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以合同約定排除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嗎?


能以合同約定排除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嗎?

除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約定排除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裁判要旨

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尋求對自身權利的保護和救濟,是當事人的基本權利,除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約定排除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57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旅順新港港務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旅順經濟開發區新港。

法定代表人:祖國志,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為民,遼寧海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北京中金泰達電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豐賢東路7號北斗星通大廈西樓一層B102。

法定代表人:劉建文,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旅順新港港務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北京中金泰達電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公司)其他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4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港務公司申請再審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一項之規定申請再審。事實與理由:(一)依據案涉《產權交易合同》,中金公司無權提起訴訟。(2018)最高法民申71號民事裁定書認定《產權交易合同》有效,該合同約定放棄訴訟權利的條款也合法有效,對中金公司有約束力。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港務公司有權依照合同約定提出抗辯。本案涉及政策性交易,不同於普通商事交易,不得起訴的約定符合司法政策。(二)本案爭議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1.本案訴爭的投資權益,從法律、政策層面、雙方當事人的理解及生效判決的確認上看,均為基於投資而取得,包含財產權內容,也包含非財產權(即對企業重大決策等管理權)的內容。因而,其性質既非債權、也非物權,是除債權、物權之外的另類民事權利。原審判決將權利種類侷限於債權和物權,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2.中金公司的原訴請,實質為將國投資產管理公司的國有投資人身份變更為非國有投資人的身份,繼受國投資產管理公司對企業的全部權利。變更後的返還中金公司投資的訴訟請求,不僅超過了國投資產管理公司轉讓的範圍,導致轉讓後手的權利大於前手,違反基本法理,而且實質性構成撤回出資,違反了有限責任制企業的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的原則。3.中金公司請求返還資金的訴訟請求,存在事實和法律障礙。原審判決適用《關於進一步做好中央級財政資金轉為部分中央企業國家資本金有關工作的通知》(國資發法規[2012]103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中央級財政資金轉為部分中央企業國家資本金有關糾紛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號),認為中金公司享有返還資金的訴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中金公司的權利來源於國企,其請求事項應由政府或所屬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處理,法院不應受理,原審法院對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三)根據港務公司企業的性質,港務公司不是退出投資或返還投資款的適格被告。港務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業,不具有確認投資人、投資份額的能力,不是確認投資人、投資份額或返還投資、退出投資爭議的適格被告。有相應資格的是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四)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中金公司的權利系受讓、代位於國投資產管理公司,其請求實質是退出投資,相當於退股變現,這是本案爭議的實質。本案所涉爭議屬於國有資產部門的家務事,其解決應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協調處理,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

本院經審查認為,港務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現分析評判如下:

(一)雖然本案《產權交易合同》第四條中約定,“基於乙方(中金公司)對轉讓標的所存在瑕疵及風險的瞭解,乙方保證不對轉讓標的項目單位採取訴訟行政手段,如果乙方將轉讓標的轉讓給第三方,必須事先徵得甲方(國投資產管理公司)書面同意;若出現乙方違反前述約定進行行權或對轉讓標的再次進行轉讓的情形,由乙方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違法行權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將承擔賠償責任。”但該約定中的“乙方保證不採取訴訟行政手段”內容並不明確,沒有明確排除中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另外,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尋求對自身權利的保護和救濟,是當事人的基本權利,除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約定排除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故港務公司申請再審主張依據本案《產權交易合同》中金公司無權提起訴訟,理由不能成立。

(二)依據《關於進一步做好中央級財政資金轉為部分中央企業國家資本金有關工作的通知》(國資發法規[2012]103號)第四條“本通知印發前,有關部門已經批覆將中央級財政資金轉為有關中央企業國家資本金的,用資企業應當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確權手續”,及第五條“用資企業不承認有關中央企業出資人地位、不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的,應當在第四條規定的確權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將資金本息上繳中央國庫”之規定,港務公司所涉10752649元中央級財政資金至遲已於2002年6月13日由大連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下發的大交岸發[2002]148號通知確認轉為國家資本金,國家開發投資公司行使出資人職能。按照國資發法規[2012]103號通知,港務公司應至遲於2013年1月18日前辦理變更登記等確權手續。因其未對國家開發投資公司出資人地位予以確認,亦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故應於2013年7月18日前將資金本息上繳中央國庫。即此時,國家開發投資公司的投資權益性質已轉為債權。後因港務公司未在限期內將資金本息上繳,國投資產管理公司依法將案涉權益轉讓給本案中金公司,應視為中金公司依法取得債權。中金公司基於其受讓取得的債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港務公司申請再審提出的本案訴爭投資權益為另類民事權利、案涉爭議應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協調處理、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等主張,理由不能成立。

(三)港務公司雖然是全民所有制企業,但依據前述《關於進一步做好中央級財政資金轉為部分中央企業國家資本金有關工作的通知》第四條關於“有關部門已經批覆將中央級財政資金轉為有關中央企業國家資本金的,用資企業應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確權手續”的規定,其有義務通過工商變更登記等方式對財政資金轉為國家資本金辦理確權手續。在港務公司不按照要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的情況下,其應承擔相應的返還資金的債務。港務公司申請再審稱其不具有確認投資的能力、不是適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港務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旅順新港港務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餘曉漢

審 判 員  張代恩

審 判 員  仲偉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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