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为啥会被坑?读完你就明白了

在很多人眼里,卖保险的和骗子基本上是划等号的。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最重要一条是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比如,在购买重疾险时,保险销售对外宣传的是“只要罹患重大疾病,确诊即赔”。


但实际上,一般情况下,重疾险只对特定的几种重大疾病实行“确诊即赔”,其他的重大疾病都需要达到合同中约定的状态后才会进行赔付。


买保险为啥会被坑?读完你就明白了

25种重疾赔付标准分类


而很多保险销售会在宣传过程中,认定罹患重大疾病“确诊即赔”,一方面是保险销售自己对保险合同也不甚了解,更重要的一点是保险销售使用的都是公司的固定话术。


为了促进保险销售,保险公司会对销售人员做统一培训,把晦涩的保险内容精简成简单易懂的固定话术。


这样做的好处是,能提高保险销售介绍产品的效率,坏处则是会有意无意地,对很多关键信息造成误导式的解读。


与此同时,保险销售是靠提成拿工资的,就算有些保险销售具有较强的专业素养,也未必会站在客户这边指出保险合同的不足之处。


买保险为啥会被坑?读完你就明白了


除了重疾险以外,分红险和寿险也是保险纠纷的重灾区,最常见的就是夸大保险责任或者收益。


比如,有的保险销售承诺年化收益率为5%,但实际只有1%;

比如,明明购买保险5年之后才能领取年金的,却谎称1年后就可以领取。


一方面,寿险、分红险的合同内容晦涩难懂,年金返还的方式又比银行存款、固收产品的利息计算方式复杂得多,让客户摸不着头脑,很容易被人误导。


另一方面,很多人买保险都是找熟人,找熟人自然不会太较真,而不太较真的结果往往是买到的产品性价比并不高,或者根本不适合自己。


说来说去,造成消费者对保险公司不信任的最根本因素,就是一般的消费者读不懂保险合同,也不愿意去读保险合同。


其实,只要掌握一些要点,保险合同并不难懂。下面是原驰君为读者总结的保险主要构成要素,读懂了这些基本上就明白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01

产品名称


首先来看看保险名称。


保险产品名称必须符合“公司名称”+“个性化称号”+“产品类型”+“保险(或寿险)”这样的命名规则。


以下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的“太平悦享金生2017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名称进行说明。


“太平”:公司名称,太平人寿的简称。


“悦享金生”:产品个性化称号,一般公司内部会以此名为产品简称,产品个性化称号在很多公司已经形成了不同类产品的品牌化,在公司内部有一套自己的命名规则,或点明产品特色,或寓意美好祝福。


“2017”:产品上市或报监管备案年份,可有可无,并没有特别意义。


“养老年金保险”:表明此产品类型为养老年金保险。


“分红型”:表明此产品是分红型保险。


所以,从保险产品的名称可以很容易知道这款保险的种类。


另外,如果保险名称里有“附加”两个字,那么这个产品是不能单独购买的,必须和主险一起购买,附加险一般保费较低,用于保障特定责任,和主险一起增加保障范围或提高某项特定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


02

两个“责任”


其实看保险条款,只要看清楚“两个责任”和“六个期间”就可以。其中“两个责任”是最重要,是指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通俗地说就是“赔什么”和“不赔什么”。


1.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有身故给付、生存给付、伤残给付、疾病给付、医疗给付等。


保险责任是投保人最需要关注的保险条款核心内容,保险责任就是投保人付出保险费期望得到的利益或者保障。


对于身故保险金、全残(残疾)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保险金给付的条件,需要特别注意“等待期”


2.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范围,如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等。责任免除内容在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采用加粗的字体进行强调,提醒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客户一经在投保单上签字,即表示已经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内容并同意投保。


常见的责任免除条款有: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不同公司的同类保险产品,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也不一样,但一般都会有如上的三条。另外,对于被保险人因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战争、暴乱等原因身故的,一般也在免除责任之列。


03

六个“期间”


“六个期间”一般是通用约定,指保险期间、交费期间、犹豫期、等待期、责任期和宽限期等。


1.保险期间和交费期间


对于长期保险来说,交费期间以期交为主,即分期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可以在保险人设定的框架下选择交费期间和保险期间。


一般来说,交费期间有趸交、3年交、5年交、10年交、20年交、30年交等多种交费方式,趸交就是一次交清保费。


我们应该如何选择交费期间呢?建议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


(1)从个人现金流角度考虑。如果现在个人现金流充裕,可以优先选择较短的交费期间,如果现在收入较少,而未来收入增长可期,建议选择较长的交费期间。


(2)从保险产品的性质考虑。如果产品定位是保障,保险责任为重大疾病或者身故责任,建议可以选择较长的交费期间,这样每一期只需交少量的保费,就可以拥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金额,在交费期内的前些年,保障杠杆较高。


如果产品定位偏重理财收益为主,可以选择较短的交费期间,这样,保险费在保险公司留存的时间较长,投资收益相对也会较高。


保险期间的选择要综合考虑保障成本和被保险人对家庭的责任周期后,选择一个平衡点进行确定,比如终身寿险保障期间最长,而定期寿险相对保险期间就会短一些,当然,定期寿险的保险费也会比终身寿险少很多。


2.犹豫期


通常情况下,长期人身保险产品都设有犹豫期。


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一段时间内(一般为10天,有的会长达30天),投保人可以仔细考虑所购买的产品是否合适。如果所投保的产品与需求不符,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会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退还已交保险费。


在犹豫期结束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即“退保”,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支付退保金,一般为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通常投保人会有一定损失,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刚生效的前几年退保,退费金往往会小于所交保险费。


3.等待期


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保险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


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不同公司的同类保险产品,等待期的长短也不一样。


一般来说,意外险或者因意外造成的重大疾病、身故等责任,没有等待期,医疗险等待期一般为30天,重大疾病保险和寿险的等待期为90天或180天。


对于重大疾病保险、寿险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一般是退还保费,保险合同终止。


对于医疗保险,如果在等待期内出险,保险公司不赔付,但合同继续有效。


需要别注意的是,在等待期内确诊的疾病,即使在等待期结束后进行治疗,也是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给付的。


比如,老李买了一份医疗保险,等待期为30天,老李在投保后第20天发觉不适去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胆结石,在半年后住院施行胆囊切除术,尽管住院和手术时间都在等待期后,但由于病症是在等待期内确认的,依然不能获得赔付。


4.责任期


保险的责任期,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承担保险责任之期限。责任期一般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险。


意外伤害保险一般会有“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如果被保险人因该事故而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才会按照保额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类似的条款;


包含伤残保险金责任的意外伤害保险常常会规定“如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


以上的“180日”就是意外的“责任期”。


有的住院医疗保险会有“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90日,则按同一住院原因给付。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90日为限”这样的条款,这里的“90天”就是住院医疗保险的责任期。


5.宽限期


对于期交保险来说,交费周期很长,在交费期内,每年的保单周年日需要交纳续期保险费,如果未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从应该交纳续期保险费日起的60天内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投保人交纳逾期保险费,不计收利息。


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要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过了60天的宽限期,投保人仍未足额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因逾期未交纳保费中止后二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要注意的是,对于有等待期的保险,在合同复效后,等待期一般会重新计算。对于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在解除合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自杀条款


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是否给付(赔付)身故保险金呢?


在有身故责任的寿险或者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里一般都会明确列明: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这一免责条款。


简单地说,就是,购买保险后被保险人2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赔,退还现金价值,合同终止;2年之后自杀的,保险公司正常赔付。但自杀时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受2年期限的约束。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对于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在合同成立2年内自杀,都不赔,因为对于意外险来说,“意外”必须同时符合四个要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显然自杀行为是自己本意主动为之,不能算是“非本意的”。


04

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的《保险法》中首次加入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更好地保护了保险客户的利益,但有人将其片面理解为“有病也可以投保,只要熬过两年,保险公司就必须赔”。


有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就可以带病投保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防范逆选择的道德风险,杜绝投保人通过隐瞒、欺诈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投、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带病投保的情况,只要是恶意隐瞒,在投保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时又未如实告知,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赔。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05

写在最后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是严格执行合同条款的,并不是民间一般理解的“能不赔,就不赔,或者尽量少赔”。


造成保险纠纷的其实主要还是在于销售人员对客户的误导。所以,如果读懂了保险合同,就能很大程度地降低被误导的可能性,继而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同时,如果已经产生了保险纠纷也不要太过担心。


2012年4月,保监会的12378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正式开通。消费者可以拨打此热线进行投诉。只要不是无理取闹或过分要求,几乎都会得到受理。


另外,监管部门从2017年开始,启动了“双录"工作,也保障了购买保险的安全性。


双录: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纪录和保存保险销售的关键环节。也就是说,在交易过程中,销售人员和客户的对话和行为都应该被记录下来,作为证据资料以供后续查证使用。


所以,买保险之前要先搞懂合同,遇到纠纷也不要怕,收集好资料依法投诉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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