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離櫃概不負責”是保護儲戶利益,還是不負責,究盡誰贏了?

大風起兮雲飛揚y


以前大部分銀行確實是有‘離櫃概不負責’的標語,但其實它是以前科技技術不發達下的遺留產物,現在已經很少見到這個牌子了。

舉個實例:一位姓劉的女士前往銀行取錢,回家後才發現銀行多給了1700,但是劉女士並沒有將這1700歸還,而是佔為己有。因為劉女士認為,按照銀行“離櫃概不負責”的規定,既然離開櫃檯了那這錢也就歸自己了。不過,最終法院還是判決要求劉女士返還錢款,否則就是違法。

那麼,我們來剖析下這種情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所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因銀行與客戶之間是一種以提供服務為內容的協議,其中的關於離櫃概不負責的規定,屬於銀行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也就是屬於一種霸王條款,歸其初衷,對銀行來說,只存在賬目平或不平的問題,只要賬目對不上,哪怕是一分錢,銀行一樣頭疼。


二,對我們儲戶而言,其實是可以利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民法通則第92條清楚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只是維權需要以正確的方式,面對銀行的疏漏儲戶也應當保持理智。如果拒不歸還,那就屬於非法獲利,觸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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