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債權人的變更對於保證人責任的影響

案情摘要

2011年4月22日,案外人劉勇向原告李淵宏借款8萬元,劉勇為原告出具借條。借條內容為借條今借李淵宏現金捌萬元正(80000.00元)。借款人:劉勇擔保人:吳濤2011年4月22號。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對該借條,被告吳濤認可其在擔保人處的簽字及手印,但稱李淵宏三個字是後來添加上的。並稱該借條是劉勇向索傳紅借款時出具的,自己也是為該借款提供的擔保,而非劉勇向原告李淵宏的借款。原告認可李淵宏三個字是後來添加上的,稱是被告吳濤領著其找到借款人劉勇,劉勇添加上的。該借款一直未償還。原告訴至原審法院,形成訴訟。同時查明,原告李淵宏曾於2015年5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吳濤及劉勇償還借款,後於2015年6月11日申請撤訴,原審法院依法予以准許。對此,原告稱是被告吳濤主動找原告協商,被告吳濤承諾兩年內還清,原告申請撤訴。被告吳濤稱案件沒有開庭,沒有找原告協商,不清楚原告為什麼撤訴。

爭議焦點

該債務的債權人是否為原告;該債務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債權人的改變對於保證人來說其保證責任是否加重。

裁判要點

債權讓與時,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債務轉讓時應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債的變更需要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的立法本意亦應當是為了不加重保證人的義務。本案中添加“李淵宏”三個字與否,均不會加重被告吳濤的保證責任,被告吳濤依舊系基於對債務人劉勇的8萬元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故借條中添加上“李淵宏”三個字在本案中不應當認定為是對主合同的變更。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裁判文書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09民終5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濤,男,漢族,居民,住東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淵宏,男,漢族,農民,住東平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加純,東平縣州城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吳濤與被上訴人李淵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東平縣人民法院(2016)魯0923民初4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1月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吳濤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原告主體不適格,本案的債權人應是索傳紅,而非李淵宏,借條中添加的李淵宏三個字存在瑕疵,無法證明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和其與劉勇之間的借貸關係存在,其舉證責任沒有完成;2.本案上訴人的保證期間已經超過,保證責任應該免除,一審法院錯誤認為被上訴人在2015年1月19日起訴又撤訴時起,就開始計算擔保債權的訴訟時效,直接忽略了擔保人的6個月保證期間,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僅主張債權,並不發生對保證人訴訟時效中斷的後果,還必須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出主張。

被上訴人李淵宏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淵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法院判令被告吳濤對8萬元借款承擔保證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4月22日,案外人劉勇向原告李淵宏借款8萬元,劉勇為原告出具借條。借條內容為“借條今借李淵宏現金捌萬元正(80000.00元)。借款人:劉勇擔保人:吳濤2011年4月22號”。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對該借條,被告吳濤認可其在擔保人處的簽字及手印,但稱“李淵宏”三個字是後來添加上的。並稱該借條是劉勇向索傳紅借款時出具的,自己也是為該借款提供的擔保,而非劉勇向原告李淵宏的借款。原告認可“李淵宏”三個字是後來添加上的,稱是被告吳濤領著其找到借款人劉勇,劉勇添加上的。該借款一直未償還。原告訴至原審法院,形成訴訟。

同時查明,原告李淵宏曾於2015年5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吳濤及劉勇償還借款,後於2015年6月11日申請撤訴,原審法院依法予以准許。對此,原告稱是被告吳濤主動找原告協商,被告吳濤承諾兩年內還清,原告申請撤訴。被告吳濤稱案件沒有開庭,沒有找原告協商,不清楚原告為什麼撤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借條、東平縣人民法院(2015)東民初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書在案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對於劉勇向原告李淵宏借款80000元的事實,原告提交的借條中有劉勇的簽字及手印,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關於被告吳濤的保證責任,原審法院認為借條中的擔保人處有被告吳濤的簽字及手印,被告吳濤對該簽字及手印予以認可,原審法院予以確認,被告吳濤應當對其擔保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對保證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在本案中,借款未約定還款時間,原告李淵宏曾於2015年5月通過起訴向劉勇和被告吳濤主張過權利。故現在原告李淵宏起訴要求被告吳濤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濤應當對原告李淵宏主張的80000元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關於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問題。被告辯稱原告現在提供的借條系劉勇向索傳紅借款8萬元時出具的,自己是為該借款提供的擔保,原告擅自在借條上添加上“李淵宏”三個字,改變了主合同的內容,原告沒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被告亦沒有收到書面通知,被告的擔保責任已經失效。對於該意見,

首先,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人民法院舉證證明責任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吳濤對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應當承擔其與被告吳濤存在保證法律關係的舉證證明責任。原告提供了有被告吳濤簽字的借條,被告吳濤對借條上擔保人處的簽字亦認可,綜合考慮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及本案實際情況,原告在其能力範圍內提供借據來維護自身權利,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舉證責任已經完成。被告吳濤主張其在擔保處的簽字系劉勇向索傳紅借款80000元時的擔保,而非本案原告李淵宏,該主張系對原告主張的擔保法律關係的變更或者消滅,被告吳濤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吳濤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成立,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其次,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在借條中添加“李淵宏”三個字的行為是否是對主合同的變更也決定了被告吳濤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本院認為,首先原告稱該三個字的添加系因為借條中沒有寫明債權人,添加上原告係為了明確債權人。被告吳濤稱該借條系劉勇向索傳紅借款時出具的,索傳紅才是債權人,根據舉證證明責任原則,結合原告提供的借條內容及形式、民間借貸交易習慣及案件實際,原審法院採信原告主張,即添加係為了明確債權人而非合同內容變更。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讓與時,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債務轉讓時應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債的變更需要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的立法本意亦應當是為了不加重保證人的義務。本案中添加“李淵宏”三個字與否,均不會加重被告吳濤的保證責任,被告吳濤依舊系基於對債務人劉勇的8萬元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故借條中添加上“李淵宏”三個字在本案中不應當認定為是對主合同的變更。
綜上,原告李淵宏在本案中具有主體資格,原審法院對被告吳濤的上述主張不予採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吳濤償還原告李淵宏借款80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0元,保全費820元,合計1720元。由被告吳濤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於被上訴人李淵宏是否系本案適格主體的問題,由於涉案借據為被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吳濤亦認可借據中的簽字,而其主張的本案真正債權人為索傳紅,但其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其主張,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該上訴理由的證據並不充分,而被上訴人李淵宏認可借據中“李淵宏”的名字系後添加的事實,其所述理由係為了明確債權人,該理由與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和交易方式並不違背,且添加行為並未加重上訴人吳濤的保證責任,故本院採信被上訴人的主張,對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於上訴人吳濤是否已超出保證期間的問題,由於涉案借據未約定保證期間和保證方式,故原審法院以約定不明為由認定上訴人吳濤應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李淵宏作為債權人應當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即上訴人吳濤承擔保證責任。由於涉案借據對還款期限沒有約定,那麼被上訴人李淵宏於2015年5月份以起訴的方式向借款人劉勇和保證人即上訴人吳濤主張過權利,儘管於2015年6月份撤訴,但是被上訴人李淵宏2015年5月份起訴之日應認定涉案主債務已到期,同時又向保證人即吳濤主張了權利,從被上訴人李淵宏要求上訴人吳濤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本案被上訴人李淵宏一審於2016年2月1日起訴至原審法院,未超出訴訟時效,符合法律規定。故上訴人吳濤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濤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上訴人吳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許科

代理審判員  張曉丹

代理審判員  張澤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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