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華“疫情歧視”,這是哪門子言論自由?

突如其來的新型冠狀病毒威脅著人們的生命和健康。中國針對疫情采取強有力措施,不僅是在對本國人民健康負責,也是在為世界公共衛生事業作貢獻。世界各國人民以不同方式表達了對中國人民的無私援助和關心。然而,某些國家出現了針對中國和華人的侮辱、歧視性言行乃至做出過激反應。對這些惡劣行為,有的甚至以所謂言論自由加以粉飾。

  

那麼,這究竟是言論自由,還是打著自由的幌子侵犯人權?透過現象看本質,其危害在於,這些言行遠遠超出了基於恐慌而採取防範措施的正常範圍,其實質是種族歧視在疫情中的蔓延,構成了一種新的歧視——“疫情歧視”,正顛覆著平等、不歧視的人權價值觀,挑戰著國際人權法律原則。

  

基於新冠肺炎疫情,利用媒體或採取其他方式宣揚、激起對中國人的不滿與歧視情緒,構成《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所確定的煽動歧視行為;實施針對中國或華人的謾罵、侮辱甚至暴力攻擊行為,更是直接構成違反平等和不歧視法律規定的行為。

  

面對疫情,中國採取了最為迅速、超出《國際衛生條例》設定標準的嚴格應對措施,正如世界衛生組織總幹事譚德塞所言,中國值得感激和尊重。在此等情形下,任何火上添油、落井下石的做法,顯然與國際人權法的精神格格不入。

  

《國際衛生條例》第三條規定,應充分尊重人的尊嚴、人權和基本自由。

  

平等是人權的核心要義,歧視則是人權的公敵。反對歧視,是以《聯合國憲章》為核心的國際人權法治體系的基本準則。無論基於國籍、種族,抑或基於特定人群的歧視,一律為國際人權法所嚴禁。《聯合國憲章》強調 “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66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規定“本公約所宣佈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分。”為了彰顯反歧視對全人類的特別意義,國際社會通過了專門反歧視的國際人權公約,例如1948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58年《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1960年《反對教育歧視公約》、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和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不僅如此,1950年《歐洲人權公約》、1969年《美洲人權公約》、1981年《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等區域性人權公約也都規定了非歧視原則。平等和非歧視原則是貫穿於整個國際人權法律文件的一條紅線。

  

誠然,當自然、社會風險或危機嚴重威脅到人類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時,為了應對危機,有必要採取特定的防範與限制措施,減少自身的義務,強化權利的特殊保護,這就是國際人權法所指的義務克減措施。但是,無論情況如何緊急,採取的克減措施都不是沒有邊界的,應當嚴格限定在緊急避險所必要的限度之內,不得越界。這個界限的關節點就是不得歧視。對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佈時,本公約締約國得采取措施克減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為限,此等措施並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可見,克減措施應當嚴格限制在三個條件之下:一是必須發生了緊急情況,而且其嚴峻程度足以威脅到生命。二是克減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為限,即嚴格限定在應對危機所必不可少的範圍之內。三是遵循非歧視原則。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進行種族、膚色等方面的歧視。以上三者缺一不可,只有同時具備,才能進行克減。採取針對“中國”“中國人”的侮辱、歧視言行,顯然已經完全背離了國際人權法所設定的緊急情況下義務克減措施的精神,絕不是什麼正當的應急措施或一般恐慌心理的外在表達,而是刻意貶損人格、違反尊重人格尊嚴之國際法精神的歧視行為。

  

儘管在程序上國家的條約義務並不一定當然直接及於其公民,但是作為人類大家庭中的一員,難道就可以無視國際人權法的精神,實施“疫情歧視”嗎?而對於可以直接在國內適用國際人權法的國家的公民而言,就更應當受到約束。

  

應當回到理性與良知的正確軌道,把應對疫情擴散採取的正當隔離措施與指責侮辱區別開來,把擔心與人身攻擊區別開來,堅持把中國和世界各國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放在第一位,尊重人權,唾棄歧視,以人類命運共同體之精神,攜手共進,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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