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電動三輪車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

轉自:刑事備忘錄

法院:電動三輪車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


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張萬軍,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漢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學文化,農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於2018年12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審理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萬軍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於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吉0881刑初7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磊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張萬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認定,2018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張萬軍駕駛電動三輪車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馮淑英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尾隨相撞,致張萬軍、馮淑英受傷。經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萬軍負此事故主要責任,馮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楊某不負此事故責任。經檢測,張萬軍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6.5mg/100ml。案發後,張萬軍賠償馮淑英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併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萬軍的供述,2018年10月30日下午,我在鎮西我妹妹家喝了有半斤白酒,在瓦房騎我家電動三輪車回家,走到瓦房大橋東與前方同向的電動三輪車相撞,我們都掉到溝裡了,對方三輪車上兩個女的和我都受傷了,我檢查沒啥事,對方開車的比較重,我沒有駕駛證,我和對方達成協議了。

2.證人馮某的證言,我騎電動三輪車回家,走到大橋東,不知道咋回事就被撞到道南溝裡了,我車上兩個人,我和興盛村常老六媳婦,我沒有三輪摩托車票。

3.證人楊某的證言,當時馮某開她家三輪車回家,我坐在車斗裡,一回頭看見三輪車直接奔我們車來了,把我們車撞到溝裡,我沒咋的,馮某挺重,我就報警了。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略圖及照片。

5.白城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

6.黑龍江省博大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張萬軍駕駛三輪車符合正三輪摩托車的參數要求,符合機動車範疇。

7.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8.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9.協議書、諒解意見書。

10.被告人張萬軍的戶籍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萬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但電動三輪車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故張萬軍的行為不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經審判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張萬軍無罪。

洮南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洮南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萬軍駕駛電動三輪車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是錯誤的。

白城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認為,原審被告人張萬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於機動車。涉案的電動三輪車在其速度、質量、尺寸上均符合機動車的特徵,黑龍江省博大司法鑑定中心作出鑑定意見應予採信。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電動三輪車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並無明文規定,而涉案的三輪車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認定為機動車,因此張萬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在本地區內有多起嫌疑人酒後駕駛電動車或者發生交通事故。或行駛途中被查貨,均以危險駕駛罪被判處刑罰。原審判決確有錯誤,請依法糾正。

原審被告人張萬軍對原審判決沒有異議。

在本院審理期間,抗訴機關、原審被告人張萬軍均未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審判決所列舉的證據均經原審當庭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關於抗訴機關認為原審被告人張萬軍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意見。經查,“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在相關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車屬於機動車的情況下,不宜認定超標電動車屬於機動車。司法鑑定意見書雖然認定涉案電動三輪車屬於機動車,但本院認為其非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則,抗訴機關認為超標電動三輪車屬於機動車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對抗訴意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審被告人張萬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審法院認定涉案電動三輪車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謙梅

審判員李大文

審判員姚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蔣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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