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證券市場虛假陳述

司法解釋——證券市場虛假陳述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以下簡稱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是指證券市場投資人以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規定,進行虛假陳述並致使其遭受損失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民事賠償案件。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投資人,是指在證券市場上從事證券認購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是指發行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發行市場,通過證券交易所報價系統進行證券交易的市場,證券公司代辦股份轉讓市場以及國家批准設立的其他證券市場。

第三條 因下列交易發生的民事訴訟,不適用本規定:

(一)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以外進行的交易;

(二)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上通過協議轉讓方式進行的交易。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

第五條 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起算:

(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佈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佈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三)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決生效之日。

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對不同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兩個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既有行政處罰,又有刑事處罰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決生效之日,為訴訟時效起算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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