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組織考試作弊罪司法解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組織考試作弊罪】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為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試題、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代替考試罪】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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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組織考試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代替考試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為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試題、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僅限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規定的考試。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下列考試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一)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


(二)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


(三)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資產評估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註冊建築師考試、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等專業技術資格考試;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門以及行業組織的國家考試。


前款規定的考試涉及的特殊類型招生、特殊技能測試、面試等考試,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第二條 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中組織考試作弊的;


(二)導致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啟用備用試題的;


(三)考試工作人員組織考試作弊的;


(四)組織考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弊的;


(五)多次組織考試作弊的;


(六)組織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考場防範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獲取、記錄、傳遞、接收、存儲考試試題、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專門設計用於作弊的程序、工具,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


對於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難以確定的,依據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涉及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關規定作出認定。


第四條 組織考試作弊,在考試開始之前被查獲,但已經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


第五條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的試題、答案的;


(二)導致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啟用備用試題的;


(三)考試工作人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六)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試題不完整或者答案與標準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響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的認定。


第七條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的規定,以代替考試罪定罪處罰。


對於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為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八條 單位實施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九條 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又組織考試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分別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的,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組織考試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數罪併罰。


第十條 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組織作弊,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符合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設立用於實施考試作弊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佈有關考試作弊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運動員、運動員輔助人員走私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或者其他人員以在體育競賽中非法使用為目的走私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涉案物質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


(二)用於或者準備用於未成年人運動員、殘疾人運動員的;


(三)用於或者準備用於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惡劣社會影響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涉案物質不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但偷逃應繳稅額一萬元以上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對於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走私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行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


第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涉案物質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買賣的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在體育運動中非法使用興奮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一規定的“情節惡劣”,以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定罪處罰:


(一)強迫未成年人、殘疾人使用的;


(二)引誘、欺騙未成年人、殘疾人長期使用的;


(三)其他嚴重損害未成年人、殘疾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四條 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公務員錄用等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涉及的體育、體能測試等體育運動中,組織考生非法使用興奮劑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考試作弊罪定罪處罰。


明知他人實施前款犯罪而為其提供興奮劑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生產、銷售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反興奮劑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造成嚴重興奮劑違規事件,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以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反興奮劑管理職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反興奮劑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的,依照前款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涉案物質屬於毒品、製毒物品等,構成有關犯罪的,依照相應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於是否屬於本解釋規定的“興奮劑”“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體育運動”“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等專門性問題,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證據材料作出認定。


第九條 本解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罰。

第八條 對於是否屬於本解釋規定的“興奮劑”“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體育運動”“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等專門性問題,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證據材料作出認定。

第九條 本解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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