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治理应恪守从严惩治的司法导向

醉驾治理应恪守从严惩治的司法导向 | 声音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极轻的刑罚配置和前置的法益保护标准,反映出“醉驾入刑”天然地蕴含着从严治理的法治倾向,体现了一种积极的刑法预防观念。

近日,浙江省有关部门研究拟订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号,以下简称“《纪要》”)一经颁布,就在理论实务界引发了广泛热议,赞誉者有之,批评者也不乏其人。

客观而言,《纪要》在规范执法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方面的积极意义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纪要》个别规范表述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审慎把握。

关于“道路”的界定存在限制犯罪圈的隐忧,可能导致不当的非罪化。“道路”是醉驾入刑的关键要素,但《纪要》的规定则有不当限制犯罪成立范围的可能性。

一方面,《纪要》认为,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不属于刑法第133条之一中“道路”。

但是,判断这些地方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这一公共性特征,而与场所功能无关。

故而《纪要》规定不仅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相冲突,而且将道路“自由通行”和“空间功能”相混淆,不当限制了构成要素的范围。

另外,即便我们做出另一种解释,即“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是对内部通道的一种限定,进而打消上述疑虑,但也表明《纪要》关于“道路”的界定不无歧义的。因此,这样表述对办案人员来说就可能会因认知差异而产生不同的认定效果。

另一方面,即便需要将在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地点醉驾认定为特殊情形,也应以“但书”条款出罪为宜,而不应混淆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和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标准,直接否定其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犯罪构成特征,以防止非罪化的不当扩张,背离从严惩治的司法导向。

不起诉、缓刑等标准的细化操作偏向从宽处罚,易导致刑罚过度轻缓化。

《纪要》从缓刑适用、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以及不移送审查起诉、共犯认定等多个方面细化了处罚标准,但个别规定的合理性不无疑问。

其一,以反向列举的方式明确“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将导致非罪化的大量增加。

《纪要》关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审查起诉标准,无法涵盖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一刀切的非诉处理,势必导致不当的非罪化。

相应的问题在“醉酒驾驶摩托车”中同样存在,从公共危险的角度而言,醉酒驾驶摩托车对行人和其他机动车的潜在威胁并不小,两者审查起诉标准上的差异是否合理不无疑问。

其二,缓刑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泛,将导致刑罚的轻缓化。

《纪要》明确规定8种情形不得适用缓刑是应当肯定的,但可以适用缓刑的类型的规定值得探讨。

按照《刑法》第72条的规定,悔罪表现是适用缓刑的具体条件之一,而非缓刑条件之外的情形。一些学者对个别类型犯罪(法定量刑幅度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缓刑适用扩张的情形进行分析发现,司法人员往往忽略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实质条件的查证,从而导致过度轻缓化。

《纪要》将认罪悔罪与缓刑适用条件并列,与刑法条文的表述并不一致;更重要的是,将二者并列可能导致实践中缓刑适用的畸形扩大化。

在笔者看来,不管是从醉驾入刑的立法初衷,还是醉驾治理的现实状况,抑或民生安全的政策考量,从严惩治应当成为司法治理不可背离的法治底线。

尤其是以醉驾为代表的危险驾驶犯罪超越盗窃罪成为第一大类刑事案件,再次表明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严峻犯罪形势,因此,保持刑罚的威慑性是十分必要,从严治理的司法政策应当得到严格遵循。

而《纪要》的有关规定,不管是基于表述上的分歧,还是由此引发的我们对规则效果上的疑虑,都应当在“从严惩治、依法从宽”的导向下去进一步探讨刑事治理的合理路径,不能因非规范性因素而导致非罪化、轻缓化的不当扩张,进而削弱刑法的预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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