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槌定音!最高法:債務人已付超年利率24%部分款項,能否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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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簡單地講,就是兩個利率、三個區域,兩個利率就是年利率24%和36%以及這兩個利率劃出的三個區域:不超過24%部分、超過24%但不超過36%部分和超過36%部分,不同區域意味著不同的法律後果。

▶利率不超過24%對應的利息,借款人拒絕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訴請法院要求履行;

▶利率超過36%對應的利息,即便是借款人已經交付給出借人,如果借款人反悔,還可以向法院訴請返還。

利率超過24%而低於36%對應的利息,如果借款人拒絕履行,出借人訴請履行的要求法院不會支持,但是,若是借款人已經支付,也不能再往回要了。

請看最高法院裁定書:

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超過年利率24%而未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約定並非無效,僅是債權人請求支付時人民法院對於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而對於債務人已支付且債權人已受領的,債務人無權請求將超出年利率24%部分返還或衝抵本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93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袁德英,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漢族,住陝西省寶雞市金臺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珂,陝西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昆標,陝西摩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寶雞市天地人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寶雞市金臺區大慶路****樓**。

法定代表人:高根珠,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董躍,陝西際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王海娟,陝西際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一審被告:陝西石家街城中村改造項目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新城區含元路****樓。

法定代表人:袁德英,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袁德英因與被申請人寶雞市天地人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地人公司)及一審被告陝西石家街城中村改造項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家街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陝民終5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袁德英申請再審稱:一、本案一審、二審判決超出天地人公司的訴訟請求,程序違法。天地人公司一審訴請袁德英、石家街公司連帶清償借款本金5400萬元及利息,並明確訴訟請求為“利息從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按年利率24%,以5400萬元本金為基礎”。本金和利息是不同的概念,天地人公司未主張過2015年5月31日之前未付的利息。一審、二審查明5400萬元本金由4800萬元本金和2015年5月30日之前未付利息600萬元兩部分構成,在天地人公司未變更訴訟請求的前提下,法院通過推理得出“本金中的600萬元屬於利息部分”,認為天地人公司對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提出了明確的訴訟請求,存在錯誤。因此,一審判決第二項判決“同時承擔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利息400萬元”超出了天地人公司訴訟請求。二、袁德英及石家街公司已付清天地人公司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一審、二審認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未支付利息400萬元”及“應按照協議雙方約定的年利率36%計算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總利息為2586.2萬元,扣除已還利息1962萬元後尚欠624.2萬元”,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截至2015年5月30日,袁德英及石家街公司應付利息應以本金4800萬元為基數,年利率24%計算總和為17241333.4元。袁德英及石家街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已支付利息共計1962萬元,已付利息已經超過了應付利息金額,不存在截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未還清的事實。綜上,袁德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二審判決和一審判決第二項中關於“同時承擔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利息400萬元”的內容。2.本案訴訟費用由天地人公司承擔。

天地人公司認為,本案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袁德英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對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本案一審、二審判決和袁德英再審申請的理由,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袁德英應否承擔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以及未付利息數額如何認定。

關於袁德英應否承擔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的問題。本案中,天地人公司一審請求袁德英、石家街公司連帶清償借款本金5400萬元及利息,訴訟中明確5400萬元本金是由本金4800萬元和至2015年5月30日未付利息600萬元計入本金構成。天地人公司對2015年5月30日前的未付利息600萬元提出了明確的訴訟請求,僅是形式上按協議約定將該部分請求計入了本金中,本案二審對該600萬元進行判決,未超出天地人公司的訴訟請求範圍,不存在程序違法情形,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未付利息數額認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規定,超過年利率24%而未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約定並非無效,僅是債權人請求支付時人民法院對於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而對於債務人已支付且債權人已受領的,債務人無權請求將超出年利率24%部分返還或衝抵本金。

本案中,天地人公司出借本金4800萬元,對已實際清償的利息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計算,則至2015年5月30日應付利息為2586.2萬元,扣除袁德英已還款1962萬元後尚欠624.2萬元。本案二審法院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將尚未支付的利息由約定的月息3分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對該600萬元請求部分支持了400萬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袁德英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袁德英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駱 電

審 判 員 王東敏

審 判 員 劉小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楊 婷

書 記 員 李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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