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你真的可以这么判?

​核心观点:四问杭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小程序的服务可能确实是基础性的,但却不是中立性的,带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微信小程序不仅不是自动接入,还有收费的人工认证在先,如果我们得出连它都不用承担最基本的通知删除义务的结论的话,大家不是都可能免责了吗?这就明显与国家互联网治理的发展趋势相反了。难道这就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十几年来已经形成完整体制的通知删除制度的颠覆性创新吗?这不等于把我国所有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义务的底线都击穿了吗,你让国家一再强调的平台责任的底线监管情何以堪呢?《电子商务法》出台伊始,微商的治理任重道远,国家一再强调微商适用《电子商务法》,你却出来个微商平台之一的微信小程序不用承担最基本的平台责任的判决,这不是全然架空了《电子商务法》吗,你让广大消费者何处安身呢?

杭州互联网法院,你真的可以这么判?

几天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杭州某网络公司诉被告一长沙某网络公司、被告二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两案进行网上一审公开宣判,该案系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首次被起诉,其被诉要求与具体小程序运营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下架涉案小程序。

法院审理后认为,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的基础性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无法审查用户上传内容,对侵权内容的判断识别能力很弱,甚至无法准确地删除侵权内容或者切断与侵权内容有关的网络服务,其服务具有无差别技术性和被动性等属性。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纯粹意义的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也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腾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判决一出,立刻引发强烈反响!

真的可以这么解读通知删除规则吗?难道这就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十几年来已经形成完整体制的规范我国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制度的创新吗?微信小程序作为如此重要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如果连最基本的通知删除义务都不承担,那不是把我国所有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义务的底线都击穿了吗,你让国家一再强调的平台责任的底线监管情何以堪呢?《电子商务法》出台伊始,微商的治理任重道远,国家一再强调微商适用《电子商务法》,你却出来个微商平台之一的微信小程序不用承担最基本的平台责任的判决,这不是全然架空了《电子商务法》吗,你让广大消费者何处安身呢?

杭州互联网法院,你真的可以这么判?

首先,我们不妨来看一下我国的“通知删除制度”和平台责任的发展过程。这个要回到将近二十年前的2000年下半年,三个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奠定了迄今为止几乎是我国互联网所有监管和治理的根基:《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具体说,就是《电信条例》将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两大类,而在增值电信业务中,互联网类的就是互联网接入服务(ISP)和互联网信息服务(ICP)两类;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明确其基本的监管制度——备案加许可制,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义务;而在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网络著作权纠纷,将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明确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的“通知删除”义务和相关义务。

到了2005年,我国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并细化为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提供存储空间,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四大类,在网络著作权的范畴内,明确了这几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通知删除”义务和相关义务。虽然划分标准不同,但一般理解,这里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就是我们通常说的ISP;而提供存储空间、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就是ICP。

继续发展下来,就是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依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将“通知删除制度”这种网络著作权范畴的民事责任制度设计拓展到所有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领域,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界定为“知道”。

杭州互联网法院,你真的可以这么判?

再后来,就有了2013年《消保法》修订后对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规定,2016年《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运营者与网络安全有关的各种行政义务的规定,2018年《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承担通知删除义务以及其他民事、行政义务的规定。

至此,前后18年,我国围绕平台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制度基本完成,其在民事责任领域内的基本逻辑就是“通知删除”制度(或称为避风港制度),其他的民事责任应该都是高于这个“通知删除制度”的,除非你属于基础电信运营商。也就是说,除了基础电信运营商外,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民事责任的底线,也是今天规范我们所有互联网应用的根基。一旦这个民事责任的底线被击穿,随意扩大了本来是极其严格的基础电信运营商的概念,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被混淆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也就相应地模糊了,作为互联网治理制度体系根基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也会被动摇,民事责任底线的击穿会影响到行政责任的认定领域。

杭州互联网法院提到腾讯公司属于基础性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显然是个新的概念,但也必须同时明确,这里的基础性网络服务依然没有跑出网络服务、ISP和ICP,以及增值电信业务的范畴,不可以将基础性网络服务等同于基础电信业务。

如果连今天数以十亿用户记的微信在小程序这个应用内首先被豁免通知删除义务,那我们该什么来监管其他微商、直播电商、各类APP应用以及苹果公司等手机和系统供应商呢,我们下这么大的力气来出台一部《电子商务法》,并二十年来孜孜不倦地完善各类平台责任的规定和法律制度还有什么意义呢?

虽然我承认,作为微信小程序这样的平台,很多方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法律义务和责任认定上需要充分考虑其平台的特殊性,进行具体分析;我也认可,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在本案评论中明确的,虽然不承担通知删除义务,但并非没有任何法定义务,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套逻辑。但问题在于,一方面,法官一再强调这种自动服务的特殊性,服务提供者的判断力和控制力非常有限,但问题是,我们设计包含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制度的初衷,就是针对这种判断力和控制力弱的服务模式,如果判断力和控制力强了,就不是仅仅是适用通知删除义务这么简单了,而是会承担更多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本来是适用通知删除制度的理由,在本案里却被莫名其妙地解释成了排除通知删除制度适用的理由;

另一方面,我认为,法院在本案中的权力应仅仅限于判定侵权成立或者不侵权,但如果进一步得出微信小程序等应用模式因为属于新型基础性网络服务就不适用通知删除义务这么大的结论,这个结论则是非常具有颠覆性的,不知本案的法官是否意识到了,该案今后可能产生的巨大影响。

杭州互联网法院,你真的可以这么判?

其实,通知删除义务本来是一种最起码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那些中立的、客观性强的互联网服务,而腾讯在微信小程序上有明确的商业利益和引导性,就像其在《微信小程序平台运营规范》的原话:“通过全面开放的能力,我们将更多连接的可能给予企业和服务提供者,并为微信小程序提供基础的接入能力、运营环境和规则体系,进而帮助更多的企业和服务提供者建立自己的品牌,将商业机会带给整个微信产业链。”

微信小程序的服务可能确实是基础性的,但却不是中立性的,带有明显的商业和盈利目的。微信小程序不仅不是自动接入,还有收费的人工认证在先,如果我们得出连它都不用承担最基本的通知删除义务的结论的话,这就明显与国家互联网治理的发展趋势相反了。


杭州互联网法院,你真的可以这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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