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個財務小知識,洞悉洞晰,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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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悉洞晰婚姻家庭



一、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則

二、親屬制度

三、婚姻制度

一、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則

1.婚姻自由原則: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

2.一夫一妻制原則

3.男女平等原則

4.保護

婦女、兒童和老年人合法權益原則

5.計劃生育原則

6.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原則性規定

二、親屬制度

親屬是指因婚姻、血緣或收養而形成的社會關係。

1.配偶:指男女雙方因結婚而形成的親屬關係。

2.血親:指有血緣聯繫的親屬。血親可以分為自然血親(如同父同母、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和擬製血親(收養)

3.姻親:指以婚姻為中介而形成的親屬關係,但

配偶本身除外



三、婚姻制度

(一)婚姻

1.婚姻成立的特點

(1)結婚行為的主體必須是男女雙方,同性不能成立婚姻。

(2)結婚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

(3)結婚的效力是確立夫妻關係。

2.結婚的必備條件

(1)須有結婚合意。

(2)須達到法定婚齡。

男性不得早於22週歲,女性不得早於20週歲。

(3)符合一夫一妻制;即不得重婚

(4)禁止結婚的條件:

①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如果甲的祖父與乙的母親是親兄妹,那麼,甲乙可否結婚?可以

雙方均不得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3.結婚程序

(1)婚姻登記包括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和復婚登記。

(2)《婚姻法》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二)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

1.婚姻無效

(1)無效婚姻的情形:

①重婚的(重婚);

②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近親)

③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

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有病+未愈)

未到法定婚齡的(太小)。

(2)宣告婚姻無效的訴訟程序:

婚姻效力的案件:應適用特別程序,應以判決的形式結案,而不應以調解的形式結案。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即一審終審)。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可以調解結案。對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③法院亦可根據有關事實主動否認違法婚姻的效力,並在相關案件的判決中予以宣告。

(3)有權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2.可撤銷婚姻

(1)撤銷事由:僅限於因脅迫而結婚。

(2)撤銷機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

(3)撤銷權人:只能是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本人

(4)撤銷期間:1年,自“結婚登記之日起”計算;

撤銷權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該1年的期間屬於除斥期間,期滿撤銷權消滅。

欺詐、重大誤解、顯示公平×

3.

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法律後果:自始無效。

4.事實婚姻和同居

(1)事實婚姻:

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是效力待定的關係

如果當事人補辦了婚姻登記,期間為合法的婚姻關係;如果沒有補辦婚姻登記,期間就不是合法的婚姻關係。

(2)同居

未婚同居:應當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如果向法院起訴離婚而又沒有補辦結婚登記的,法院應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有配偶者與他人的同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屬於非法同居,為我國

《婚姻法》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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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姻的效力

婚姻的效力是指男女因結婚而產生的法律約束力。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包括:

1.夫妻獨立姓名權和婚姻姓氏權

2.夫妻人身自由

3.夫妻同居的權利義務

4.夫妻忠實義務

5.夫妻婚姻

住所決定權

6.夫妻計劃生育的權利義務

7.互相尊重、互相協助義務

8.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

《婚姻法》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夫妻財產法律關係的內容

1.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所得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受贈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以及其他應當歸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的各自一方的財產:

指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繼承或受贈合同中確定只歸丈夫或妻子一方的財產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3.夫妻的遺產繼承權: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五)婚姻終止

1.婚姻可以因配偶的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而結束。

2.因離婚而終止

(1)協議離婚的條件

①雙方當事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②雙方當事人具有離婚的合意(自願)

③雙方當事人應當對離婚後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

(2)判決離婚條件

①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②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③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④因感情不和

分居滿2年的;

⑤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3)離婚的其他問題

①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②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③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六)離婚時的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1.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法院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1)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

(3)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的一半價值的補償。

(4)離婚時一方所有的知識產權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5)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

不予支持

(6)合夥中的出資:

以一方名義用夫妻共同財產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合夥企業合夥人的,入夥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夥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入夥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7)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出資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照以下規則處理:

①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②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

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

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8)獨資企業中的投資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9)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2.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

共同償還

3.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

(1)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

(2)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3)離婚後,由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

(4)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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