗的,最終還是符合公正的結果。這裡的公正,尤其是程序的公正。

近年,有很多著名的冤案,得以昭雪,尤其是那些“亡者歸來”的冤案,在判決之時,公訴機關的指控被法院判決成立,何嘗不像是一種勝利。但是,後來案子翻過來了,很多人當年的辦案人因此被追究職務責任,那能說最終又失敗了嗎?一會兒勝利,一會兒失敗,司法豈能如此不嚴肅、不慎重?只能說,最後是公正的勝利。

在六集,葉律師說她追求的“勝利即公正”,也是以公正為基礎的。但在法律人看來,這種勝利,也不是某個訴訟主體的勝利,而應該是公正的勝利。

只有公正才是刑事司法的評判標準,只有公正的判決才是靠得住的,公正才應該是刑事司法活動追求的目標。

二 控方證人經常出庭

該劇中一個很平常的場景,是公訴人主動且經常讓控方證人出庭作證。不得不說,這是使該劇有些精彩的地方,但恰是這些地方,與我們司法的實踐反差巨大。

1.公訴人基本不會主動申請證人出庭。

現實中的刑事案件庭審,氛圍一般比較沉悶,少有證人到庭。公訴人基本都是簡單宣讀偵查程序中取得的證人證言筆錄,辯護人只能就這些書面的證言進行質證。所以,辯護人沒有機會對證人進行詢問,對證人證言的質證,辯護人會感到很無力。這導致在一定程度上,我們的庭審並沒有貫徹言辭、直接的原則,證言並不是在法庭上以言辭的形式作出,沒有接受辯方的詢問和質疑,事實上辯方無法詢問或質疑。這種司法程序的設置,使控告方在質證上處於不恰當的優勢地位,這也是目前刑事司法受到詬病之處。

2.辯護人申請證人出庭困難重重。

實踐中,在證人證言存在疑問,或者可能真實性存疑,且關係到案件事實的一些重要部分時,辯護人可能希望證人能出庭作證,希望通過法庭詢問,獲得某些事實方面的證據支持,或者揭示證據的真偽。辯護人就會向法院申請有關證人出庭,但是一般情況下,法院都不會同意,這往往讓辯護人非常無奈。

除非,在司法程序進行中,法院也認為有些證人的證言非常重要,同時有證據顯示,該關鍵證言可能有問題,在辯護人的堅持下,才勉強同意證人出庭作證,但是這種情況也很少見。而僅僅是辯護人認為需要證人出庭而申請時,法院同意的情形又少之又少。

公眾在觀看該劇後,可能會導致對證人出庭產生不現實的認識。如果遇到刑事案件,就可能對律師產生不現實的期待。

三 辯護律師調查取證

該劇情節中,另一個很大的成分是刑事律師輕鬆而頻繁地調查取證,這與實際情況又相差甚遠。

1.因為取證風險,刑事律師很少調查取證。

目前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律師很少主動取證,更不會頻繁取證,主要是因為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下,律師取證會面臨執業風險,一不小心,就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刑法第306條被認為是專門為律師設置的打擊條款。

尤其是證人證言,是主觀性最強的證據,很容易在外界壓力下改變。尤其在敏感案件中,律師對證人做筆錄後,如果公安或者檢察院再次對證人做筆錄,證人很可能改變證言,並且說之所以改變證言,是律師讓他那麼說的,那律師就是妨害作證了。

2.有些證據律師可以調取或者申請調取。

對於具有更多客觀性的物證、書證等證據,辯護人在取得後,可以提交給司法機關,或者提供線索,申請司法機關調取,這樣程序上沒有問題,也避免接觸證據而有妨害作證之嫌。至於當事人家屬提供的證人證言等證據,律師則完全可以接手,並且向司法機關提供,同時說明來源。對於一些事實情況,律師當然可以調查,但不取證。這樣做的問題是,雖然律師可能瞭解到了有關事實,但是沒有證據支撐。

四 其他一些小問題

1.剛入職的助理提前介入

提前介入,一般是為了使被介入機關的工作符合介入機關的標準,提高前者的工作質量。這體現了公檢法三家之間的配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介入應該是很平常的事,但有時甚至法院還會在政法主管機關的領導下提前介入一些案件的偵查,這個就有點遠。一般來說,提前介入的人員,絕不會是一個剛剛入職的助理,怎麼也該是一個資深的檢察官,否則無異於“破壞現場”。

2.庭審時在路上的鑑定意見

劇中,劉明剛搶劫殺人案的庭審,製造了很多緊張氣氛。事實爭議取決於一份鑑定意見,助理小姑娘一路狂奔,及時送來一份新鮮出爐的鑑定意見,使案件事實最終確定。這在現實的司法中,幾乎是不可能的,除非是辯護人方面提供的鑑定意見。鑑定意見事關案件的基本事實,法庭也因此休庭,不可能在沒有作出前就再次開庭。實踐中,公訴人在需要對某些問題做鑑定時,往往會申請延期審理,法院一般也當然會同意。

3.“犯罪痕跡”和“律師偽證罪”等說法不準確

打著“刑辯律師”標籤的葉律師幾次提到,案發現場物品和工具上留下了“犯罪痕跡”。“犯罪痕跡”這一詞,專業的法律人很少這麼說,因為單憑一些痕跡,很難說是“犯罪”,客觀描述為“痕跡”就夠了。

“律師偽證罪”的說法,如果是說律師因為偽證行為而犯罪,還算可以。如果指稱一個精確的罪名,在劇中,應該精確稱為“辯護人妨害作證罪”。

劇中還有很多方面,都與刑事司法的專業性和行業內的習慣有關,表現上不是那麼回事。本來已是吹毛求疵,不再多說。

作者簡介:段志輝,前法官,曾任某中級法院刑庭副庭長、審判委員委員等職務。2017年轉崗律師,只做刑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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