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訓誡”能撤銷嗎?別讓英雄繼續揹負“謠言”之名

由一則“謠言”引發的訓誡

2020年1月2日,中央電視臺新聞頻道央視新聞直播間欄目播報了一則名為“武漢發現不明原因肺炎 8名散播謠言者被查處”。

“訓誡”能撤銷嗎?別讓英雄繼續揹負“謠言”之名


根據相關媒體的後續報道,在8人中,就職於武漢中心醫院的李文亮醫生因“2019年12月30日在微信群‘武漢大學臨床04級’發表有關華南水果海鮮市場確診7例SARS的不屬實的言論”受到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的訓誡。

“訓誡”能撤銷嗎?別讓英雄繼續揹負“謠言”之名


2月7日,武漢市政府網站發佈公告,“武漢中心醫院李文亮醫生因感染新型肺炎,經全力搶救無效不幸去世。”

訓誡是什麼?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並未對訓誡做出明確定義,根據司法實務,可以將訓誡定義為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違法情節顯著輕微的行為所採取的一種處置措施。

訓誡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刑法》第三十七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 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人民法院對鬨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信訪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在已經廢止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並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對李文亮醫生採取訓誡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相關媒體公佈的《訓誡書》(見圖2)上所援引的法律,可以推斷公安機關認為李文亮醫生的行為涉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即“散佈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那麼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對李文亮醫生處拘留或罰款等處罰。如果公安機關認為李文亮醫生的行為屬於“情節特別輕微的”,也可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但是,《治安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並未賦予公安機關對公民進行訓誡的權利。如果依據《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置,也應當由司法機關決定是否需要進行訓誡。

訓誡能撤銷嗎?

訓誡不能作為行政訴訟的對象

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劉建偉訴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案”所做的《行政裁定書(2017)最高法行申1914號》中曾經提到,“涉案《訓誡書》內容是公安機關在履行治安管理職責過程中對申請人信訪活動作出的指導、勸阻、批評、教育,對申請人權利義務未產生實際影響。本案涉及行政機關信訪部門處理信訪事項。申請人針對該訓誡行為申請行政複議,並對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提起訴訟,依法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原審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並無不當。”

訓誡不能作為行政複議的對象

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吳新華訴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案”所做的《行政裁定書(2016)最高法行申2410號》中曾經提到,“本案中,吳新華申請行政複議所針對的訓誡書,屬公安機關告知其相關法律規定及信訪途徑的告知行為,該行為未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複議受案範圍,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從這兩則判決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訓誡書》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未產生實質影響”

,並不屬於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的訴訟範圍。也就是說,受到訓誡的對象無法通過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複議提出申訴。

訓誡是否應當救濟

訓誡不會對受訓戒者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說法有待商榷

雖然從表面上看,受到訓誡似乎並不會對受訓戒者的權利義務造成任何損害。但本案中,公安機關在《訓誡書》指出,李文亮醫生的行為“已經超出了法律所允許的範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是一種違法行為”。那麼,作為違法行為的實施者,其權利義務必然會因為這種違法性受到影響。如根據國務院人事部、衛生部印發的《臨床醫學專業中、高級技術資格評審條件(試行)》(人發〔1999〕第92號)第六條規定,“申報人必須具備良好的醫德和敬業精神,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根據這一規定,如果李文亮醫生的行為被認定違法,那麼他的職稱評審申請就可能受到影響。正如法諺所言,無救濟則無權利,有損害必有賠償。有鑑於此,法律必須為受訓戒者提供相應的救濟渠道。

訓誡的救濟渠道

對於受訓戒者的救濟仍有賴於社會監督和國家機關的主動作為

雖然目前有關法律並未就訓誡行為設定專門的救濟渠道,但並不意味著受訓戒者沒有辦法得到救濟。根據《監察法》第二條規定,各級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稱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根據2月7日國家監委官方網站發佈的信息,“國家監察委員會決定派出調查組赴湖北省武漢市,就群眾反映的涉及李文亮醫生的有關問題做全面調查。”相信,調查組必將在全面調查的基礎上,對李文亮醫生的行為做出公正合法結論,讓敢於直言者不再繼續揹負“謠言”之名。英雄安息,生者堅強,願天佑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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