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出租中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分離時的交通事故責任誰承擔

結論:在現實生活中,因出租、出借等情形使機動車與其所有人分離,機動車承租人或者借用人為使用人、實際控制人的形態也是常見的。這就面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是由機動車所有人還是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在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 秉著“誰控制,誰侵權、誰負責”的原則,一般由車輛實際駕駛人承擔侵權責任,特殊情形下即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所有人與使用人的責任劃分

《侵權責任法》第49 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範圍內予以賠償,對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權請求機動車使用人賠償。對於機動車所有人而言,只有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無過錯者,不承擔民事責任。

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認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擁有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的機動車出借方對機動車與行人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應承擔賠償責任(已有判例支持)

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在出借車輛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案中,車輛的駕駛人無疑應承擔賠償責任;而車輛的出借人通過對借用人的選任與其對車輛在有使用之必要時的處分力,依然享有對車輛的運行支配權,即使出借行為是無償的,車輛的出借人若對車輛擁有運行支配權力和運行利益的,其對交通事故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借用、出租中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分離時的交通事故責任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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