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印的古畫像磚圖案,有著作權嗎?

​古磚拓印

被稱為隱藏在文物中的書法密碼

簡約不失高級 獨特而又古樸

很多傳統文化愛好者

熱衷對古代畫像磚及標本進行拓印

不過

拓印古畫像磚圖案有著作權嗎?


2020年3月10日,杭州互聯網法院就對一起因古畫像磚拓印圖案引發的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進行了在線宣判。


案情回顧


原告張某、陳某訴稱,其二人共同出版圖書一本,對二人一生考古工作中積累的浙江省某市及周邊挖掘的古畫像磚進行介紹,幷包含了古剡漢六朝約2000幅古磚拓印畫像的配圖。原告認為書中每一幅涉案古畫像磚圖案都是親自在古磚上進行修整、拓印而成,圖案清晰、豐滿,內容豐富,其二人對書中的每一幅圖案均享有獨立的著作權。


拓印的古畫像磚圖案,有著作權嗎?

拓印的古畫像磚圖案,有著作權嗎?


後原告發現,署名李某、楊某出版發行的圖書中約362幅畫像磚圖案,系複製於其二人出版的圖書。原告認為,其所著書中所收錄的古畫像磚圖案,都是其對收集的古畫像磚經過精心比對挑選後,運用水墨與宣紙為主要材料,將自己的思維方式、審美觀念、以及融入道法自然、氣韻生動等傳統藝術準則,仔細拓印、修復而來。書由其所著,其擁有書中涉案古畫像磚圖案拓片原件,對書中的每一幅涉案古畫像磚圖案享有著作權,並主張涉案古畫像磚圖案為美術作品,而李某、楊某未經授權使用,侵犯了其署名權、修改權及複製權。故起訴李某、楊某要求其停止銷售所著圖書、某出版社停止發行該書。


被告李某、楊某認為,書中被控侵權圖案來源於自己的拓片及收藏。涉案古畫像磚圖案不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古畫像磚系古人創作完成,因其年代久遠已不在著作權保護期內,不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原告的古畫像磚圖案是其對古畫像磚通過拓印、拍攝的方式形成,實質為複製行為。一塊畫像磚可以通過拓印形成無數畫像磚拓印件,而畫像磚由全國各地官方博物館或私人藏家收藏,李某、楊某所在的研究所即擁有大量漢畫像磚石標本及漢畫像石與畫像磚拓片。兩本書雖均使用了涉案古畫像磚圖案,但在書中所記載內容的時間跨度、地域範圍,作品類別、創作目的、受眾、作品的編排及排版等表達方面均存在明顯不同,張某、陳某對涉案古畫像磚圖案不享有著作權。


拓印的古畫像磚圖案,有著作權嗎?

拓印的古畫像磚圖案,有著作權嗎?


被告某出版社認為,涉案古畫像磚圖案屬於人類共同文化財富,是社會公用資料。任何人均享有研究的權利及以自己的文字百搭方式進行創作的權利。拓印古畫像磚形成的圖案不能達到獨創性的基本要求,不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涉案古畫像磚圖案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受保護的美術作品。


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美術作品,指繪畫、書法、雕塑、建築等以線條、色彩或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獨創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權法保護的首要條件,是指作品由作者獨立完成並表現作者獨特的個性和思想,“獨”和“創”兩個條件對於構成作品而言缺一不可。實踐中在判斷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以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時,需要考慮作品類別,作品類別不同將影響獨創性判斷。


涉案古畫像磚圖案是由拓印而來,該行為是對古畫像磚上的磚文、磚飾、磚畫的複製行為,即使在拓印的過程中,原告對標本及古畫像磚有個性化的選擇、判斷以及高超的拓印技巧和藝術品味,但各該因素均與美術作品的獨創性判斷無關,其所拓印出的涉案古畫像磚圖案與其相對應的古畫像磚上的磚文、磚飾、磚畫在視覺上並無顯著差異,不具有獨創性。同時,涉案古畫像磚圖案並未體現出藝術家獨特的觀點與特殊的創造力,缺乏美術作品應具備的較高藝術審美感,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受保護的美術作品。故依法駁回張某、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對釐清同類型涉拓印圖案及文字案件的審理思路,明確拓印圖案在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保護判斷標準等方面具有積極探索意義。


拓片是記錄中華民族優秀文化的重要載體,如碑拓、漢畫像拓、青銅器拓等,其內容包羅萬象,涉及文學、藝術、民俗、建築等各個方面。因特定的歷史原因和條件,基於文化保護、研究學習需要而形成的拓片,在一定程度上對於傳承歷史文化、搶救經典文物具有重要的歷史價值。


但我國《著作權法》中,對拓片圖案的作品類型未做明確規定。以學術研究為前提對拓片圖案的使用、轉載等行為,應如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問題仍存爭議。因此,討論涉案古畫像磚圖案是否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對釐清同類型涉拓印圖案及文字案件的審理思路、明確拓印圖案在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保護判斷標準等方面具有積極探索意義。


原告認為,拓印標本均年代久遠,拓印對技藝有著較高的要求,需先對古畫像磚及標本進行精心選取、拼接、修整等工作,即不能損壞文物又要呈現清晰飽滿的圖案,故每一張拓印出來的古畫像磚圖案均耗費了體力和腦力勞動,能夠體現出其自己的選擇、取捨、安排、設計,具有獨創性,應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但根據《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意,獨創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權法保護的首要條件。對於美術作品而言,其本身高於一般生活水平的藝術性,對作品的獨創性就有著更高要求。通過線條、色彩、光線效果、佈局和對比度等展現藝術家審美意境所達到的程度,展示著創作者的思想情感表達。無論從字意還是法律含義角度理解,“拓印”均為複製行為的一種。因此,由拓印而來的涉案古畫像磚圖案,與其相對應的古畫像磚及標本上的原有內容在視覺上並無顯著差異,並未體現出獨特的觀點與特殊的創造力,故不具有獨創性,亦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原告在古畫像磚圖案標本的選擇、修復及拓印製作過程中的勞動與付出,其文化價值值得肯定。若其將蒐集、整理的古畫像磚圖案、數據或者其他材料以其認為合理的方式呈現,將各種圖案元素進行個性化的選擇和編排,形成具有全新的獨創性表達的彙編作品,則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任何他人未經作品作者授權而使用該彙編作品,均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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