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禁≠隔離:刑期屆滿理應立即解除監禁

山東任城監獄的新冠肺炎疫情剛剛爆發沒多久,2月21日,武漢女子監獄刑滿釋放人員黃登英感染新冠肺炎離漢進京事件進入公眾視野並引發廣泛關注。3月2日,由司法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組成的聯合調查組公佈了事件調查結果:

2014年因犯貪汙罪,黃登英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服刑期間,經兩次減刑,刑期應至2020年2月17日屆滿。因黃登英服刑的監區有幹警確診為新冠肺炎或疑似病例,黃屬於密切接觸人員。故2月17日刑滿釋放後,黃登英被留在武漢女子監獄隔離觀察。2月17日至21日上午,監獄為黃登英測量體溫13次,其中18日、19日兩次體溫為37.3°C。2月21日,在黃登英的再三要求下,監獄將黃登英送至武漢北高速收費站口交給家人接走,2月22日黃登英到達北京,24日被確診為新冠肺炎。

該事件被曝光後,本應是疫情防控措施更為完備和嚴格的監獄再次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聯合調查組公佈調查結果後,武漢女子監獄及湖北省司法廳等機構的相關負責人員成為漩渦的中心,將面臨嚴厲問責。但是,疫情期間釋放刑滿人員,果真是“性質惡劣、影響極壞”嗎?


一、疫情肆虐:監獄監管不應鬆懈

肺炎疫情爆發後,除了社區、醫院,監獄、養老機構、福利院、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等特殊場所,人員聚集、密閉,彼此接觸機會較多,如果預防措施不到位、有漏洞,一旦有傳染源引入,很容易造成大規模的病患傳染。因此,這一類的特殊場所同樣也是疫情防控的重點區域。

為此,2月24日,國務院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聯防聯控機制發佈的《關於依法科學精準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特別規定:要加強特殊場所疫情防控,密切關注服刑人員的健康狀況,出現新冠肺炎可疑症狀,應當立即隔離觀察並及時送醫排查。出現確診、疑似病例,對其密切接觸者按要求進行集中隔離醫學觀察。

該通知中另附的《監獄新冠肺炎防控技術方案》規定:將密切接觸者儘快分流到其他羈押場所,阻斷傳染途徑,減少交叉感染風險,切實落實隔離要求。

在黃登英離漢進京事件中,負責的監獄幹警人員在黃登英隔離未滿14天且體溫異常的情況下,便擅自決定將其交給家人,允許其脫離醫學隔離觀察,這不僅違反了上述疫情防控的通知規定,而且也是對武漢“封城”舉措的無視。黃登英雖已刑滿釋放,但作為密切接觸者,離開武漢將有極大的傳染風險,對此監獄幹警仍將其送往武漢城外高速公路,允許黃被家人帶往北京。此事件中,武漢女子監獄等相關機構人員的確有失職瀆職的嫌疑。


二、監禁≠隔離:刑期屆滿理應立即解除監禁

雖然監獄幹警人員在此次事件中的一些做法違反了防疫規定,甚至有涉嫌瀆職犯罪的可能。但筆者認為,刑罰執行結束後還罪犯以自由之身,第一時間釋放刑滿人員的行為其實無可非議。監獄幹警人員及時解除對黃登英的監禁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也是嚴格按照法律和判決規定執行刑罰的表現。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近日在發表的《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推進疫情防控工作》一文中指出:為有效應對緊急突發事件,法律可以授予政府緊急行政權,包括:……延長被拘留和服刑人員的監禁期限。

但這種說法實際上有待商榷。筆者在法律法規庫進行檢索後發現,“監禁”一詞只被用於刑事領域的法律法規條文當中,指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罰處罰措施。依照是否將罪犯收歸監獄、看守所執行,可以將刑罰分為監禁刑與非監禁刑。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505條有規定,“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

基於此,監禁期限指的是被判處拘役、徒刑的期限。

對於刑事罪犯來說,其是否應當被監禁、監禁期限有多長應當由法院判決確定。除了在服刑期間存在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在服刑期間又犯罪或者發現了判決時沒有發現的罪行這幾種情形可能導致監禁期限縮減或延長外,其他情況下擅自更改監禁期限的行為並沒有法律條文的支撐。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35條規定,罪犯服刑期滿,監獄應當按期釋放併發給釋放證明書。

儘管我們仍處在疫情防控的關鍵時刻,但刑滿人員仍然有權利被解除監禁予以釋放,獲得自由之身。疫情防控不是延長刑期的法定理由。只是對於肺炎確診、疑似或密切接觸者而言,監禁被解除後應當立即進行醫學隔離,以防止疫情擴散。據相關報道,為了防控疫情,甚至有監獄暫時釋放囚犯。例如,伊朗就於3月3日宣佈暫時釋放逾5.4萬名囚犯,以防止新型冠狀病毒進一步傳播帶來影響。

因此,客觀來說,監獄幹警人員違反防疫期間的規定,依法當然應當接受法律的處理,但他們在刑期屆滿之時及時釋放黃登英,也是對法律及判決的嚴格遵守,一定意義上也是法治精神的體現,不應被全部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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