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空間:“避風港”,不是服務平臺“免責金牌”

“避風港 ”規則中網絡侵權,特別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規則的重要規則之一。其出發點在於合理協調著作權權利人與網絡服務平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平衡權利人和網絡服務平臺利益;由於網絡服務平臺的服務水平,技術創新積極性及網絡對當前社會發展的重要性,“避風港”規則也在實際上起著調節權利人和公眾利益,當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的作用。

李兆嶺|網絡空間:“避風港”,不是服務平臺“免責金牌”


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對於提供不同網絡服務的服務平臺,適用“避風港”規則有些不同。

一、對於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服務平臺

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規定,服務平臺(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適用“避風港”規則,即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斷開與侵權的作品(包括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適用該“避風港”規則需要滿足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條件1:提供服務的類型:搜索和鏈接服務。如果將他人作品置於網絡空間,使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就屬於提供內容的行為。

條件2:收到權利人通知後,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

條件3:主觀無過錯,即主觀上“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涉及作品侵權的。

不滿足上述條件,不能基於“避風港”免除賠償責任。

隨著風險管控意識提高,基於該規定,很多提供搜索和鏈接服務的互聯網公司已經建立了完善的規則和管控機制,由於不滿足條件1和條件2而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例越來越少,更多的基於司法及客觀標準的模糊,由於對“應知”理解不同,而承擔責任較多。

二、對於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服務平臺

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2條規定, 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並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繫人、網絡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根據上述規定,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服務平臺要想依據“避風港”免除賠償責任需要同時滿足如下條件:

條件1:標示義務: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並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繫人、網絡地址。

條件 2:不改變作品義務,即不得改變服務對象上傳的作品。

條件3:主觀無過錯,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作品侵權。注意,該要求與提供搜索與鏈接服務的服務平臺不同。從定性角度,除了“不知道”之外,“沒有合理理由應知”就可以。從訴訟證據角度,主觀過錯的舉證義務更多地由權利人承擔。從定量的角度,對於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服務平臺,對主觀注意義務要求更低一些。這些區別的原因在於,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與作品最終“消費行為”較遠,因此,法規規定降低了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平臺的要求。

條件4:無直接獲利,即未從涉及作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當然,基於當前互聯網流量盈利的大背景,只是要求無“直接獲利”,並不要求完全不盈利,完全不盈利,最終導致信息存儲服務平臺無法生存,也不利於互聯網行業的發展。

條件5:收到權利人通知後,斷開與侵權的作品的鏈接。

兆嶺律師認為:“避風港”規則主要目的在於,為服務平臺“生存與發展”提供更大的空間,因此,作為服務平臺的網絡公司應當充分利用“避風港”規則為生存發展提供良好基礎(關於如何利用“避風港”規則,兆嶺律師將專門分享)。

三、相關案例

今天給大家分享一件未滿足未適用“避風港”規則而擔責的案例(案號:(2018)京73民終1467號):

搜鬥士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提供信息存儲服務的信息發佈平臺,具有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依法經營管理“*****”網站。

法院認定事實:

“*****”網站備案主體為搜鬥士公司,在“*****”網站……頁面中有名為“CCCCC”的文章,文章下方有“2013-10-09”“來源:”“作者:未知”字樣,該文章中附有一張TTT作品圖片。經比對,該文中所附TTT作品圖片與權利人主張圖片一致。

訴訟中,搜鬥士公司提交了搜鬥士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截圖、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以證明搜鬥士公司系*******網站的合法經營者;《******網服務條款》、《******網信息發佈規則》、《******網供應信息發佈規則》、******網反饋及投訴途徑截圖,其中服務條款中記載“4.******網站僅作為獲取信息的平臺本公司網站僅作為用戶物色交易對象,就貨物和服務的交易進行協商,以及獲取各類貿易相關的服務的地點”,搜鬥士公司表示搜鬥士公司網站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不實際發佈信息內容,並有完善的用戶反饋和投訴機制,涉案內容由網友發佈;搜鬥士公司網站截圖,證明涉案內容已經不存在;情況說明,表示“2013年9月標稱ID:2151931的免費用戶進行註冊登錄,其IP地址為:104.203.45.138;註冊網址:http://news.*******.com/2151931.html,該網友曾發佈涉案圖文,現相關內容均已經刪除。”搜鬥士公司表示該ID對應唯一網絡用戶,由此涉案內容由該網絡用戶提供。

一審法院認為:搜鬥士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網站中將涉案圖片作為文章配圖使用,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圖片,侵害了藍牛仔公司對涉案圖片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搜鬥士公司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搜鬥士公司雖辯稱其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涉案文章由網友上傳。但從公證內容來看,涉案文章下方標註“作者:未知”,頁面中也未出現上傳者的信息或者其他標註,搜鬥士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涉案文章的上傳者,故搜鬥士公司的該項辯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採信。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根據(2018)淄魯中證民字第3539號公證書所記載的內容,可以認定搜鬥士公司經營的“******網”網站向公眾提供了涉案圖片,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屬於信息網絡傳播權涵蓋的範圍。因此,藍牛仔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初步證明搜鬥士公司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涉案圖片,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搜鬥士公司主張其系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提供者及搜索引擎服務商,涉案圖片為用戶上傳,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對此,本院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其僅為被訴侵權的作品提供了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應當舉證證明,具體案件中亦應當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從事的具體行為和提供的服務內容來判定是否屬於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而不是簡單地根據其身份來判定行為性質。本案中,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雖然涉案網站的相關服務條款中註明涉案網站僅作為獲取信息的平臺,網絡用戶可在涉案網站上發佈產品的相關交易信息,但並未明確標示其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或者搜索、鏈接等服務,且被訴侵權文章亦非涉案網站主營的產品相關交易信息發佈,對於文章下方標有“作者:未知”的情況,搜鬥士公司亦無法提供除用戶ID及IP地址以外的涉案文章上傳者的其他有效信息,亦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涉案文章系外部網站鏈接,故一審法院認定搜鬥士公司經營的涉案網站向公眾提供涉案圖片的行為侵害了藍牛仔公司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由於當前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存在解讀及適用的不同,對相關內容沒有公認觀點和傾向,因此,本文僅代表兆嶺律師本人此時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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