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積極履行債務而債權人怠於受領,還需計算遲延債務利息嗎?


債務人積極履行債務而債權人怠於受領,還需計算遲延債務利息嗎?


閱讀提示

依照民訴法第253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規定主要目的是為了通過制裁債務人不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指定期間履行的行為,達到促使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的目的。實踐中,存在不少債權人怠於受領給付或者拒絕受領,致使債務人遲遲未能履行債務的情形。那麼,債務人還需要支付此期間高額的遲延履行利息嗎?

裁判要旨

請求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不是申請執行人無條件的權利,應當允許執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根據雙方在履行債務過程中的表現及過錯等相關因素酌情減輕或免除加倍支付遲延利息。

案情簡介

一、2014年11月,時利和公司訴武漢國土局、武漢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使用權批租合同糾紛一案經最高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項第三項為:武漢國土局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支付時利和公司418萬元及資金佔用費(計算至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第四項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2年後,2016年9月,時利和公司向湖北高院申請執行。同年10月,該院責令武漢國土局向時利和公司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

三、2016年11月,武漢國土局向湖北高院提出執行異議,稱該局積極履行義務,時利和公司怠於接受履行致使該局無法清償債務,不應承擔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和執行費等。

四、2016年12月,湖北高院認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被執行人應承擔的法定義務,法院的執行行為未超出生效判決確定的內容,裁定駁回武漢國土局的異議。武漢國土局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複議。

五、2017年6月,最高法院裁定撤銷湖北高院原裁定,並更改武漢國土局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時間。(原裁定計算自2003年10月2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最高院裁定改為計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武漢國土局作為被執行人是否應無條件支付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最高法院認為,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遲延履行利息解釋”)規定被執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目的在於,通過制裁債務人不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指定期間履行的行為,達到促使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的目的,同時進一步補償債權人因遲延履行造成的損失。但是,在被執行人積極履行債務而債權人怠於受領給付或者拒絕受領給付,債權人對債務未履行負有一定責任的情況下,如果對此具體情況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無條件要求被執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則將對積極誠信履行債務的人施以制裁,此與設置遲延履行利息以達到促使債務人普遍積極履行義務的立法目的不符。基於此,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考量以下因素(見下表),最終確定被執行人武漢國土局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範圍。

債務人積極履行債務而債權人怠於受領,還需計算遲延債務利息嗎?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考量的因素

可以看出,本案中,最高法院充分考慮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履行各自義務過程中的過錯程度。同時,結合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立法目的,對積極履行債務的一方給予傾斜性的保護,大大縮短了債務人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時間(原裁定計算自2003年10月2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最高院裁定改為計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當然,最高法院也考慮到了債務人在履行債務過程中未窮盡設法履行債務措施的過錯以及未實際履行債務的事實,選擇以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利息(略高於按照《遲延履行利息解釋》計算的方法)彌補債權人一般債務利息的損失。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充分、合理地平衡了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做法值得各地法院借鑑,應給予高度肯定。

實務經驗總結

關於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相關法律問題,以下幾點應重點注意:

一、注意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方法發生了變化。2014年8月1日前,一般債務利息計算到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日期,此後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雙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2014年8月1日,即《遲延履行利息解釋》施行後,將遲延履行利息區分為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利息,一般債務利息按照判決確定的方式計算,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標準統一確定為日萬分之一點七五,其計算結果接近於(低於)一般債務利息。實踐中,存在很多因債務利息計算方法存在糾紛的案件。根據最高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態度,一般採取分段計算的方法,儘量不給予債務人較大經濟負擔。

二、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計算標準不同。

1. 被執行人主動履行債務的: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時間因債務全部履行和部分履行有所不同。一次性全部履行的,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2. 法院強制執行的:遲延履行利息計算時間根據被執行財產種類不同有所區分。被執行財產是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被執行財產需要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被執行財產需要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3. 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情形: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此處將在其他文章中做詳細論述)

三、如果債務人主動履行債務,而債權人受領遲延或者拒絕受領,則應根據債權人過錯程度,判斷債務人是否應當承擔履行期之後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若債務人提出合法給付,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遲延受領或者拒絕受領,則不應再要求債務人承擔此後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債務人可以通過合法方式自行消滅債務。(見《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著 第66頁)因此,債權人應及時行使己方權利,積極配合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如債權人怠於履行,債務人應及時固定己方積極履行義務的證據,同時考慮有無提存可能,避免未來承擔高額遲延履行利息的風險。

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第三條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武漢國土局是否應支付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分析如下:

依照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條規定於執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通過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指定期間履行的行為,達到促使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的目的,同時也進一步補償債權人因遲延履行造成的損失。通常情況下,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未得到實現,執行程序被啟動的,可以推定是因為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義務的結果,執行部門因而主動依法起算遲延履行利息。但是,在個案中查明債務人有積極履行債務的具體行動,而債權人對債務未履行負有一定責任的情況下,如果對此具體情況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無條件要求被執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則將對積極誠信履行債務的人施以制裁,此與設置遲延履行利息以達到促使債務人普遍積極履行義務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將請求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作為申請執行人無條件的權利,應當允許執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根據雙方在履行債務過程中的表現及過錯等相關因素酌情減輕或免除加倍支付遲延利息。本案需要考慮以下因素:

首先,本案判決生效後,武漢國土局為了履行債務作了如下工作:一是在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間內提請財政審批撥付了案款;二是在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間內採取郵政快遞、報紙公告等方式通知債權人受領案款;三是2015年2月12日發函並派員前往審判部門詢問債權人賬戶信息並請求將案款付至法院賬戶。上述做法表明,武漢國土局在判決生效後並無怠於履行債務、拖延還款的意圖,其曾已經取得了財政部門審批准備了案款,具備了向時利和公司支付的條件,且通過一定途徑向債權人發出通知,向審判機關尋求幫助,即採取各種措施積極準備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此種誠信履行義務的積極行動應當得到肯定。人民法院缺乏在判決生效後、執行程序啟動前接受債務人向法院賬戶支付債款的相關制度,也是債務人不能及時解除責任的原因之一。而時利和公司作為債權人,對於武漢國土局履行債務應當給予基本的配合,即提供賬號信息。如果在此期間時利和公司與武漢國土局取得聯繫,則完全不需要啟動強制執行程序而使判定債權得到實現。由於時利和公司未預留賬戶信息,住所地無人辦公,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與武漢國土局聯繫,致使武漢國土局未能在具備案款支付條件時順利履行判決確定的債務,時利和公司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其次,武漢國土局亦並未充分盡到使債務得到履行的責任。當然本院認為該責任不在於其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進行提存。依該條規定,債務人可以選擇提存方式清償債務,但該選擇應是債務人的權利,而非債務人的法定義務。提存公證收費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證的申請人先行交納公證費用,辦理提存後,受領人受領時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產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確實進行提存,不僅增加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將受到減損。且武漢國土局申請財政審批該費用確實存在現行財務規則方面的障礙。因此,將武漢國土局未辦理提存公證視為其未盡到履行責任,不盡合理。但是,武漢國土局確實還可以進一步通過派員前往時利和公司住所地、聯繫時利和公司訴訟階段的委託代理人等方式與該公司取得聯繫。通過上述途徑進行聯繫也應屬通常可以認同的合理方式。該局未再採取這些合理方式繼續尋找時利和公司,未窮盡設法履行債務的措施。

第三,本案生效判決將武漢國土局支付一般債務利息的截止期限設定為”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即判決生效後三十日。此類判項實際上是適應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前,人民法院在執行實務中將判決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計算到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日期,此後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雙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做法。但本案判決生效於上述司法解釋之後,依該解釋,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方法發生了變化,將遲延履行利息區分為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利息,一般債務利息按照判決確定的方式計算,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標準統一確定為日萬分之一點七五,其計算結果接近於一般債務利息。鑑於本案債務未能實際履行的客觀情況,可考慮以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利息彌補債權人一般債務利息的損失。

綜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將湖北高院審判人員就武漢國土局詢問時利和公司賬戶信息及向該院賬戶付款的請求作出明確答覆之日作為加倍部分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時間節點。自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截止該答覆之日,可視為武漢國土局的行為不構成遲延履行,不承擔該期間內的遲延履行利息;從該答覆之日起,武漢國土局應當承擔遲延履行利息。

案件來源

《武漢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局、時利和房地產開發(武漢)建築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復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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