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拆遷行為,是涉及地方發展與民生改善的重要事項,因此決不能任由拆遷部門肆意妄為,拆遷工作的每一步在法律上都有著明確的規定,法律賦予了拆遷戶保障自身權利的救濟措施與表達圖集,拆遷部門必須依法履行,拆遷戶也要對此加以瞭解,避免因對拆遷法律法規的不瞭解而吃大虧。
一、徵地拆遷的前提:出於公共利益需要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只有出於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夠進行徵地拆遷,而對於確需徵收房屋的情形,應當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對地塊進行徵收,具體公共利益情形包括:(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徵收補償方案》必須公佈、徵求意見至少30日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擬定徵收補償方案,並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公眾意見,主要指的就是徵地拆遷範圍內拆遷戶的意見,對於徵收補償的方式、補償數額、安置地點如有意見,拆遷戶可以單獨或者共同提出意見,拆遷部門必須認真聽取,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佈。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三、地方政府作出《徵收決定》前,拆遷補償必須足額到位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方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即在拆遷戶對相應的補償方案表達完意見,拆遷部門對補償方案作出調整後,將補償費用落實到位,最後地方政府才能作出《徵收決定》。
同時根據該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如果拆遷戶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即拆遷戶認為徵地拆遷不滿足公共利益需要、沒有公告補償安置方案並聽取拆遷戶意見、拆遷補償不到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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