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中個人的刑事責任如何認定


單位犯罪中個人的刑事責任如何認定

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條件

在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因自身的罪過和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其本質仍是一種自然人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分則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定刑配置規定來看,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認定應遵循形式與實質相結合的原則,具體分析主管人員的主觀罪過和客觀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那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需要符合什麼條件呢?

(一)身份條件:必須是單位的主管人員

關於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具體包括哪些人員,刑法學界意見不一。

筆者支持的觀點是:對主管人員的範圍不應該作嚴格限制,只要對整個單位或單位某一部門甚至某方面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職權即可。

(二)行為條件:必須是在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

“直接負責”具體包括哪些行為類型,理論和實踐存在不同的認識。

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是在單位犯罪中起到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

1、“直接負責”其實質就是一種“直接責任”,是一種行為責任。而非一種管理和監督責任。

在認識因素上,主管人員應當具備對其組織、策劃、領導行為及其危害後果的認識以及對自己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的認識;在意志因素上,主管人員對於本人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持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態度。

2、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該是在單位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作用的人員。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通常對於整個犯罪的過程具有支配地位,對於是否從事犯罪、如何進行犯罪以及對於犯罪的結果與目的,均是具有決定性之角色,能夠依照自身意願阻止和加速實現的進程。

二、單位領導人疏於管理,嚴重不負責任,致使所屬部門放任自流,公然進行單位犯罪活動的,能否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筆者認為:具有上述行為的單位領導人雖然不排除其構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但絕不能以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原因如下:

(一)不符合相應罪名的構成要件

根據現行立法規定,單位犯罪成立範圍僅侷限於故意犯罪中,並不包括過失犯罪。單位領導人疏於管理,嚴重不負責任,致使所屬部門放任自流,公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顯然不具備同一條款罪名的構成要件符合性。

(二)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

在我國單位犯罪立法中,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配置以同等刑事責任為原則。在同一情形下,故意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高於過失犯罪,這是刑事立法的一般原則。因此,對主管人員疏於管理的過失行為,與故意犯罪一樣,適用同一條款的法定刑,則明顯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

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條件

單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是為了實現單位的犯罪意圖,具體參與實施單位犯罪的單位內一般工作人員。

(一)不具有管理職責的單位組成人員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該是單位的內部員工(包含正式職工、單位聘任、臨時僱傭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具有決策和管理職責,只是單位的普通成員。

(二)客觀上,直接具體參與單位的實施

參與單位犯罪的實施,不一定是具體實施單位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實行行為,也包括對其他單位成

員的實行行為提供幫助的行為。

(三)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在單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主觀上除了認識到自己是按照單位的要求實施一定行為外,還要求對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的認識,並在意志上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四、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一定限於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一)主流觀點:應該限於積極參加單位犯罪並對單位犯罪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根據單位人員在單位走私犯罪活動中所發揮的不同作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確定為一人或者數人。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上述司法解釋都體現了對單位犯罪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有所限定,範圍不宜過大,不能將參與實施單位犯罪的全部人員都認定為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應該限於積極參加單位犯罪並對單位犯罪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二)限制直接責任人員範圍的理由

1、基於我國縮小打擊面的刑事政策考慮,單位犯罪確有它的複雜性,往往涉及的人數很多,如果不加區別對待,會擴大打擊面,縮小教育面,不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

2、視為正當行為中“執行命令的行為”,消極地參與單位犯罪的成員,是出於職務上的隸屬關係或其他方面的原因,純粹為執行上級命令不得已而實施的;

3、從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角度來考慮,一些案件中的單位成員在當時情況下,很難作出違背單位領導意志的行為,不具有期待其作出合法行為的可能性。這些行為既是被動或者被迫實施的,表明行為人的主觀罪過較少,客觀上又不是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唯一或關鍵原因;立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的期待可能性立場予以評價,這些行為在整體上即缺少刑罰非難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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